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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GMDSS修正案精.docx

1、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GMDSS修正案精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年月()修正案 目 录第章 总则部分 检验与证书第条修正条款 客船的检验第条修正条款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第条修正条款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条修正条款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条修正条款 证书的签发第条修正条款 证书有效期限第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部分 电气装置第条修正条款 客船应急电源第条修正条款 货船应急电源第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第条修正条款 适用范围第条修正条款 通信第条修正条款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第条修正条款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第条修正条款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第章 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部分 通则第条

2、 适用范围第条 名词和定义第条 免除第条 功能要求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第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部分 船舶要求第条 无线电装置第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第条 无线电装置1 海区第条 无线电设备1 和2 海区第条 无线电设备1 、2 和3 海区第条 无线电设备1 、2 、3 和4 海区第条 值班第条 电源第条 性能标准第条 维修要求第条 无线电人员第条 无线电记录第章 航行安全第条修正条款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条修正条款 助航设备第条修正条款 国际信号规则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第章 总 则部分 检验与证书第条 客

3、船的检验将本条之()()和()()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第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章、第章、第章和第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章、第章、第章和

4、第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第条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现有条文改为:“适用于第章和第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第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第条 证书的签发将本条之()中的()和()项改为:“()对符合第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

5、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在本条之()()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现有本条之()改为:“()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年月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第条 证书有效期限在本条之()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第

6、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部分 电气装置第条 客船应急电源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供下列设备之用: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和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第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第、和条所要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将本条之和所要求的照明。”第条 货船应急电源本条之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供下列设备之用: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和条所要求的

7、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第、和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第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第、和条所要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和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本条之、和所要求的照明”。第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第条 适用范围将本条之和的现有文字改为:“ 对于年月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和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条的要求应适用。第条 通 信将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本条之适用于一切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年月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应在不迟于年月日适用。但是,除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

8、如不符合本条之,则应符合在年月日前施行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章的所有适用要求。 ”第和条及年月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 、和条(年修正案)。还请参见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将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无线电救生设备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每艘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台双向高频无线电话设备。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 参见本组织()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 年月日之前配备在船

9、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年月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雷达应答器每艘客船和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台雷达应答器。总吨及以上但小于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雷达应答器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台雷达应答器。”第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废除现有的本条之。现有的本条之和分别改为本条之和。第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废除现有的本条之。现有的本条之改为本条之

10、。现有本条之的文字改为:“ 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台有效的雷达反器。”第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本条之的现有文字改为:“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台有效的雷达反器。”第条 半封闭救生艇本条之现有文字改为:“ 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第章第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无线电通信部分 通则第条 适用范围 本章

11、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 “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的船舶; “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的,以较小者为准。 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年月日符合第条(奈伏泰斯)和第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 在合本条之的条件下,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 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内: 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符合年月

12、日前生效的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第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在年月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本章的规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第条 名词和定义 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安全通信。 “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数字选择性呼叫()”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

13、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有关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 “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系指按年月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系指在上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

14、其位置的业务。 “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报警能力的甚高频()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海区”系指除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报能力的中频()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海区”系指除和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海区”系指除、和海区以外的区域。 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的定义相同。第条 免除 虽然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或有

15、条件地免除第条至第条的规定,只要: 此类船舶符合第条的功能要求;和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响。 按本条之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条至第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 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在年月日前,船舶将在第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后的两年内永久退役。 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月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和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第条 功能要求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除第和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接收岸对

16、船遇险警报;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发送和按第()和()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 发送和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按照第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和 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第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 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

17、业务; 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使用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使用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使用 及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部分 船舶要求第条 无线电装置 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条的要求以及第、或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

18、的相互干扰; 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 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设备来满足。第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 每艘船舶应配备: 台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在(频道)上的,它应能从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和 在(频道)、(频道)和(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台

19、能在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 台能在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可以是第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台;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业务的区域,台能接收际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提供国际业务,台接收来自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直接印字电报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 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且应考虑到第条的规定,该示位标应该: 能通过在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或者,如果船舶仅

20、航行在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频率工作的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人携入救生艇筏;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能人工启动。 到年月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配备台能在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 到年月日,除仅航行在海区的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台在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主管机关可以对在年月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和规定的要求。第条 无线电设备海区 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仅航行在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台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在使用工作

21、;此要求可由本条之所规定的满足,该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通过在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如果船舶在备有的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使用工作;或 在使用工作;或 通过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 台船舶地面站;或 第条要求的卫星,该卫星应位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第条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仅航行在区的船舶可以配备只以代替第条所要求的卫星,该应: 能在频道上使用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频率上

22、工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人携入救生艇筏;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能人工启动。第条 无线电设备和海区 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 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线电装置: 在上使用;和 在上使用无线电话; 台能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该装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除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通过工作在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

23、控启动;或 在使用工作;或 通过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式来满足: 下述本条之所述设备;或 第条所要求的卫星,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能从船舶通常驾驶位置,通过本条之和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 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台在或频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本条之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台船舶地面站。 对年月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免除第和条的要求。第条 无线电设备、和海区 除满足

24、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和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的要求,则应配备: 台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班; 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无线电装: 在上使用;和 在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台能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的无线电装,该装置可以与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在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第条所要求的卫星来满足,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在使用工作;或 由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条所要求的卫星,通过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除应满足第条的要求外每艘在和海区以外,但在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的要求,则应配备: 台在和频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无线电装置: 使用; 使用无线电话;和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能在、和至少在、或遇险和安全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值班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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