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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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Thefoundationandimprovementourcountry’sjudicialreviewhasbeendiscussedformanyyearsinthetheoryCircle,andthedebatefocusedonhowtochoosethesystem.Inmyopinion,improveoursystemofconstitutionalreviewisthewaytoprotectthelegalrightsofcitizens,strengtheningtheauthorityoftheConstitution,toensureanintegralpartofimplementationoftheconstitution.Inthispaper,theImprovementoftheconstitutionalneedforcensorshipasthestartingpointoftheconstitutionalreviewsystem.Andwewillanalysesthemajorproblems,andlearnfromsuccessfulexperiencesofforeign-related,putforwardeffectivesuggestions.

Keywords: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alReview;ConstitutionalCommittee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能否设立一种权威的、可操作的违宪审查制度。

但我们国家目前违宪情况十分严重,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所以,讨论如何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违宪是一切违法案件中性质最为严重的,因其破坏的是国家最根本的社会关系。

违宪问题的长期存在并得不到处理,给我国法治建设带来许多不确定性。

完善我国违宪审查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强化宪法的权威性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

公民的权利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才不至于被侵犯,即便遭受侵犯,也可以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使之得以恢复和整合。

宪法作为“法律中的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直接关系到其他法律对公民具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但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例层出不穷,也迫使理论界与实务界认真对待基本权利的保护课题。

我们的实务界囿于种种因由,至今对宪法能否进入司法适应层面讳莫如深,人为地制造“禁区”,使得我国宪法成为了“没有牙齿”的法。

违宪问题长期不解决,势必会动摇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也无法证明宪法在整个国家中具有最高权威。

况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遵循统一原则,违宪案件得不到治理,宪法与普通法的权威性和不可侵犯性均无从谈起,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所以违宪问题的长期存在,不利于宪法的实施,甚至可导致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混乱。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关于其自身实施保障的规定,表明我国开始将宪法监督提到议程并形成了初步立法,从法律条文上看,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已经很完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无论从宪法本身的规定还是公民的监督意识,无论从宪法监督的理论或宪法监督的实践上来看,都还存在不足。

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案到“宪法平等权第一案”蒋韬身高受歧视案,再到“违宪审查第一案”孙志刚案,都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被侵犯。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最初是出于防范国家的不法侵害为目的,这也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功能和价值所在,是其防御权功能的层面。

宪法以保证“国家不得为非”为目的,个人基本权利的起始之处,即为国家权力终止之地。

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人,也可以伤害人。

国家政治权力更不例外,其可以促进社会福祗,但同样也可以破坏公民的权利,这就要求权力必须规范运行。

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剥夺往往是国家权力从违反权力正当性的原则开始的。

列宁指出: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当然,宪法上的权利需要得到切实保障才能真正实现。

而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障人权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

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忠实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

法治,人权,民主是宪政的三要素,而真正的法治是宪政之本。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实现宪政的前提和保障。

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

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我国在历史上是没有足够的法治土壤传统的,几千年来国家的治理主要来源于人治,而这正是旧中国人民权利受到无止境侵害的最根本原因。

随着新中国宪法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的权利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和保护。

宪法拥有最高权威性,因而宪法的适用乃至司法适用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只有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效力才能实现,宪法的法律性才能得到体现。

但宪法的司法适用,不是宪法权威的惟一保证,甚至不是主要的机制和途径。

宪法主要的保障机制应当是违宪审查机制。

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使宪法得到贯彻实施。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是全部法律制度的母法,是产生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有机的构成部分。

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的贯彻实施的得到保障的同时,保护了我国的法治基础,使部门法的建立和实施更具有合宪性。

保护了宪政实施的前提,从根本上保护了我国的法治建设。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违宪审查主体混乱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司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

我国尽管自1954年宪法起就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但是作为宪法监督具体体现的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建立起来,在现行宪法里找不到专司违宪审查的机构,而且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模糊不清。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

这些规定给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权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及司法性与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由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可能亦不现实,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应由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去履行至今仍在学者的讨论之中,而且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有的主张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有的主张将违宪审查权交与最高人民法院,还有的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因此我国未来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至今未有定论。

(二)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近几年来,违宪审查制度为社会所广泛关注,一度形成一股违宪审查热潮。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从而确立我国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违宪审查的不足之处表现在: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是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权。

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它承担着繁重的立法任务,不能专门从事违宪审查工作;第二,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强,并且工作量大,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对所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更不可能受理具体的宪法诉讼;第三,违宪审查缺乏连续性,全国人大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会期仅半个月左右,而违宪是经常和不定期的,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一次会议。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虽然常设,容易召集,但它不能主动审查,且缺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提起和受理程序规定;第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上划分不明确。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这就造成了在制度上的冲突,势必导致审查的最后决定权与宪法的解释权相分离,产生了职能上的混乱。

