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概论第二版考试考前练习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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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概论第二版考试考前练习题解析

《司法制度概论》(第二版)2015年11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述司法权的性质。

2.简述现代司法体制的特征。

3.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一般应遵循什么原则?

4.简述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职业的共同特征。

5.我国法律职业的构成包括哪些人?

6.简述世界各国的法院分类。

7.简述我国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8.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9.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0.简述法律援助的功能。

11.仲裁的特征主要有哪些?

12.简述调解的基本原则。

附:

参考答案

1.简述司法权的性质。

解答:

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性质是:

第一,司法权是一种执行权。

第二,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

第三,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权。

此外,司法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权。

2.简述现代司法体制的特征。

解答:

第一,现代司法体制建立在现代立宪民主政治体制上,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第二,司法体制内部实现以法院为核心的权限与职能的分工。

第三,法律家的职业化。

第四,建立司法监督与司法民主的制约机制。

3.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一般应遵循什么原则?

解答:

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一般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2.立法机关产生或撤销司法机关,任免司法官。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4.立法机关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和控制。

5.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对立法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6.相互尊重与礼让。

4.简述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职业的共同特征。

解答:

1.法律职业相对独立,形成了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

2.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形成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3.法律教育与培训的专业化。

由于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很早就出现了专门化教育培训的需要,并逐步发展为现代法律教育与职业培训制度。

5.我国法律职业的构成包括哪些人?

解答:

我国法律职业的构成主要包括:

1.法官,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2.检察官,即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3.律师,即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4.其他法律工作者:

仲裁员、公证人员、法律工作者、调解员、企业单位法律顾问等。

5.法学家,包括法律院校的法学教师、法学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以及立法机关、各政府机构、人民团体的法律与政策研究人员等。

6.简述世界各国的法院分类。

解答:

根据不同的标准,世界各国的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院的性质和属性,可以将法院组织分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院、宪法法院。

(2)根据国家体制和行政结构,可以将法院组织分为中央法院与地方法院。

(3)根据审级,可以将法院组织分为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

7.简述我国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解答:

除必须遵守人民司法制度共同的基本原则外,检察工作还必须特别遵守以下具体原则:

1.检察权统一独立行使原则。

2.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的原则。

3.保障公民控告和平等权原则。

4.严格程序原则。

8.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解答:

律师执业原则主要包括:

(1)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原则。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3)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4)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9.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解答:

1.职权原则。

就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权力由国家专门机关专属行使的原则。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3.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4.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原则。

5.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6.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10.简述法律援助的功能。

解答:

当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主要是:

(1)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的平等。

(2)保证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实力对比平衡,实现程序的公正。

(3)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并提高司法效率。

11.仲裁的特征主要有哪些?

解答:

有以下共同特征:

(1)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事先)达成的协议,即仲裁契约为前提。

(2)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约束性。

与调解完全不同。

(3)仲裁在适用实体规范和程序两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

12.简述调解的基本原则。

解答:

世界各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调解原则的规定表述各有不同,其中共同遵循的一些原则包括以下几点:

1.自愿原则。

2.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则。

3.合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4.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二、论述题

1.试论述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试论述当代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

3.试述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理念及理论基础。

附:

参考答案(请根据答题要点适当展开)

1.试论述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解答:

目前,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实际上远未真正落实。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由于尚未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现有法官人数过多,国家尚无条件使其享有应有的高薪,法官的物质待遇较低。

经常会有一些法官因羡慕律师的高收入,进而辞职,转行做律师,从而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

2.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等尚不适应现代司法的要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依然存在,而法官弹劾制度尚未建立,为了提高司法的公正程度,确保司法作用的正常发挥,不得不通过各种外在的监督措施对法官进行约束。

这使得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确立遇到了相当大的障碍、甚至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

3.由于法院内部主要以行政化管理为主,法官惩戒主要依靠法院的行政性纪律惩戒制度,既缺少公开化的程序,又缺少严肃慎重的程序保障和职务豁免规则,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很少能对法官的任免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

在实际办案工作中,主审法官会将一些案件请示庭长,庭长会将一些疑难或者重大的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结果,甚至存在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一个具体案件应该如何判决的情况,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倾向明显。

此外,一些法院还实行了法官竞争上岗和末位淘汰、错案责任追究(包括根据上诉改判结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等制度,这些无形中对已经初步确立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尽管存在着种种实际困难,但从根本上,一个现代的司法体制必须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实现司法独立。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作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和基石,最终是应该实现的。

