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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学生姓名:

魏金萍学号:

**********0

学院:

政法学院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黄烨职称:

教授

摘要:

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学界是见仁见智。

本文针对安乐死的理解及发展概况、国外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

安乐死;合法化;人性;

Abstract:

Foreuthanasiaofdiscussion,theacademiccirclesisthinkdifferently.Inthispaperthedefinitionandabroadforeuthanasiaabouteuthanasialegislationtendency,inChinathebasisoflegalizingeuthanasiaaspectselaboratedandconductaseriesofdiscussion,thusoneconclusion,Ithinkinourcountryhascertaineuthanasiashouldbelegalizeditnecessity。

Keywords:

euthanasia;legalize;humanity;

前言

2009年2月8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

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

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

母亲看着女儿数次忍受剧烈的病痛折磨,即使做了切除手术,并且手术成功的话,也会造成毁容、不能说话、右眼失明,根本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更何况手术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大出血,造成死亡。

刘春花认为女儿与其活活受罪,甚至死无全尸,还不如通过注射的方式安静、完整地死去。

母亲不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征得女儿同意后,主动向医院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却遭到了医院的反对。

又是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悲剧。

看完这则新闻,心中不免充满同情和无奈,为女儿的不幸,更为这位母亲心酸痛楚。

可是,医院以积极抢救的态度拒绝了患者的请求,那么,医院对于这种恶性病能抢救多长时间呢?

对于这个案例,网友的评论基本可分成以下几个部分:

1、35%左右的网友(包括普通民众和医疗工作者)明确支持安乐死,活要活的有质量有追求有希望,死要死的宁静安详。

这才叫做生活。

痛苦的活着,最终在痛苦中死去,是不人道的。

2、33%左右的网友没有表明是否支持安乐死,但是从侧面反映出大家还是认同安乐死的:

身患绝症的人忍受极大痛苦、治疗费用负担太大、几乎没有生还的希望等等。

3、15%左右的网友没有对安乐死表明态度,只是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医疗制度建设方面提出质疑,强烈要求国家重视这个问题。

4、15%左右的网友深情祝福,祈祷,呼吁支援等。

5、2%的网友反对,理由是“防止有人披着安乐死的外衣为谋杀之勾当。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发现,现实社会中民众对于安乐死绝大部分是持肯定或支持的态度当然,这里面掺杂着民众朴素的感情。

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安乐死是合法的,若是执意施行安乐死可能会被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起诉。

这样一来,现实社会的反映和立法规定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一、安乐死的提出及历史沿革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2]。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的死亡。

(二)安乐死的立法定义

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明确的依据与规定,不能模棱两可、模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3]。

学理上,笔者觉得安乐死取积极安乐死的定义为上,因为从安乐死本身的目的出发,就是给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一种宁静的解脱,似乎只有积极安乐死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在立法规范中,笔者同意我国学者给出的立法定义,再次不再赘述。

(三)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1906年,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中;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安乐死法案;1938年,希特勒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处死了20多万人,使得全世界人民对于安乐死产生了巨大的恐惧;1976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又称《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是安乐死在世界上第一次被认可;1993年2月,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同意了年仅21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这是安乐死第一次在实践中被认可;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至此荷兰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认可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的出现也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

早在1986年,中国便出现了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

夏素文,59岁,长年患病,痛苦难耐,其子不忍见其忍受煎熬,再三恳求医生蒲某为其母亲注射药物,使夏素文能够无痛苦地死亡。

蒲某最终为夏素文注射了药物使其死亡。

后来,蒲某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这个案件经过了长达六年的诉讼,以蒲某无罪释放告终。

然而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中止。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人大议案中。

随后在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在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4]。

然而直到如今,安乐死也仅仅只是作为议案出现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从来没有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的议程。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笔者站在现实的角度,在参阅了大量有关论述安乐死的文章,最终形成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在刑法上是合法的、是合理的,下面具体阐述理由:

(一)道德依据:

人性和人道主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

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

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

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

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5]。

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

这种观念在现代社会来说是落后的,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

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6]。

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

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

当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有权选择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

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7]。

                                                                                                                                                           

(二)法律依据:

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及立法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1、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对安乐死的入罪或出罪,涉及到的另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谦抑性原则。

所谓的刑罚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法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意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因此,刑罚的使用应尽量慎重。

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法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基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而刑法的谦抑性的背后,重要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问题。

对于安乐死,论其构成犯罪,则安乐死行为必然具备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有违反刑法谦抑性精神问题。

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学者更多的是从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解除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等方面论证安乐死具有社会有益性,从而主张安乐死合法话的。

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的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危害性。

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

国家有权利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8]。

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

2、立法的民主、科学、均衡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

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

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

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

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9]。

(三)现实依据:

社会民众呼声日渐高涨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

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安乐死对于本人来说,是一种解脱,对于其家属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现实社会中,因为身患绝症而在死亡线上苦苦挣扎最后不免痛苦死去、家庭被拖垮的例子比比皆是。

安乐死不仅解救了病人本身,也解救了他的家庭和亲人。

有关专家表示,对于身患绝症的人,依靠药物延续生命,是资源的重大浪费,因为我们目前对于绝症还是无能未力。

三、各国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概况

(一)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荷兰的立法概况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0]。

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有:

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目前正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二)日本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概况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

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审理提供了相应法律准则,同时,也为世界各国的刑法学者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研究安乐死问题和审理安乐死的案件提供了基本范示[11]。

自该判例公布后,大凡从事安乐死问题研究的刑法学者,无不对它百般推崇津津乐道。

言之安乐死问题,必及名古屋高等法院的安乐死六个条件,这似乎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

