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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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

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法院受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要类型。

以上诉案为例,本院2006、2007、2008年受理各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别为157、156、182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分别为63、60、91件,分占40.13%、39%、50%,显然呈上升趋势。

这类案件有发案后果悲惨、涉案人员多、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繁多、处理难度较大等特点。

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问题。

  一、程序方面

1.漏列当事人问题。

一是不能漏列赔偿权利主体(原告)。

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其被扶养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当其中一部分亲属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时,依法应当将这些近亲属均列为原告,以便准确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但有的法官只列配偶和父母,没有将未成年子女列为原告,这是不对的。

二是不能漏列义务主体(被告)。

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不一致,或者机动车有挂靠关系时,只列实际车主,或只列挂靠人,没有将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出借人和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2.乱列当事人问题。

主要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只列用人单位即可。

但有的案件,却将司机和所在单位同时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实体方面

  1.“交强险”中,确定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不正确。

两车相撞致第三者受害,如事故车辆双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向第三者理赔,不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过错程度来区分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

如有的法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负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7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这是不对的,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均等向第三者理赔“交强险”。

  2.审理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适用合同免责条款不妥。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才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所以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时,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应认真审查,符合约定免责事由的,按约定处理。

有的法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自愿行为,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且其效力及于第三者。

  3.保险人只负责向投保人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目前,不少机动车实际车主,是采取分期付款,由销售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交易方式购车。

对车辆的保险也是以销售方的名义投保,保险单由销售方持有,一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这样,有的机动车司机就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实际车主为由,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免责。

有的法院却支持该说法,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机动车司机本人投保的,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晓而无效。

这种观点不正确,如果说机动车司机仅以不是其投保而不认可免责条款的话,道理很简单该保险合同当然不也适用他,因为为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这就不仅是免责条款不适用的问题,而是整个保险合同都不适用实际车主,这个结论肯定是不对的。

所以,法官以保险公司不是向实际车主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是脱离实际的,应予以纠正。

  4.错误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份额。

在确定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时,有两种错误做法:

一是没有先核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是以第三者损失总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是对核减了“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在没有划分其他责任方的责任之前,在不足部分的总额中先确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限额。

这两种做法,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正确的做法是,对“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担责。

  5.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界定不准确。

如有的案件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受害,作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的案件却将原本在车上的人员,因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受伤,而以其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员,又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

正确的判断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产生偏差。

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适用该法条时,显然先由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适用该条规定的下列方式,即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承担。

基层法院在适用该法条时有两个错误,

一是先划分事故责任,再根据责任划分来确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加重了对机动车司机、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的金额。

正确的做法是,先在受害人总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确定各方的责任份额;

二是对一方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直接依据该条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处理方式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是指扣划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后的不足部分时适用。

因此,首先对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百分之十的第三者强制险与法不符。

  四、法律文书制作方面

  1.用词不规范。

如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案中,多数法院将前者称“交强险”,将后者称“第三者责任险”,对后者称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对的,因为“交强险”才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险。

而商业险中,第三者险仅是其中的一个险种,所以称后者为“第三者责任险”错误。

正确的写法,应是“投保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险”,简称为“商业第三者险”。

  2.判决主文不具有执行内容。

如有的法院对商业保险公司在判决主文中承担责任是这样写的“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的判决主文处于不确定性,根本就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判决主文应当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确定下来,不能笼统地写“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等于没判。

  3.各项赔偿金额没有在事实中确认。

有的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既没有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确定,也没有在理由部分认定,而是直接出现在判决主文中。

这些费用怎样得来的,根本无法知晓。

  4.判决主文冗长。

有的判决主文长达十几行,将赔偿的每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金额全部写入判决主文。

使人看得眼花缭乱,还难看到最终赔偿结果是多少。

正确的写法应当是,将各项赔偿金额在事实部分予以确定,判决主文直接写出具体赔偿金额即可。

转自吉安法院网:

http:

//ja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230

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九年六月二日

编录:

朱伟萍校对:

游海东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9年6月3日印发

备注: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合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备注: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合作。

建议最高院出台交强险解释统一司法尺度

作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罗彩萍

发布时间:

2009-06-0516:

43:

39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已近三年了。

应当说,该条例实施以来社会效果明显,绝大多数事故的第三者能够通过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直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因此也平衡了事故各的方利益冲突,为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

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给法官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以至于各地法院在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有的案件判保险公司免责,有的认为免责条款对第三者无效,由于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该条的不同理解有三:

一种是,从上述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分析,说明出现该条款内容之一情形的,只不负担财产方面的赔偿,对人身遭受损害的不受该条限制,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符合该条款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项目的赔偿费用。

理由是,该条例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第二款所称的财产,是相对人身损害而言,是区别人身权受害的其他财产损害,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当然认为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方面的其他赔偿责任。

因为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款已经明确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只是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

如果说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如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该法条就存有问题,连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是垫付,怎么误工费、护理费还要赔偿呢?

而且对这些项目是赔偿还是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这种理解不符合本条立法精神。

第三种意见是,同意第二种条文理解精神,但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

理由是,“交强险”的设制本身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而且“条例”属于法规,系下位法,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从法律的层级效力考虑,二十二条免责事由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者。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前,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意见较妥当,因为“条例”是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且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当然,如果适用该条款,对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不利,这是因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大多赔偿能力较弱,况且该事故一旦发生,绝大多数的后果是人身伤亡,赔偿额巨大,加之,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其保险标的本身就是针对第三者的利益面设置,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困扰法官判案思路,自然产生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偏差,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统一司法尺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该条的正确适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作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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