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GMDSS修正案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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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GMDSS修正案精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目录

第Ⅰ章总则

B部分检验与证书

第7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

第8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第9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第10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第12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

第14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电气装置

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

第43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

第6条修正条款通信

第10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第38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第Ⅳ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名词和定义

第3条免除

第4条功能要求

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C部分船舶要求

第6条无线电装置

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

第8条无线电装置——A1海区

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第11条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

第12条值班

第13条电源

第14条性能标准

第15条维修要求

第16条无线电人员

第17条无线电记录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第14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

第21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

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总则

B部分检验与证书

第7条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第10条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14条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电气装置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0.1.1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

“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1.3、21.4、25、26.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第6条通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

对于192年2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

但是,除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①①”第Ⅲ/6.2.3和6.2.4条及1992年月1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Ⅲ/6.2.1、6.2.2、10.6、38..2、41.7.8和42.5条(1983年SOLAS修正案)。

还请参见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4。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无线电救生设备

2.1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

2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

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

②参见本组织A·605(15)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

2.1.2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

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

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①。

雷达应答器②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

第10条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器。

第41条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器。

第42条半封闭救生艇

本条之5现有文字改为:

“5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

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

第Ⅳ章第Ⅳ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

无线电通信

A部分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1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2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

.1“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的船舶;

.2“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2.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的1%,以较小者为准。

4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4条(奈伏泰斯)和第7.1.6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

5在合本条之4的条件下,对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

.1在1992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间内:

.1.1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1.2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Ⅳ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2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6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7本章的规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

第2条名词和定义1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1“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安全通信。

.2“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3“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4“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

.5“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指按1976年9月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7“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NAVTEX)”系指在518KHz上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8“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9“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10“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

.11“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12“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13“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14“A3海区”系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15“A4海区”系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

2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的定义相同。

第3条免除1虽然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只要:

.1此类船舶符合第4条的功能要求;和

.2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响。

2按本条之1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7条至第11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2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3在1999年2月1日前,船舶将在第1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后的两年内永久退役。

3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1和2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

第4条功能要求

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1除第8.1.1和10.1.4.3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3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5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发送和按第V/12(g)和(h)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①

.7发送和接收②海上安全信息;

.8按照第15.8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和

.9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③

1)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2)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

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1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④,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

.1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使用156~174M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4使用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5使用415V535kHz及1605~40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2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C部分船舶要求

第6条无线电装置1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3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7条的要求以及第8、9、10或11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

2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

3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

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VHF设备来满足。

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1每艘船舶应配备:

.11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1.1在156.525MHz(70频道)上的DSC①,它应能从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7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②;和

.1.2在156.300MHz(6频道)、156.650MHz(3频道)和156.800MHz(16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21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

该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③;

.31台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3.1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3.2可以是第Ⅲ/6.2.2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1台;.4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NAVTEX业务的区域,1台能接收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5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INMARSAT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提供国际NAVTEX业务,1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

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HF直接印字电报④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

.61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EPIRB),且应考虑到第8.条的规定,该示位标应该:

.6.1能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或者,如果船舶仅航行在INMARSAT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1.6GHz频率工作的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①;

.6.2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6.3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6.4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6.5能人工启动。

2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配备1台能在2182kHz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

3到1999年2月1日,除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在2182kHz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的装置。

4主管机关可以对在1997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2和3规定的要求。

第8条无线电设备——A1海区1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仅航行在A1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1在VHF使用DSC工作;此要求可由本条之3所规定的EPIRB满足,该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2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如果船舶在备有DSC的MF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MF使用SC工作;或

.4在HF使用DSC工作;或

.5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5.1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②或

.5.2第7.1.6条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第7.1.1条所要求的HF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3仅航行在A1区的船舶可以配备1只EPIRB以代替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EPIRB应:

.1能在VHF-70频道上使用DSC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9GH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2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3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4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5能人工启动。

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1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海区以外,但在A2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

.1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MF)线电装置:

.1.1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1.2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

.2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3除MF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3.1通过工作在406MHz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在HF使用DSC工作;或

.3.3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式来满足:

.3.3.1下述本条之3.2所述设备;或

.3.3.2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能从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通过本条之1.1和1.3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

3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1台在1605~4000kHz或4000~27500kHz频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本条之1.1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2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

4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1除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2的要求,则应配备:

.11台INMARST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1.1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1.2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1.3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班;

.1.4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2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无线电装:

.2.1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2.2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3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该装置可以与.2.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4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4.1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4.2在HF使用DSC工作;或

.4.3由1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B,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2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1的要求,则应配备:

.11台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HF无线电装置:

.1.1使用DSC;

.1.2使用无线电话;和

.1.3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2能在2187.5kHz、8414.5kHz和至少在4207.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遇险和安全

DSC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DSC值班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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