(三)我国违宪审查主体的职权和工作方式混乱

我国宪法将法律规范审查的权利主要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同时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事件,并提出专门报告。

然而,这些看似完整的规定却没有对违宪审查主体的职权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立法法》仅规定了依申请进行违宪审查下进行审查的程序,但没有对交付备案的法规进行主动审查的程序。

法规备案的本意并不仅仅是收发和告知,而在于接受备案的机关要对交付的法规和行为进行合宪审查和合法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备案工作做到到位,但有一个对可能违宪或者违法的法规进行主动审查的问题,基于此《审查工作程序》中增加了主动审查的程序。

但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治委员会主动进行审查仍属于启动违宪审查的范畴,并不是对启动以后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同时,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定明确规定:

违宪由谁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

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审查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和处罚,也就不能就是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违宪救济。

由此可见,我国对违宪审查主体职权规定模糊,操作程序混乱,在实际操作中很大程度上只能完成主动备案的职能,不能主动发起备案后的审查程序和司法程序。

三、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解析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解析

自从违宪审查制度的诞生并逐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纳以来,其历史己逾两个世纪,其间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使这一制度日臻完善与成熟。

以违宪审查权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五种模式类型:

1.立法机关审查制

这种模式首创于英国,其基本内容是由议会这一民意代表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法律如有违宪由议会自行修改或废止。

该模式具有权威性,便于操作而且成本较小的优点。

但其缺点也相当明显:

自我监督的设计常使违宪审查缺乏实效,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宪法诉讼的缺位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在遭受法律侵害时无法获得救济。

从世界各国宪法现状来看,由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已为数不多,在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

2.司法机关审查制

司法机关审查制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

其基本特征是:

只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司法判决的效力仅针对个案,是具体而非常普遍的。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

公民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后可以在诉讼中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法院的独立性有助于保证判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但是该模式对权力分立、司法权威、判例法传统等普通法国家司法要素的依赖性较强。

3.宪法法院审查制

宪法法院审查制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该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为大陆法系诸国以及许多亚非拉国家普遍采用。

其特点包括:

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于行政立法和普通法院的专门司法性机构;它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还能受理宪法控诉,从而兼具立法机关型和司法机关型违宪审查制的特色;一审终审,而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

该模式的优点有二:

一是随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争议,纠正违宪的法律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及时有效的宪法保护,从而在根本上保证宪法的实施;二是有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宪法的权威,进而推动宪法理论的发展和宪政目标的实现。

有鉴于此,“宪法法院型”违宪审查制正逐渐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

4.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制

法国是实行该体制的典型国家,其基本内容是:

由宪法委员会作为政治机构来监督宪法和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其特点有二:

一是在法律公布生效以前由宪法委员会作抽象的事前审查;二是除对组织法和议会规则实行法定审查以外,其他法律只有应特定国家机关或议员的请求方可审查。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违宪的制度化与程度化以及有效避免或迅速化解政治危机,其缺陷则主要是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颁布后纠正违宪法律的可能性被排除,这不利于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现的违宪问题。

5.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

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除南斯拉夫之外的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均采取此例。

其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原则: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唯一代表机关是一个“全权”机构,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其产生并行使某一方面职权的国家机关,因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承担。

(二)国外违宪审查制度解析对我国的启示

纵观国外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共同发张的趋势即:

违宪审查机构日趋专门化,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完善化,违宪审查制度日趋司法化。

而且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各有优势:

美国的司法机关审查制能给予被侵权公民有效的救济,同时保证判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法国的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制有利于适应政治制度。

在综合考察各国模式的基础上,学界在应该选择何种模式来发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上大致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主张实行司法审查制,建议由普遍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其二,主张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即主张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模式,设立专门性机构宪法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

其三,主张实行复合审查制,即由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责,这是近年来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中出现的一个新观点。

其四,主张实行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制。

即主张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审查权。

笔者认为,只有保障和发挥违宪审查制度功能的“有效性”,才能找到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且该制度的基本功能须加上保障宪法秩序与公民基本权利。

如美国的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基于司法权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由专门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有利于保障违宪审查的专业性。

当然,基于我国的国情不可能全搬外国的模式。

有鉴于此,根据国情针对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通过对已有几种方案的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建立“复合审查制”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新设想,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

这样既可以保证立法的合宪性,也可以在日常诉讼中解决涉及宪法问题的诉讼纠纷。

本文所提倡的“复合审查制”就是以现行宪政体制没有根本性转变的前提下,以全国人大为中心的民主集中制为指导思想的,充分发挥人大和法院的两个体系宪法监督职能而又有效力等级的双重审查制度。