目前,国家和法院已经把提高法官素质,实现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随着这一目标的实现,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将能够真正建立。

2.试论述当代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

解答:

当代律师制度仍在继续发展,其共同的趋势是:

1.律师人数迅速增长,社会地位不断提高。

当代世界的法律需求仍在增长,律师人数也随之继续增长。

例如,美国1970年有律师35万人,1983年为60万人,1992年已达到75万人。

原来对律师人数发展持稳健保守态度的日本,其司法改革规划也计划逐步扩大律师人数,计划将每年司法考试合格的人数从2001年的1000人发展到2004年的1500人,至2010年则达到3000人,其中多数为律师。

与此同时,律师的社会地位也在不断提高,律师开始形成独立的政治势力和利益集团,并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律师业务范围不断扩大。

从原来的诉讼为主发展到时各个领域,从纠纷解决到一般日常法律事务;服务对象从国际组织、政府直到个人。

3.律师的分工日趋专业化。

由于现代法律事务日趋专业化和复杂化,律师为了适应社会需要,也产生了分工专业化趋势。

专业律师和专业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律师之间合作的新形式,如大型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公司的出现。

4.执业形式多样化,大型法律事务所和律师公司产生。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大型律师事务所及公司化律师事务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等事务中具有特别明显的竞争优势,其出现和快速发展标志着律师业务国际化时代的到来,由此也导致律师执业责任的承担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方向的转变。

5.律师行业自治和自律程度不断提高。

律师行业自治历史悠久,随着其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通过自治维护行业的社会威望和声誉,提高行业的素质和竞争力就成为各国律师界的共同目标。

律师自治能力的提高既保护了自身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整体利益,也使得国家和社会减少了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的必要。

与此同时,世界各国关于律师的立法也日益完善,使律师行业自治在法律的框架下更加规范。

律师开始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特别是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力图改变其整体形象,成为社会正义和社会良心的代言人。

3.试述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理念及理论基础。

解答:

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理念及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以下几种思潮:

1.自然法思想。

这一理论认为,自然法作为一种"理念的法"和"永恒的法",指导着人们的行为。

任何"实在法"或"人定法"都是低层次的法,应该依自然法而定,受自然法的指引和评价。

宪法作为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直接来源于自然的理性即自然法,宪法一方面受自然法的制约,同时又制约着其他低层次的法,相对于其他人定法处于无上优越的地位。

当其他法律或规则违宪时,就是间接与自然法相抵触,应该进行纠正。

2.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

依照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说,主权在民,国家作为人民公意的代表,应在人民订立的契约范围内(实质是宪法范围内)活动。

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大,为了捍卫人民的利益,就有必要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3.新的分权和制衡论。

根据传统的分权原理,立法、司法和行三种国家权力应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

由于现代议会民主以多数决定为主要方式制定的立法,以及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往往难免出现恶法与劣法,为了纠正民主的弊端,就必须对立法的缺陷进行救济和纠正。

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美国的政治家认为法院权限太弱,要求"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

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表明司法权的扩大和司法能动主义(积极主义)的出现,实际上已经打破了传统的三种权力分立的格局,形成了新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关系,而围绕分权和制衡的需要,也就产生了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及模式。

4.人权学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人权保护理念促成了对法治的反思,其中德、意、日三国为避免重蹈法西斯主义和战争覆辙,以人权保护为基本理念,在战后制定的宪法中都参照了美国的经验,建立了违宪审查制。

当代违宪审查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保障人权的宪法制度。

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在制度和程序上尽管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保护、维护良法之治的理念上都是相同的。

案例34条+65条必考知识点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

“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

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

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

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

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8、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

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

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9、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

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

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

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10、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

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

11、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

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这明显不合理。

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

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

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

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

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

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

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

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14、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15、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16、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

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17、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

“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18、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

“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

”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

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

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19、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

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

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

“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

”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

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

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21、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

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

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

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2、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

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23、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

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4、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

“这是您的钱包吗?

”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

“是的,谢谢!

”于是B将钱包递给A。

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

“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26、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

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

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

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

“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

”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

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

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

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27、乙委托甲将一贵重物品从北京带给广州的丙,甲将该物品带至广州后,见到来车站接自己的丁时,直接将该物品转移给丁所有。

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29、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1、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

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33、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

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

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34、长途客车司机B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

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

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

实际上,该包属于B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

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40必考知识点

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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