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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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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主要内容

 

  篇一: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全文)

  中新网8月6日电新华社今天受权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强调,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规定全文如下: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

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

  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

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

  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

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

  相结合。

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

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

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

  篇二: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9年4月22日印发)

  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现就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交流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统一领导,促进地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二、干部交流的对象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具体交流对象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应有计划地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二)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

  1新提拔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以及县(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

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2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

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四  

)因工作需要、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进行交流:

  1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岁(任职年龄上限规定为65岁的,交流年龄上限可延至58岁),一般不易地交流。

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的。

  5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干部交流的范围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地(厅)级干部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

县(处)级干部一般应在地(市、州)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市、州)交流;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应跨地(市、州)交流。

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相互交流。

  四、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干部交流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开展干部交流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1组织(人事)部门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研究提出交流人选,必要时应听取本人意见。

  3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跨地区、跨系统交流干部,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提出人选后,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必要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也可提出交流意见,并组织实施。

  4在干部调出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须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要求他们按时到新岗位工作。

领导班子换届或届中调整时,应有计划地进行干部交流。

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

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按有关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进行审计。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交流到地方工作的,须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办理。

  五、干部交流的纪律为保证干部交流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和克服干部交流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应严格执行以下纪

  律:

  1任何地区和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干部须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2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3调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

  程序办理。

  4干部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同时将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调出单位应尽快将被交流干部的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5干部调离后,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对违反上述干部交流纪律的当事人和责任者,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理。

  六、干部交流的配套措施

  1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

对那些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应优先提拔使用。

  2凡属组织确定交流的干部,任何地区不得征收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3被交流的干部,其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

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应优先安排。

  4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5被交流的干部退休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到已购住房所在地或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进行安置和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篇三:

中组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中组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现就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交流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统一领导,促进地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二、干部交流的对象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具体交流对象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应有计划地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二)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

  1、新提拔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以及县(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

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2、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职务的,

  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

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四)因工作需要、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进行交流:

  1、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岁(任职年龄上限规定为65岁的,交流年龄上限可延至58岁),一般不易地交流。

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的。

  5、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干部交流的范围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地(厅)级干部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

县(处)级干部一

  般应在地(市、州)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市、州)交流;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应跨地(市、州)交流。

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相互交流。

  四、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干部交流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开展干部交流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1、组织(人事)部门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研究提出交流人选,必要时应听取本人意见。

  3、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跨地区、跨系统交流干部,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提出人选后,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必要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也可提出交流意见,并组织实施。

  4、在干部调出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须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要求他们按时到新岗位工作。

领导班子换届或届中调整时,应有计划地进行干部交流。

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

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按有关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进行审计。

干部交流应

  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交流到地方工作的,须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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