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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授信业务放款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业务放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授信业务放款管理,明确放款审核范围与流程,降低授信业务操作风险,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本行相关授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款管理系指根据授信批复要求,对客户申请授信额度的提用至其发放到位的全过程管理。

包括:

用信申请、合同签订、担保核实、条件落实、放款审核、会计处理和资料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放款管理的业务范围包括授信业务和类授信业务。

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信用证、保函、押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同业借款、保理和贸易融资等业务品种。

类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销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理财对接非标项目、基金等有特定目的载体的投资计划,需直接或间接签订纸质交易合同,由本行承担实质性风险或声誉风险的结构化业务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放款审核系指本行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设置专门的放款审核岗,对审批结果的有效性和批复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核对,并出具审核意见的操作管理。

批复结果的有效性系指获得最终授信批复意见的审批权是否符合本行授信或转授权规定。

第五条  授信业务放款管理应遵循“审贷分离、集中管理、专业审核、依据充分”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部门及岗位职责

第六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放款管理办法及细则的制定与解释;

(二)负责全行放款审核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三)负责全行放款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监督。

第七条  总行前台业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新型业务(《新型业务品种清单》见附件1)放款要求的拟定与解释;

(二)负责新型业务合同协议与操作文本的拟定;

(三)负责新型业务操作的培训与指导;

(四)负责新型业务对接条件的审核把关。

第八条  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分行放款工作的培训与指导;

(二)负责分行放款业务的审核与审批;

(三)负责分行放款资料及权证的保管。

第九条  业务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用信业务的受理与经办;

(二)负责授信批复放款条件的落实;

(三)负责放款业务的账务处理。

第十条  业务经办岗职责

(一)负责客户用信申请受理与咨询;

(二)负责用信申报资料收集与核实;

(三)负责具体业务相关合同的解读与面签;

(四)负责协助办理抵质押担保登记手续;

(五)负责授信批复中放款条件的落实;

(六)负责信贷系统中放款信息的录入与核对;

(七)负责放款审批流程的跟踪与督办;

(八)出具明确的经办申报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复核岗职责

负责对业务经办岗相关工作内容进行复核,出具明确的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审核岗职责

(一) 负责专业内授信产品的相关要素与条件的审核认定;

(二) 负责专业产品所涉及的交易背景、资料、单据、合同的审核,及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性审核;

(三) 负责专业内授信业务合同的条款与要素规范性审查;

(四)出具授信产品审核意见书等。

第十三条  专业审批岗职责

负责对专业审核岗审查内容进行确认,并在授信产品专业审批意见书上签署最终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放款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授信业务批复结果的有效性审核;

(二)负责放款资料及要素的完整性审核;

(三)负责放款条件落实情况的审核;

(四)负责出具通过或否决的放款意见。

第十五条 放款审批岗

负责对放款审核岗相关工作进行复核确认,并下达放款通过或否决的放款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会计记账岗、平行作业岗、国际业务单证处理岗、押品保管岗和档案管理岗的职责根据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放款基本程序

第一节 用信申报

第十七条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根据授信批复要求,通知客户签署用信申请,并准备以下用信资料:

(一) 授信业务批复意见书;

(二) 用信申请书(提款申请书〈附件2〉或产品申请书原件);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 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原件;

(五) 抵质押物权利证明资料;

(六) 受托支付证明资料;

(七) 放款条件落实的其他证明材料;

(八) 其他所需资料。

上述资料的提供视用信时实际情况而定(如自主支付的业务不用提供用信申请书和受托支付证明材料);除国际业务部项下业务品种外,上述资料的原件需按本行规定由经办人员与面签人员共同现场见证签署,复印件需由见证人员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双签认定。

第十八条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对条件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填制《用信申报审批表》(附件3)和《资料目录清单》(附件4),同时根据资料录入信贷管理系统,并出具用信申报是否符合批复要求和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授信业务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项下多次用信的,可以不重复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抵质押权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分行权证登记人员应在取得相应权证后,及时办理用信申报,并将权证交放款审核人员入库保管,无须提供权证登记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在每笔用信申报前,对借款人的工商登记、征信记录、抵质押登记状况、诉讼、行政处罚等内容进行查询,并在用信申报审批表中记载查询结果,其资料作为贷后归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信申请业务复核人员应对经办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全面性和有效性审核,对合同相关要素、额度有效性、批复条件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对经办人员录入信贷系统相关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出具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意见。

第二节 专业审核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行相关规定需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授信业务,由相应业务的主管部门根据授信业务批复意见书的要求,提出授信额度的使用方案,报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批复结果实施放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批复的授信业务应由总行相应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客户的用信申请实施专业审核。

专业审核岗应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批复要求;

(二) 交易相关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三) 交易合同及要素是否合法、合规、有效;

(四) 抵质押担保条件是否落实;

(五) 交易账户及对接手续是否办妥可控;

(六) 交易额度是否足额有效;

(七) 其他应由专业部门审核的条件是否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需经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新型授信业务,在未出台相应产品制度前,须由总行相应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核,审核内容比照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行开办的所有国际业务,应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进行专业审核。

专业审核岗应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业务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要求;

(二) 单证依据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或国内政策要求;

(三) 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的资料是否符合表面真实性要求;

(四) 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合法、合规、有效;

(五) 贸易单据是否经过查询或验证真实有效;

(六) 境外回款资金汇路是否清晰可控;

(七) 代理行授信额度是否足额有效;

