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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目 录】

  引言--------------------------------------------------04

  一、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意义-----------------------05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07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08

  四、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13

  五、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建议------------------------14

  结束语-----------------------------------------------15

参考文献---------------------------------------------16

感谢信-----------------------------------------------17

 

引 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安全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虽触及到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它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的交易中。

所以,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客观经济生活中已经迫切要求建立并完善该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本文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意义、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还有效力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物权变动善意动产

   一、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目前,我国学者多采用描述定义法。

由于所持观点不同,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有将善意取得理解为即时取得,定义为:

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①也有将善意取得定义为:

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②以上两种定义都将善意取得适用之标的界定为动产,使其内涵不够完整,笔者认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全面,即: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③该定义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标的扩大为动产和一定的不动产,且将惯用的“转让”换成“处分”一词,含义更为广泛。

  

(二)关于善意取得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且因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前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见仁见智,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大体上有如下几种认识:

  1、瞬时时效说。

该说将其本质理解为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按照物权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均须有外部的表征以资辨认,即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主义,自不待言;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即占有人应推定为动产之所有人,为法律上的权利者。

  3、法律赋权说。

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财产的权能,因而出让人在出让其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已为法律所补正,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故而第三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

  5、占有公信力说。

即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交易安全而给予占有的公信力。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有学者称该理论为公益保护说。

  分析以上各种学说,无一都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基础。

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存在争议,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的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

因此,即使占有人无处分权,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力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

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物上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将导致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的追及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若不加规范,必将导致对善意取得的滥用,不仅无法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反而破坏了传统的物权制度。

因此,凡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无不同时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成立要件。

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下要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应出于善意

  受让人的善意即第三人的善意,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

在该制度中,“善意”指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占有时,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

关于“善意”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一般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当然亦有由受让人举证自己善意的情形,王利明教师认为以下情形者为善意推定的例外:

(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或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

(2)转让人身份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二)标的物为依法允许流转的财产

  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但由于物权变动原因有多种,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登记的权利和真实权利之间难免出现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依赖,而取得该财产,同样要受到保护。

因此,不动产物权中必然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余地,也仅限于这种公示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如德国、瑞士民法都明确规定第三人如因善意信赖不动产的错误登记,而受让该不动产,则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至于动产的适用,因动产种类繁多,则较为复杂,除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外,其他动产可否适用,仍须分别讨论。

  1、限制流通物,国家只允许在指定主体间进行流通,因此国家立法对其流转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一般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故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要式转让的动产,即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汽车、船、飞机、大型机械等,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相当大,有的还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国家对这类动产虽允许自由流通,但为了便于管理,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我国,此类动产未经登记,自不生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且一般认为此时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又不知的情况,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

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若一方共有人在未经另一方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时,应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适用善意取得,当然这是以具备了善意取得的要件及确定进行了所有权转让登记等条件为必要的。

  3、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一经查封,就不得随意处分,否则将妨害强制措施的效力,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产生善意取得之效力。

  4、记名有价证券因为须以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转让,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5、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这类含有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如某人的亲人的相片,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且第三人也没有充足的理由,一定要拥有这些财产,他完全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获得物质上的满足,所以,只要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

  6、窃赃物和遗失物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学者们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对盗脏与遗失物不作区分,只要是盗脏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

但若盗脏、遗失物等系在公共市场上取得的,作为例外,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

  所谓通过交易取得财产,是要求善意第三人通过买卖、互易、出资等方式,为其取得财产支付了一定代价。

⑦该观点排除了无偿取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为大多数学者所同意,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保护一般财产流转的安全,若不强调有偿为之要件,显然有悖于建立该制度的本意。

至于交易中支付一定代价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却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第三人支付的代价应是一种完全与所得财产价值相当的价金,否则不能认为是交易而得财产。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实践来看,作为一个交易主体而言,物美价廉是其必然的追求,更何况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现代社会,要求人们对各种财产均作出正确估价,也是超过人们主观能力的,当然,若受让人所支付的对价与一个正常的诚实的人在同等条件下所支付的对价差距过大,就不能证明受让人的善意。

所以,只要第三人支付了一定对价且符合公平的考虑,即认为是善意。

  (四)要求不法转让人是合法占有者

  例如某甲将电视借给乙使用,乙确因急于用钱,以自己的名义将电视卖给了丙,若丙为善意且支付了对价则构成善意取得,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此例中,乙占有电视的事实是由于某甲即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发生的,乙是合法的占有者,构成善意取得;若乙从甲处偷或骗得该电视并卖给丙,即使丙为善意,亦不得成立善意取得,因甲对其电视脱离支配,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结果,若因此而令其丧失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五)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

  若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合法或无效,则其转让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受让人即使是善意的,也无取得该财产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六)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

  即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

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般来说都很严格,都用法律加以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登记,即是公示于第三人。

但动产的交付,却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在适用善意取得时,采取哪种交付可产生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的效果,就存在一些争议。

有些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不必现实的占有,即交付可采用观念交付,虽然财产可能还保留在转让人处,但只要受让人有占有的依据或可能性就可成立善意取得,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以物质形式公开,而现实占有以外的观念交付并不能为公众了解,因而不具有公信力,故在标的物未为受让人现实占有之时,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更合乎法理。

  四、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方面,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即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和其他相应物权主体。

多数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原始取得,其观点的基础当然是“法律赋权说”,若依其他诸学说,似均应推导出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的结论。

  第二方面,对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且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

  第三方面,原权利人由于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而遭受了损失,此时,无处分权人因转让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依据,亦无合同做基础,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受损失者,即财产的原权利人,原权利人与不法转让人之间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若返还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若不法转让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则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高出部分也应当返还,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只是对其所依据的法理解释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⑧有的则认为原权利人接受不法转让的返还或赔偿或其它给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

⑨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解释,因为不法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违背原权利人意思的,原权利人从未表示过接受,也就谈不上“追认”的问题;至于第二种解释也不科学,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权利人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力归于消灭,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也当然消灭。

笔者认为原权利人要求不法转让返还因不法转让而取得利益的权利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生的债权。

  五、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规定只适用“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适用于一般法律关系,不能认为是建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基于上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适用范围的论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民法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应予以重新构建,不应仅将其作为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应将其提高到物权公示公信基本原则之下作为一项重要物权取得制度予以适用,在此原则下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依赖而取得该财产,同样要受到保护,所以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也相应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

对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只在各章节中做“除外”规定,如限制流通物、被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记名有价证券、盗窃物、遗失物、与人身不可分离之权利等等。

【结束语】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一项普遍法律制度,为多数国家所接受,随着我国经济的空前发展,市场流通不断加快,交易活动也不断活跃,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也有了更紧迫的需求,它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维护,保障善意交易者对市场的信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以期抛砖引玉,使我国物权法制度顺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早日臻于完善,填补法律空白。

【参考文献】

  ①蓝全普主编:

《民商法学全书》,物权篇第179页。

  ②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

《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88年版第71页。

  ③参见谢忱、彭诵:

《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与发展》,载《社会科学战线》2000年2期学术短文。

  ④王利明、王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77年5月。

  ⑤参见(台)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06-110页。

  ⑥参见余立力:

《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⑦房绍坤等:

《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海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⑧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

《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6页。

  ⑨余立力:

《论善意取得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感谢信

 

   本论文是在我的导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她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

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都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

不仅在学业上给我以精心指导,同时还在思想、生活上给我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在此谨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最后我还要感谢培养我长大含辛茹苦的父母,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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