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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分析和计算题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和计算题

计算题

1.某企业将其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分别在A、B、C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50万元。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损失金额为90万元。

按照比例责任方式,三家保险公司各应分摊的赔款是多少?

分析:

A{80/(80+70+50)}×90=36

B{70/(80+70+50)}×90=31.5

C{50/(80+70+50)}×90=22.5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及附加利润损失保险,固定资产保额200万元,存货保额100万元。

利润损失保险保额20万元,保险赔偿期2个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经查有关保险和损失有关情况如下:

(1)上年度全年毛利润30万元,营业额为100万元。

(2)标准营业额为50万元,实际营业额为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花租金4万元挽回的营业额。

(3)固定费用节余2000元

(4)基本险费率为2‰,利润损失保险费率赔偿期为2个月时按主险费率的50%计算。

要求:

1.计算此笔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是多少

2.计算利润损失保险赔款

分析:

(1)保费收入=300×2‰+20×1‰=0.62万

(2)赔偿金额=[(50-30)×30%+10×30%-0.5]×20/30≈5.67万

3.张某拥有5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

在保险期间张某家中失火,当: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分析: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

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

   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为第二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家庭财产保险采用的是第一损失保险而非不定值保险,所以不能采取比例赔偿的方式。

也就是说,不论保险金额与全部财产价值的大小关系如何,只要损失金额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就按实际损失赔偿。

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10万元时,损失金额小于4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万元;当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的赔款就是保险金额。

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损失金额大于4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只赔偿40万元。

4.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当:

   

(1)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3)相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

(1)因为采用了绝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即100万元×5%=5万元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不赔偿。

(2)因为采用了绝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大于或等于免赔额即5万元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于实际损失减去免赔额后剩余的差额,即超出免赔额的部分。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8万元-5万元=3万元。

(3)因为采用了相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即100万元×5%=5万元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保险事故损失大于或等于免赔额即5万元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所以,当企业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

5.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投保货运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出险,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

问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

赔多少?

如果部分损失,将受损货物在当地处理后出售获得6万元价款,则保险人如何赔偿?

赔多少?

分析: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24-6)/24=18万元

6.若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企业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80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某日发生了火灾,损失金额为600万元,出险时财产实际价值为6000万元。

试计算其赔偿金额,并指出该保险是超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

分析: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600×4800/6000=480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7.某日,甲、乙两车相撞,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

甲车车损10万元,医疗费12万元,货物损失18万元;乙车车损22万元,医疗费5万元,货物损失13万元。

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30%。

该两辆车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甲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乙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试分别计算A、B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各应承担赔偿金额。

分析:

车险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四个要点:

   

(1)明确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

   

(2)明确各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

   (3)明确所保车辆的责任比例

   (4)明确各种责任比例对应的免陪率规定

A保险公司应赔偿的:

   

(1)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甲车车损×甲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

=10×70%×(1-15%)=5.95(万元)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乙车车损+乙车医疗费+乙车货物损失)×甲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22+5+13)×70%×(1-15%)=23.8(万元)

B保险公司应赔偿的:

   

(1)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乙车车损×乙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

=22×30%×(1-5%)=5.28(万元)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甲车车损+甲车医疗费+甲车货物损失)×乙车责任比例×(1-免陪率)=(10+12+18)×30%×(1-5%)=11.4(万元)

8.保险人组织了两个溢额分保合同,确定自留额为50万美元,第一溢额分保合同的限额为四线,第二溢额分保合同的限额为五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损失500万美元,请问原保险人、第一溢额再保险人、第二溢额再保险人各应承担多少赔款?

分析:

保险人首先承担50万美元赔款,剩下450万美元的溢额。

第一溢额分保合同可以承担的最高限额是4倍的自留额,即200万美元,所以承担200万美元的赔款.还有250万美元的溢额。

第二溢额分保合同可以承担的最高限额是5倍的自留额,即250万美元,刚好全部承担剩下的溢额.

所以原保险人、第一溢额再保险人和第二溢额再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款分别是5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250万美元.

9.某业主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规定两个险别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均为1000元。

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工程发生火灾,导致保险财产损失15000元,邻近建筑物损失25000元,建筑物内2人重伤,医疗费用达20000元,保险人共应赔偿多少?

