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以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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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以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为视角

法律论文:

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以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为视角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首先概括了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成就与不足,描述了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现状。

其次,论述了当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的困境,对症下药,以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道路。

最后,本文借鉴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从完善人格权法、完善监护制度、设立监护侵权责任以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成就与不足

1、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成就

(1)增强了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观念

中国传统思想中,子女被认为是家长的附属品,他们存在的意义似乎只是为家族做贡献,其独立地位完全被忽视。

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进步、《儿童权利公约》对传统思维的冲击、国家的有效宣传等等因素的交互影响,使得人们逐渐意识到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重视对其人格权的保护。

不仅如此,保护未成年人不单单是监护人的义务,也是政府、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未成年权利保护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共同的话题,全方位保护才能实现有效保护,只有集合多方力量,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

(2)初步形成了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随着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不断提升,我国也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无论是宪法、民事法律、还是未成年人专门法都认识到了尊重人格权的重要性,并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38条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未成年人当然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范围之内,这是保护未成年人人格权最根本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确认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

作为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综合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了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第5条强调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时要尊重其人格尊严,21条要求教育机构的员工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有辱其尊严的行为,39条承认未成年人具有隐私权。

这些规定都确认了未成年人是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为相关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3)形成了有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切实开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才能发挥法律的生命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行动”的意见》(以下简称《“行动”意见》)原则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并建立具体工作制度。

这些工作制度包括:

推动正式机构的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沟通、协调,确保各方形成合力,为实现同一目标而努力;在此基础上,“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研究和分析,及时掌握有关情况,提出对策,为各地各部门工作提供参考。

”[8]现如今,全国范围内已有31个省区市成立了儿童纲要检测评估机构,每年都对未成年人发展的各项指标进行动态监测,以求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制定最有效的保护措施[9]。

国家不仅在常态状态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在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也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机制:

12355青少年服务台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咨询;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创建的“青少年维权岗”,为他们提供救助。

............................

(二)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现状

1、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概述

(1)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其形式多样,严重的可能会构成犯罪,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暴力相向,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12]、健康权[13];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进入刑事法律规制范围的,如偷听电话、偷看日记、私拆信件,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随意给孩子取名,侵犯未成年人的姓名权;再如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参加同一场宴席却不同桌、人多时孩子没有自己的座位、父母在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将孩子进行违法送养等,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间接侵犯孩子人格权的情形,父母争吵或是目睹家庭暴力会对孩子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最常见的还是父母的侮辱、谩骂。

而这些行为具有反复性,往往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深远的影响,重者会使未成年人丧失生命,无论是被虐待致死,还是因忍受不了侮辱而抑郁自杀,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轻者,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性格缺陷,长期遭受人格权损害的孩子,有的会形成软弱、怯懦的性格,有的则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冷漠的态度,长远来看,不良的性格会对孩子的终身产生影响。

(2)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行为特点

首先,监护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侵权人是监护人,被侵权人是被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

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未成年的父母担任其监护人。

[14]监护人本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的案件,却是由观念中的保护者扮演了实际伤害者的角色。

除此之外,父母是未成年人最亲近的人,无论是亲生父母还是养父母或继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相处时间最久,对子女影响最深远,未成年人对父母有一种天然的信任与依赖,这种信任却为监护人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法定代理人和责任承担者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也是监护侵害行为与普通的侵权行为相比最大的不同之处,鉴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紧密联系,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必然有所不同。

..............................

二、我国未成年人格权保护的困境及其原因

(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困境

1、此类侵权行为不易被发现

目前阻碍未成年人寻求救济的一个障碍就是缺少发现监护侵权行为的渠道。

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家庭关系多是由伦理道德进行调整的,国家公权力没有太多可以干预的空间,这就为监护人的行为预留了较大的自由,侵权行为与监护人职责交织在一起,难以分辨。

另外,将各个独立的家庭放在社区环境中,我国未设立社区家庭调查制度,法律没有赋予一般主体介入家庭内部的权利,行为人完全可以以私人领域不受他人干涉作为抗辩理由;国家对有负有强制报告特殊责任的老师、医生等也不具有强制力,即使不进行报告、制止,也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