四、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落实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体

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笔者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

而违宪审查权的主体应该由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

关于我国宪法委员会的设立,全国人大要制订《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该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工作程序等。

规定宪法委员会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宪法委员会是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个职能机构,受全国人大领导,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分为两部分:

一是建议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直接受宪法调整的行为是否合宪,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最终作出是否违宪的结论;二是独立的违宪审查权,即针对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直接受法律调整的行为是否违宪,拥有独立的决定权。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针对宪法委员会独立作出的违宪审查决定,接受相应主体的申请进行裁决,对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最终的违宪审查决定。

这样的宪法委员会既区别于法国模式,是遵循在全国人大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它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进行灵活的调整而达到了我国违宪审查机构从组织、职权、到程序的权威化、规范化、民主化和现实化。

关于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违宪审查权的分配问题,应该执行以下方案。

全国人大通过《宪法》及《立法法》把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程序规则》,具体规范违宪审查的时限、方式和步骤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办法。

实际操作时,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和规章违反宪法的,提交违宪审查庭裁决;违宪审查庭有权宣布违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一般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无效并且在以后的诉讼审理中不再适用违宪的有关条款。

认为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违宪的,有权通过宪法委员会向其提出修正建议。

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有关法律、规章违宪的,应当停止审理,直接向违宪审查庭提出裁决申请。

违宪审查庭有权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违宪并在今后审理案件时不再适用违宪条款,但宪法委员会认为不违宪的,违宪审查庭必须收回宣告并服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违宪审查庭的裁决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重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方式

1.事前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草案表决以后公布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批准以前,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由宪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报告。

在充分考虑宪法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是否公布法律或者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定。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行使的是一种抽象审查,是指不涉及具体法律适用或具体案件,而只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阶法律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的审查。

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事前审的行使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也就使的社会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

2.事后审查

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自治州或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是否作出违宪审查决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自治州或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以后和直接受宪法调整的行为作出以后,宪法委员会主动发现其违宪,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宪法争议审判庭”的审查申请,或者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要求,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建议或裁决申请,在审查后发现其违宪,则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违宪审查决定。

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或直接受法律调整的行为作出后,宪法委员会有权主动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宪法争议审判庭”相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的申请,对之直接独立作出违宪审查决定。

当事人不服宪法委员会独立作出违宪审查决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裁决申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的违宪审查决定。

(三)明确双重主体的职权和工作方式

1.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和工作方式

全国人大在表决法律草案的30天前把该草案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委员会在人大开会前15天提出书面审查报告。

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已颁布生效的法律,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有权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修正意见,主席团应当把该修正意见提交大会表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在通过法律和决议之后的7天内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后者在15天内提出审查报告,合宪者,予以公布施行,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常委会必须对审查结论进行表决,非有2/3的多数通过,不得否决宪法委员会的决定。

对常委会业已颁布生效的法律和决议,宪法委员会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有权提出修正意见,常委会必须对该修正意见表决,非有2/3多数通过,不得否决宪法委员会的修正意见。

(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通过之后必须立即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后者在30天内提出审查结论,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代表大会必须接受,未经宪法委员会审查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公布。

对违宪的、业已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宪法委员会有权提出修正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接受并重新修正、公布。

(3)中共中央制订的政策应当在公布前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前者应当充分考虑和接受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结论。

(4)直接受理民众的集团诉讼。

主要是针对国家和机关在税收、财政开支和选举等方面的重大违宪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多数公民的宪法权利。

宪法委员会应当受理并有权提出终局裁决。

(5)直接受理针对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件并有权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罢免建议,后者应提交代表大会表决。

由全国人大制订《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该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工作程序等。

其中程序方面具体规定宪法委员会审理上述五种议案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等。

宪法委员会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2.“宪法争议审判庭”的职权与工作方式

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宪法争议案件,在普通法律诉讼中由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并移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争议,进行最后的法律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经审查确认无法提供法律救济,或者提供法律救济可能导致严重违宪,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将争议呈送宪法委员会,申请其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违宪审查决定,并根据其决定对宪法争议案件进行直接审理。

经审查确认案件属于法律审查范畴而不属于宪法争议,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法律诉讼,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径直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

如宪法委员会确认属于宪法争议,则直接受理审查,并根据其权限直接作出决定或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请求其作出决定,然后宪法委员会将违宪审查决定转交宪法争议庭,指令其据以审判;如宪法委员会确认不属于宪法争议,则驳回当事人裁决申请,告知其向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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