分析:

保险人赔款=财产损失15000元+邻近建筑物损失25000元+医疗费用达20000元-两个险别的免赔额=15000+25000+20000-1000*2=58000元。

10.我国一批花生油出口到日本成本价为人民币1500元,运费为180元,保险费率为1%,客户要求加一成投保,试计算保险费?

分析:

CIF=(1500+180)/(1-110%*1%)=1698.69元

I=1698.69-1500-180=18.69元

11.某外贸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一批冷冻商品,合同总金额为10000美元,加一成投保平安险及短量险,保险费率分别为0.8%和0.2%,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各为多少?

分析:

保险金额=CIF*(1+10%)=11000.00美元

I=保险金额*(0.8%+0.2%)=110.00美元

12.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刚安装完毕已通水的净水设备和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列为190万元和15万元。

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免赔额为每次事故4万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为5000元。

则保险人共应赔偿多少?

分析:

赔款=全部损失-一次自然灾害免赔额-两次风险事故免赔额

  =190+15-4-0.5*2=201万元

案例题

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3月12日某印刷厂以其生产设备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达250万元。

同年8月3日,该厂将其生产设备搬至河边一房屋内。

由于考虑到可能遇到洪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增加,印刷厂搬运后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但该厂不同意,并表示如果需要增加保费,就选择退保。

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与该厂进行协商。

但双方在以后一直未就此事商议。

同年11月5日晚,由于暴雨导致河水猛涨,该厂仓库被水浸长达10个小时。

事发后,该印刷厂领导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

经过双方核定,印刷厂实际损失金额为110万元。

印刷厂就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

于是,印刷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1.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其必须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是否终止合同以及决定是否增减保险费率)告诉保险人,及时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本案中,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2.如果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时期内放弃了其本可享受的权利,事后就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此即为弃权与禁止反言。

在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若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弃权。

保险人在弃权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印刷厂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也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费,但遭拒绝。

此时,保险人理应立刻解除保险合同,并通知被保险人。

但保险人考虑业务问题,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人默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补交保险费而享有的权利不变。

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补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弃权和禁止反言。

案情结论:

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保险人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在遵循保险补偿原则的前提条件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履行赔付义务。

二、家庭财产重复保险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期限1年。

同年3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名员工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一年。

投保当年的8月,王某家中起火,王某及时报警并参与抢救,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

灾后经现场勘验后认定,王某损失家庭财产价值5万元。

王某于是先后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5万元的要求。

两家保险公司以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1.所谓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其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中的约定和承诺。

本案中,王某没有违反诚信原则。

一方面,王某本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合同;另一方面,王某所在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要求遵循诚信原则不能约束王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与保险公司双方。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该条第四款又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在本案中,王某仅仅是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的投保人,而其单位购买的团体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并非王某。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没有违反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

3.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在理赔中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本案中,虽然王某没有将其家庭财产进行重复保险,但他的家庭财产因为不同的投保人而产生了重复保险确是事实。

也就是说,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王某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家庭财产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王某及其单位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王某家中起火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王某的家庭财产在两家保险公司被重复保险,从损失补偿原则出发,王某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

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王某2.5万元。

三、抛弃货物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8月12日,某县水运公司一艘机帆船承运了黄某的一批水泥,在东南沿海航行时,该船从收音机内收听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气象预报节目,知悉在几小时内该机帆船航行地区有八级以上的暴风。

不多久,该地区风浪加大,船身倾斜,风大浪急威胁着船舶的安全。

为了保护船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抵港,船长遂决定抛弃承运的全部水泥,其价值为87000元。

随后,海面风平浪静,船舶安全抵港。

由于所运水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黄某就依据共同海损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87000元的货物损失。

但是,保险公司以不构成共同海损为由拒赔。

案情分析:

1.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可见,共同海损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个特殊概念,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是:

采取措施时确实存在着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必然危险;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非常性的,而且是有意和合理的。

2.中央台预报该地区将有八级以上台风,仅属于预测性的警报,并不是本案中的船舶真正遇到的事实,即船舶不是存在着必然的危险,因此,抛弃货物的损失并不是合理的。

3.虽然船舶在航行中出现风浪加大和船身倾斜等情况,但这在船舶航行中是经常性的现象,尤其是该船一贯航行于这一水域,应该具备这种适航能力。

船长抛弃货物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听了预报后的主观判断失误所致,而不是紧急避险。

案情结论:

上述分析表明,本案中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责任,而是作为承运人的船方的失误所致,这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黄某应向船方索赔,获得损失补偿。