无论是受害青少年周围的老师、同学,学校、慈善机构、居民委员会,还是政府部门都很难发现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行为,这就为权利的救济加大了难度。

不仅如此,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精神损害,鉴于行为发生地点的私密性和损害后果的隐蔽性,也使得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

2、具体侵害标准不明确

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往往与伴随轻微体罚的教育行为交织,标准不明确导致无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实现更无从谈起。

若侵权标准过于宽松,将所有的轻微打骂行为都含括在内,妨碍家长对孩子的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会破坏家庭和谐;若标准过严,则会放任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的行为,长久以来会使未成年人承受巨大的精神伤害,无法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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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保护困境产生的原因

1、双方内部原因

(1)监护人自身原因

首先,源自监护人自身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许多监护人受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涵养,脾气暴躁,不懂得正确教育子女的方式,对孩子缺乏耐心,且监护人缺乏权利意识,未意识到未成年人拥有人格权,而自己的斥责的行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

其次,监护人对监护性质的误解。

监护人往往认为自己享有管教子女的权利,这是受我国长期以来的家庭本位思想的影响,而没有承认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

许多监护人侵犯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并非是出于恶意,反而是希望通过自己的管教促使子女向上,因此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父母教育甚至责骂、体罚孩子都是无可厚非的。

造成这种局面最根本的原因,是双方主体的价值冲突。

第一,父母的教育权与子女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经常发生冲突。

父母以行使教育权为由,过多限制孩子的自由,如假期让孩子在家中学习、干预朋友交际、强加补习任务、强行改变孩子的专业方向,父母出于好意却剥夺了孩子的人格自由。

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要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可能会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限制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由,同时会使用过激甚至是侮辱性语言,这种不恰当的管教行为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认识能力、辨别能力较差,无法正确理解监护人的某些行为,且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较强的逆反心理,容易与监护人发生冲突。

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子关系,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具有天然的信任、依赖,同时权利意识薄弱,即使在人格权受侵害时也意识不到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很多时候都认为自己受到的对待是应受的。

另外,有的受害人自尊心极强,不会把自己的遭遇暴露给别人,哪怕受到监护人的侵害也会选择默默承受。

进一步说,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在自己权利受侵害时不知如何寻求救济,且作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无法直接对监护人提起诉讼,事实上,几乎没有未成年人因为这些辱骂行为将自己的监护人诉诸法庭。

这就导致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极易受到侵害,且很难得到救济。

.................................

三、我国未成年人格权保护的困境及其原因............................16

(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困境.......................................16

1、此类侵权行为不易被发现.................................16

2、具体侵害标准不明确..............................16

四、部分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经验......................................22

(一)英国...............................23

(二)美国.................................24

(三)日本.................................25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建议.......................28

(一)完善人格权立法..........................................28

1、加强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立法..............................28

2、完善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利.....................................30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人格权立法

1、加强未成年人人格权的立法

完善的立法,可以通过明确未成年人享有人格权利,使未成年人本人或侵犯其权利的人能正视其权利的存在和界限,从根本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加以特殊保护,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使他们在面对比自己强大的侵权人时,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此一来,不仅为人格权侵权行为提供了被动救济,还为未成年人积极利用人格权准备了条件,未成年人可以充分享受某些人格权带来的效益。

(1)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原则是开展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工作的准则,贯穿确认权利、获得救济、获取权益等活动的始终,只有采用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才能保障其人格权切实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与《儿童权利公约》接轨,确立“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以此为实现未成年人人格权的工作引航。

“儿童最大利益”指儿童身体、精神和社会等多层次的共同发展。

其一,我国坚持的“儿童优先原则”并不等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二者并存,不仅会造成概念混乱,而且妨碍未成年人的权利实现。

要想真正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实现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就要将“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唯一指导原则。

其二,“最大利益原则”要贯穿于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工作的始终,不仅要在立法层面坚持此项原则,在行政具体保护行动的开展中也要毫不动摇;不仅要适用于父母的监护活动中,也同样适用国家对监护人的监督。

.............................

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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