(八) 其他应由国际业务部审核的条件是否落实。

上述内容视业务品种不同而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票据贴现等专项业务的,应根据相关专项业务制度规定,由各级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审核职责,并出具是否符合制度要求及是否落实的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业审核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及本行产品制度的规定,逐一落实相应操作要求,出具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意见。

对专业审核内容较多且相对复杂的授信业务,可由相关部门单独出具《专业审核意见书》(附件5);或对审核内容较少且相对简单的业务,可由审核人员直接在用信申报审批表上签署专业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业审批人应对专业审核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性和有效性审核,对交易结构、合同要素、额度有效性及专业条件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意见。

第三节 放款审核

第三十条  放款审核人员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经办人提交的用信申请资料进行全面性、逻辑性及合规性审核。

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具体审核要点参照《授信业务放款审核要点》(附件6)。

(一) 全面性审核

1.审核资料目录与资料内容是否完整;

2.审核单项资料内容是否完整;

3.审核放款条件落实的证明资料是否完整;

4.审核用信申报资料核实签字是否完整;

5.审核信贷系统录入数据是否完整准确。

(二) 逻辑性审核

1.审核合同要素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2.审核放款条件与证明材料的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3.审核专业审核人与经办人员意见的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4.审核信贷系统与用信申报资料的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三) 合规性审核

1.审核授信审批结果与授权是否一致;

2.审核用信申报程序与制度规定是否一致;

3.审核授信批复结果与系统审批结果是否一致;

4.审核合同操作文本的选择与制度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放款审核应以授信批复为审核依据,对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的业务,由投资决策委员会承担授信批复意见的执行变更责任,放款人员应依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批复意见进行放款审核。

第三十二条  放款审核对授信批复执行情况的审核应以最低要求为限,如:

金额以不超过为限,利率以不低于为限,期限以不延长为限等。

对优于批复最低要求的执行行为,原则上由经办机构及业务主管部门自主把握。

第三十三条 放款人员与经办人员对授信批复中放款条件落实结果有争议的,应向批复出具部门或原审批人提出争议裁定,以裁定结果为执行依据。

裁定申请由放款审核人员提出《放款审核工作联系函》(附件7),放款审核人员与经办人员各自表达意见,交相应有权人进行书面裁定,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放款审核人员对授信业务进行审核通过后,应出具《放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内容应包括:

用信人、金额、期限、利率(国际业务部项下的相关品种除外)、账号等基本信息,并根据业务品种明确相应关键要素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放款审批人员应对放款审核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性和有效性审核,对业务资料、合同要素、额度有效性及批复条件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对《放款通知书》内容进行一致性审核,最终签署批准放款行为。

第四节 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账务处理人员(含国际业务的记账员、金融市场部的交易员等,下同)应根据《放款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按照本行相关产品制度的账务处理规定规则,进行账务记账或操作交易。

第三十七条 授信资金采取及时受托支付方式的,应提供《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8)、委托支付协议及其他支付证明资料进行放款审核,账务处理人员须按照《放款通知书》明确的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办理支付记账手续,将授信资金及时转入到指定账户。

第三十八条 授信资金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其资金一次到账分期支付用信的,账务处理人员只负责将授信资金划到借款人开立在本行的银行账户,后续使用由管户业务经办人员负责填制资金使用申请表,并附受托支付证明材料,资金使用经有权审批人审批通过后,支付到指定的收款对象。

第五节 资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放款审核人员应将放款环节确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用信申请、专业审核和放款审核环节所产生的资料)整理成册,编制清单移交档案管理岗归档保管,其中除国际业务部项下业务资料按本行相关规定归档外,其他专业审核期间已产生的审核资料应由相应专业主管部门编号、装订成册后移交至各级风险管理部。

第四十条 放款审核人员严禁将已审核的业务资料交至客户经理,并对未移交的放款审核资料及时入柜落锁临时保管。

第四十一条 放款审核人员应及时将抵质押物权利凭证交押品保管员入库保管,押品权证不得私自保管或隔夜入库(本行制度已明确的特殊流程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核对放款人员移交的放款审核资料,逐一核对资料的表面完整性,并按照《XX银行授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放款审核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入柜落锁归档保管。

第四章 放款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零售业务或低风险业务,异地支行的放款管理,可由分行风险管理部派驻风险经理具体实施,支行相关负责人负责放款审批。

风险经理可兼任支行平行作业岗、放款审核岗和阶段性的押品保管岗及档案管理岗。

第四十四条  异地支行押品权证的保管应视同现金管理,须配备单独保险柜,由支行运营人员和风险经理实行双人共管,其押品权证和放款档案需按月定期移交至分行押品保管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四十五条  授信批复下达后至放款时的客户变化情况,由业务经办人和复核人负责落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分行风险管理部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或不可控的变化因素,应采取暂停直至终止放款处理措施。

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发生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主要负责人变化;

(二)借款人发生诉讼、涉案、行政处罚等重大事件;

(三)借款人发生重大投融资、民间借款、重大亏损、银行债务违约等财务变化;

(四)其他影响授信资金安全的重大变化等。

第四十六条 放款审核人员应按照本行放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审核放款业务资料,独立出具审核结论性意见,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在遵循尽职免职原则的前提下,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违规情节及后果,按照《XX银行“红、黄、蓝”牌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授信批复要求或未完全落实放款条件实施放款的经办人员及分支机构,总行将从重从严处罚;造成风险隐患或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存在主观故意或内外勾结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相关制度相冲突的,以办法为准;本文未尽事宜,须参照原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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