四、汽车被盗复得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9日,某市一小区居民刘某的小轿车在小区失盗,价值15万余元。

案发后三个月,刘某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款。

保险公司在赔偿刘某后取得向刘某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利,并向物业公司追偿了15万元的赔偿额。

第二年12月8日,在该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汽车盗窃团伙案后缴获了一批被盗汽车,刘某的小轿车就在其中。

在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后,刘某领回了小轿车,但发现损坏了一些零件,经修理后恢复如常,修理费花去3000元。

小轿车被盗复得后,刘某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小区物业公司在向刘某追回15万元的赔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

于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刘家,决定收回小轿车或让刘某退回赔款,但同样被刘某拒绝。

案情分析:

1.机动车辆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原则的。

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能以任何借口而拒赔。

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以使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但不能因任何原因从保险中获得额外经济利益。

本案中的刘某,实质上通过保险补偿不当得利,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2.本案适用于代位追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的小轿车被盗,无疑是第三者——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物业公司在获悉刘某复得被盗窃的小轿车后,理所应当要回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基于代位追偿的15万元赔款。

3.保险公司追回赔款或收回被盗的小轿车完全是合同规定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也规定:

“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当归保险人所有。

案情结论:

如果被保险人刘某退回被盗复得的小轿车,则保险人不再收回赔款,同时还应支付其修理费。

如果刘某选择了失而复得的小轿车,则应退还保险公司15万元赔款,其小轿车的修理费用仍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

上述两种方案,任选一种即可。

但无论哪种方案,保险公司都要退回代位追偿物业公司的15万元赔款,并同时扣除小轿车的修理费用3000元。

五、紧急避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月12日,张某驾驶其奥迪轿车行驶到一弯路时,在借道超车时由于天冷路滑驶入逆行道,与迎面而来的小货车相遇,小货车司机当即向右打轮避让奥迪轿车致使货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实际损失达1.8万元,张某的车未受任何损害。

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事故处理结案后,张某持保单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张某随即上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分析: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紧急措施。

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确实存在严重危险并且别无他法解救的情况下采取的。

其次是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

第三是采取措施必须得当,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货车司机的行为满足紧急避险的三个要件,由此带来的损失理应由张某承担。

2.按照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案情结论:

这起交通事故中货车司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对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张某来承担,而张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

六、代理人少收保费的车辆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月,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代理人按吨位收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共2000元。

同年3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40%责任。

事故处理结束后,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根据车险实务的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其较高者计费。

该车如果按座位收取保费,则还应收取1000元,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保险公司只能以投保人交纳部分保费来赔偿。

为此,保险合同双方产生纠纷。

案情分析: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投保人完全履行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代理人在收取该车保险费时,按吨位收取而不是按座位收取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按座位收费的权利,即弃权。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投保人缴费不足为由承担部分责任实质上是反言,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

2.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由于保险公司代理人员的疏忽造成了少收保费的错误,这种错误的责任应由其被代理人——保险公司来承担。

案情结论:

本案事故属于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疏忽造成了少收保费,保险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即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

七、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3月,某航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1年,自当年3月6日至第二年3月5日。

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费5000元分两次交纳,投保当年8月6日交纳3000元,第二年1月6日交纳2000元。

合同订立后,航运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3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2000元经保险公司多次催要,仍迟迟未交。

第二年2月10日夜,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出港时,由于避让不及,船舶搁浅沉没,经多方施救,虽得脱险,仍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2月12日,航运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2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

案情分析:

1.我国的《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本案中的投保人按约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已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保险合同当然已经成立。

2.《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投保人。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本可以以被保险人不按时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在事故发生后按已收取保险费比例赔偿,但保险公司均放弃了这些抗辩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案情结论:

由于保险公司未在催收保费不果的情况下及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该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有效。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乘客下车后受伤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2月1日,某市客运公司将其一辆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车身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4月7日,该车满载着旅客向风景区驶去。

到达目的地后,旅客下了车,正当司机准备启动车辆倒车时,将一名旅客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人虽脱险,医疗费用却花了17900余元。

交通监理部门裁定,该旅客的医疗费用应由客运公司承担。

于是,该客运公司向保险人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索赔,遭到拒绝,遂成纠纷。

案情分析: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保险车辆肇事而应由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

所谓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和驾驶员以及发生事故时载乘的一切车上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者。

因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则上不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2.旅客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应视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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