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寿险案例15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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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寿险案例15则

学生练习用

第一部分寿险常用条款

1.此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9年8月底,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年龄误告索赔遭拒案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

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

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3.案例:

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

王先生1996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缴费的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王先生在1997年和1998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

但直到1999年7月10日,超过缴费宽限期王先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999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缴纳了1999年度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王先生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

2000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没有缴纳2000年度的保险费。

王先生的夫人张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王先生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向张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

张女士不服,诉至法院。

4.合同复效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吗?

1998年5月19日,程乙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中保寿险“重大疾病保险”(终身),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采取分期(年交)。

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

1999年9月15日程在医院作B超时被诊断患有胆囊肿;9月28日,程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在被告知程西近期身体并无特殊情况之后,保险公司同意其补交所欠保险费后,即可恢复合同效力。

10月5日程因胆囊肿住院手术,出院后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5.未成年人的自杀身亡保险人是否负责?

案情介绍:

庄某,男,8周岁,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1997年9月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

当年10月的一天庄某在放学回家后,与哥哥吵架,随后喝下大量农药致死。

本案应如何处理?

6.复效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索赔案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问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7.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

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赵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

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

远在外地的赵刚得此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问怎样处理?

8.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有一定保额限制

案情介绍:

我是投保人汪某。

1999年12月1日,我为儿子购买了本市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一份长期人寿保险,产品名称叫长青B保险。

记得当时该公司的营销员到我家游说时,我就告诉过她,我们已经在1997年为儿子买了5份寿险保单,2000年11月又买了别的保险,保险金额已经达到了5万元,如果再买就要超出保额了,更何况原先购买的寿险保单回报率已经很高了,没有必要再买别的保险了。

但该营销员拿出一份少儿保险计划书说,我可以买第三、第四两种保险,小孩平时磕碰的外伤,门诊医疗都可以报销。

在她的再三劝说下,我终于又买了6份保险(当时也不知道这险种名称叫什么)。

今年我儿子意外骨折,就打电话到保险公司去询问,结果被告知长青B不能报销,我觉得很奇怪,急忙拿出保单仔细看了看,发现里面根本就没有提到任何医疗保障,这是一份纯粹的养老金保单。

至此,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涌上了我的心头。

由于营销员所承诺的内容和保单条款的实际规定相差太大,属于误导客户投保,且这份保单又超过了政府部门规定的投保限额,故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我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

9.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能否变更受益人?

案情介绍:

原告:

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

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

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

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

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

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

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94年1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

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

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

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

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

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

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

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

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5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

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

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

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问此案如何处理?

10.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索赔案

案情简介:

小学生张某(女,12岁),在其生母与其生父离婚后,她与她14岁的姐姐随生母一起生活。

19XX年1月,张某的生母与王某结婚组成新的家庭。

同年3月,张某所在学校的学生集体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

当时在老师的询问下,张某将其继父的名字填入受益人栏目中。

5月,张某的生母与继父因感情不和而离婚。

6月,张某的继父因复婚和子女问题与其生母争吵,并杀害其生母,之后又杀死了张某。

问怎样处理?

 

1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给付案

案情介绍:

某小镇居民高瑞华于1998年6月向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一生平安”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6万元,被保险人高瑞华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同年8月高瑞华与刘晓月结婚,11月高母病故。

1999年4月高瑞华因患心肌梗塞身亡,此时高妻刘晓月已有5个月的身孕。

高瑞华死亡后,高父和刘晓月为保险公司给付的被保险人高瑞华死亡保险金应当由谁领取和如何处理发生了争吵。

高父认为应由他领取全部保险金。

理由是被保险人高瑞华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母,高瑞华死后的保险金就应该归受益人高母,由于高母已死,他作为高母的丈夫对其妻子的财产当然有继承权。

刘晓月认为应由她与高父分割保险金,而且她应领取其中的3/4。

理由是指定受益人高母在被保险人高瑞华死亡之前身故,以后高瑞华又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高瑞华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而且是她与高瑞华的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

她作为高瑞华的妻子,理应先取得这笔财产属于她的那一半,然后对高瑞华的那一半,由她与高父分割。

12.保单是否可以质押?

案情分析:

2001年2月,魏先生投保了家庭财产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60万元,缴纳保险费6000余元,保险期间自2001年2月10日起至2002年2月9日止。

2001年5月,魏先生想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魏先生欲以其财产保险单质押给银行,被银行拒绝,魏先生非常疑惑,不是说保单代表着价值吗,为什麽自己的财产保单不能作为质押物呢?

13.单位为职工投保寿险应让其知晓并签名

信访人陈述:

我在一家总计有几十名员工的公司中负责人事与财务部门的工作。

最近,公司总经理指示我为公司员工办理一些商业保险,主要是人寿保险。

到目前为止,我接触了本市几家主要的人寿保险公司。

他们的说法出入很大,有的公司说替职工购买保险需要每位职工自己签名,有的保险公司说不需要职工本人签名,以后要是职工跳槽的话,公司就可以换新职工的名字了。

我不知道我们公司为员工买保险(人寿保险)是否可以不让员工知道,并且不让员工本人签名,而由公司统一签名。

由于此事涉及的资金不是一笔小数目,我如何办理是正确的?

14.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案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王某16岁,于2001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在和几名同学踢足球时,突然倒地意识丧失。

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心脏功能衰竭于2002年1月11日不幸死亡。

被保险人于2001年9月份在某寿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鸿福养老保险”,按20年期交保险费1050元。

该公司接到投案后应如何理赔

15.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如何计算退保金?

  王阿姨今年快50岁了,1月份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大病险,一周后却在自家的箱底里找到了多年前在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份20万保额的大病险保单,因为每次都是女儿去保险公司交钱,所以健忘的王阿姨又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经过咨询两款大病险的保单设置基本相同,于是到保险公司申请退保。

请问可否全额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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