(三)美国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概况

在美国,由于“根据联邦制主义的原则,美国宪法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两部分,赋予联邦政府以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把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独立自主权”,各州安乐死立法的现状各不相同,中国学者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结论[12]。

据美国《纽约时报》科普专栏女作家拿达里•安吉尔女士的调查结论:

在美国,共有35个州的立法明确反对安乐死,9个州立法上规定协助安乐死是犯罪,3个州已经取消了原有协助安乐死有罪的法律条款,而俄亥俄州的立法明确表示安乐死行为在本州不触犯法律规定,弗吉尼亚州法律中对协助安乐死是否犯罪不明确。

目前在美国只有俄勒冈州的立法正式承认由医生协助的安乐死行为为合法。

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举行全民公决,以51%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尊严死亡法》法案规定临终患者有权请求人道死亡,只要经过两名医生诊断存活时间不会超过6个月即可提出申请。

法案规定在病人提出口头申请至签发同意助其死亡之间必须保留15天的观察期限。

该法案只允许医生给符合人道死亡条件的病人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但病人必须自己服用,医生也不得注射致死药物。

该法案通过后立即陷入了法律诉讼,联邦地区法官随即签发命令禁止该法付诸实施。

在州议会随后举行的会议中,议员投票决定3年后重新进行全民公决,结果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有60%的选民投票支持,40%的选民投票反对,该法案最终生效

以上便是关于安乐死已经合法化的国家,此外还有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等国家也紧跟时代潮流,实现安乐死合法化。

但是,在荷兰刚刚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后不久,俄、德、瑞典等国立即做出反应,表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而且在荷兰也发生过数起假借安乐死进行谋杀的案例。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文化根底和精神渊源[13]。

但不容忽视的是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确是一种新的潮流,这种潮流也在我国引起很大的反响,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四、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构想

(一)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条件

“安乐死”实施的主体包括病人、病人的家属、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医生。

一是病人的主体资格。

病人最基本的要求是患不治之症而将要死亡,并且其病症给病人在身心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这种痛苦程度的确认应由医生、病人及其家属三方共同来完成,从而严格避免病人的轻生思想。

病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思考和做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条件,对于这两类主体者来说即使是他们的监护人也不能够代其做出决定,换言之,“安乐死”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病人家属的主体资格。

之所以将病人家属列为实施“安乐死”这一民事行为的主体,是为了避免病人的轻生和减轻家属的思想负担。

家属的主体资格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思想者。

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医生的主体资格[14]。

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是有良好医德并且是与病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另一同科医生,其关键是与病人无利害关系,主要指财产和人身上的的关系。

(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条件

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应该是病人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身体机能丧失、各项脏器停止工作,医学无法救治,病人在极度痛苦状态下维持生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以考虑实施安乐死。

若病人有可能好转,只为了避免一时的痛苦或减轻其他与自己有关系的人的负担,这种情况是要严格禁止使用安乐死的[15]。

因而,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必须是病人已走到生命的边界线,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三)安乐死实施的主观条件

明确了安乐死实施的前提后,下一步就是要确立它可行性的主观要素,即需要病人、病人亲属、主治医生三方当事人共同表述意见达成共识方可。

一是病人的意见表述,它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但却是安乐死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

病人在病危期间往往出于多种考虑,而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完全相悖的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应该考虑病人的个人需求,但是不应把它作为主要组成部分。

假若病人的病情已经使其失去独立思维表述的能力,这时,病人的意见可暂不作为必要因素考虑。

二是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应该建立严格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表态人这一点上更要规范,应该至少2人或2人以上,其中要有病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都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病人死亡后,最直接的受益者,对他们的表态要十分慎重,以防恶意谋杀,所以病人家属的意见表述不能完全由以上三类主体共同做出或是这三类主体中的部分做出。

此外,还应该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的一个人,这三类主体是我国《继承法》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他们的参与将对家属意见表述的真实性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定继承关系上较远,没有十分严重的利益关系,他们的表意可使病人家属的意见得到有效制衡,防止对病人不利行为发生的可能。

三是主治医生的意见表述,主治医生应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做出说明并出示相关证明,其内容应是对病人病情的真实反映,并确定病人已经确实可以实施安乐死[16]。

总之,实施“安乐死”的主观条件必须要由医生、患者、患者家属三方共同完成,只有这样才满足了实施“安乐死”意思表述真实的条件。

(四)安乐死实施的形式条件

在具备上述三方意见表述后,应以书面形式对三方意见表示进行记录,以此保证程序完整。

而对不能独立表达意思的病人,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的遗嘱方式来确定并且相应的程序也应按照遗嘱方式的程序来进行[17]。

(五)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

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条件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使病人死亡,如注射药品等。

而消极安乐死是采用消极、放任方式使病人死亡,如停止给药、关闭呼吸机等[18]。

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使病人尽可能减少痛苦,因此积极作为方式与消积作为方式相比较,显然前者更加有利于减少病人痛苦,使其在短时间内就得以解脱。

所以,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应该以积极为主。

综上所述,实施安乐死应该同时具备以上诸个条件才能实施,如果缺乏其中的任何一条,都潜藏着这一行为性质会发生改变的危险,即很有可能从合法的民事行为转变为故意杀人等非法的犯罪行为[19]。

因此,条件的完备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所在,严格限制条件及其履行过程是安乐死成为合法民事行为的有力保证!

五、结语

“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

始终俱善,人道毕也”[20]。

古时候,人们就提出这么先进的论断。

如今,历史的车轮已经迈进了21世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是该接受安乐死的时候了。

生命是高贵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人们也应有死的权利,有安静地无痛苦死去的权利。

就安乐死而言,我们佩服倡导者的睿智,也赞赏伦理学家的开明,更支持法院的大胆判决。

当然,我们更赞赏实践者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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