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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3教育政策法规

专题三教育法律法规

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1.了解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

2.了解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

能力目标:

能正确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分析评价在教育实践中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违法责任。

情感态度目标:

通过对教育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认识,在教育实践中自觉做到依法执教,维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然要求。

所谓依法治教,就是依照国家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来实施、管理和发展教育。

这就需要我们广大的教育工作者及时了解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知道应该怎么样去面对发生在学校的一些纠纷,怎样更好的维护学校和师生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开设了这一专题。

一、教育法律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律

1.含义

教育法律:

一般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教育领域的规范性文件。

2.本质

(1)教育法律是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和关系的一种规范

这种行为规范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为特有的表现形式,具体规定教育活动中各行为主体(国家、政府、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社会等)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和禁止怎样行为,指明了各行为主体行为的条件、内容和后果。

这种行为规范为教育活动提供了权威的行为准则,为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证。

(2)教育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活动规范

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规范是有区别的。

教育活动规范可以出自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出自学校和教师或社会团体。

它对教育活动具有制约作用但不具有国家意志属性,而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用来明确教育活动方式(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可以这样行为),并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活动规范。

(3)教育法律是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有些规范如宗教戒律、道德规范、社会风俗等对人或社会组织有一定的约束力、强制性,但它们的实现有些是依靠信仰去遵守,有些依靠成员的自觉自愿,有些依靠舆论作用,而教育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来保障其实施的,它所规定的主体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教育法律是反映广大人民利益和教育规律的一种规范

教育法律虽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它同时必须反映教育规律并依据教育规律来制定,因为教育规律是教育活动内在的必然关系和客观的运行法则,任何人都不能违背。

立法者在制定教育法律时必须以教育科学为指导,以教育规律为依据,同时还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如《义务教育法》的颁布。

3.作用

(1)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

(2)促进保障教育平等;

(3)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二)教育法规

1、定义:

教育法规,亦称作“教育法律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文件的一种。

指具有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用于调整人们教育行为的一般行为准则。

2、种类: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三)教育法律与教育法规的关系

1.联系

(1)两者都是调整教育关系和规范教育秩序的规范

(2)两者都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意志

(3)两者都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4)两者都是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作为其调整的机制

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教育法律与教育法规的具体内容。

它们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确定性,明确无误的告诉人们应该如何行为、不该如何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

而且权利与义务是双向的,权利通过利益导向和激励方式来影响人的行为,而义务则通过约束和强制的方式来影响人的行为,正是这种双向规定影响了人的意识并调解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2.区别

(1)制定机关不同

教育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而教育法规可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直属机构制定,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制定。

(2)效力层次不同

教育法规要以教育法律为准则,不得与教育法律相抵触。

可见教育法律的效力要高于教育法规的效力。

(3)使用的范围不同

教育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对其他的省、市则没有约束力;但教育法律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一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都有效。

(四)教育法律体系

1.教育法律的纵向层次

所谓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一定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

在该体系中,由于立法机关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所制定的法律效力就不同。

按照效力的大小,我们可以把教育法各种主要形式从高到低纵向分成5个层次。

如下表所示。

层级

形式

制定机关

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层次

教育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层次

教育单行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层次

教育行政法规

国务院

第四层次

地方性教育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

第五层次

教育行政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

教育部及国务院部委

政府教育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一个层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教育法。

它是全部教育法规的母法,是协调教育部门内部以及其他社会部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制定教育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二个层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教育部门法。

(单行法)主要调整各个教育部门的内外关系,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个层次:

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

主要是为了实施教育法和各个单行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教育法的主体,名称上一般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四个层次:

由省、市、自治区的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

第五个层次:

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政府规章——教育规章。

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称部门规章,常见名称有:

规定、办法、规程、标准、大纲等,如《幼儿园工作规程》;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常用名称有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

各种形式的教育立法根据其立法机关的权力在效力上的从属关系如下图所示:

 

 

2.教育法律的横向层次

即某一国家机关制定的同一层级的属于不同类别的法律、法规。

从我国目前颁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单行教育法律来看,横向层次主要有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成人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六大部门法律。

(五)依法执教

1.依法执教的含义

所谓依法执教,就是要求教师在所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严格按照《宪法》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

2.依法执教的意义

(1)强化教育的社会功能

(2)保证义务教育

(3)保证教育有序化、规范化发展

(4)保证教育人道化

3.依法执教的标准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二,自觉增强法律意识。

第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部分教育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教育性质与方针

性质: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确立了我国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性质。

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这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

2.教育基本原则

(1)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

(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

(3)教育公益性原则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

(5)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6)帮助特殊地区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

(7)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8)鼓励教育科学研究原则

(9)推广普通话原则

(10)奖励突出贡献原则

3.学校教育制度

(1)定义: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

它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和关系。

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

(2)分类:

从教育时间来看,有全日制、半工半读制和业余制之分;

从教育形式来看,有面授、函授、广播电视教育之分;

从教育对象来看,有学龄期教育和成人教育之分等。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构成要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5.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办学

(1)遵守法律、法规。

(2)完成教育教学的义务。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4)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指导思想和宗旨: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2.立法原因:

(1)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我国基础教育迫切发展的需要

(3)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律保障

3.实施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3)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4)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4.义务教育性质

(1)强制性;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

义务教育是法律保证实教育活动。

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予以保证。

对不履行义务教育的行为,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性执行。

(2)普及性;

所谓普及性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免费性;

所谓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

(4)公共性;

所谓公共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

它表现在义务教育属于一种政府行为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5)基础性;

所谓基础性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立法依据:

(1)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

(2)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需要

(3)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需要

(4)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化的需要

2.立法宗旨:

(1)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2)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3)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3.法律地位: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

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社会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4.教师资格构成要件:

(1)国籍。

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是中国公民,是成为教师的先决条件。

(2)品德。

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是成为教师的一个重要条件。

(3)学历。

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的经历,一般表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

教师是种专业化的职业,需要从业者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能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因此,对取得各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有基本的学历要求。

(4)业务。

教育教学能力是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所必备的条件,也是取得教师资格的重要的条件之一。

只有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能力,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胜任教师工作。

(5)认定。

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认定。

5.教师聘任制度的原则与内容:

(1)教师聘任制度必须遵循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聘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聘任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而成立,并在平等地位上签订聘任合同。

(2)聘任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都有约束力,它以聘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在聘期内,教师、学校分别承担其义务、责任,行使自己的权利。

根据聘任合同领取相应的工资,职务工资应反映教师的工作业绩、教育教学水平,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

(3)教师聘任的基本形式。

教师聘任形式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招聘、续聘、解聘、辞聘等几种形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1.立法宗旨:

(1)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合格人才。

2.立法意义:

(1)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促使他们健康成长的需要。

(2)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完备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3.基本原则:

(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4.权利保护

(1)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某些缘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学校保护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和青春期教育工作;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3)社会保护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学生,要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给予帮助;

各类设施和场所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出版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未成年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可能危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制订目的:

(1)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行。

(3)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不良行为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3.严重不良行为: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教育部发布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

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3.学校免除责任的情形: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解读: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于2012年7月颁布,是二十一世纪我国第一个中长期教研改革和发展纲要。

1.指导思想

(1)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先发展教育,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2)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3)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把握教育发展阶段性特征,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教育规律,面向社会需求,优化结构布局,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2.工作方针:

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3.战略目标

(1)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

(2)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

(3)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教育。

(4)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

(5)健全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

4.战略主题

(1)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坚持德育为先。

(3)坚持能力为重。

(4)坚持全面发展。

5.巩固提高九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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