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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存货受限

海关监管货物能否抵押贷款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华夏科宝音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确认书》向某海关申请办理了进口光盘生产线的特定减免税证明。

2005年1月,科宝公司持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从某海关免税进口日产多功能DVD光盘生产线一条及附随设备,总价值折合人民币约450万元。

此后,科宝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出现资金短缺问题。

为筹措生产资金,科宝公司与某金融机构签定抵押贷款协议,以上述免税进口的光盘生产线作为抵押财产,向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两年。

双方约定:

光盘生产线在贷款期限内仍归科宝公司使用但不得出租或出售,该公司到期如果不能返还借款及利息,金融机构有权变卖上述抵押设备冲抵借贷款项。

2005年3月,某海关根据举报线索发现科宝公司以特定减免税设备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一事并开始立案调查。

该海关经调查认定,科宝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将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特定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金融机构,致使有关设备脱离海关监管,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05年4月15日,某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七条第(十)项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项的有关规定,对科宝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复议情况

科宝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05年4月26日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科宝公司认为,涉案光盘生产线是经外经贸审批部门和主管海关批准合法进口并为该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该公司以上述设备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是其为解决资金短缺困难而进行融资的正常商业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海关无权干涉;光盘生产线虽用于抵押贷款,但在抵押期间,上述设备仍在该公司的控制和掌握之下并用于审批项目生产;该公司抵押贷款行为并未违反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某海关所作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企业以抵押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借贷生产资金确实属于其自主决策范畴,但企业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本案涉案光盘生产线系特定减免税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对于此类货物能否设定抵押,《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申请人科宝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上述光盘生产线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海关法》的上述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被申请人某海关依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科宝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005年5月25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驳回科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某海关科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对海关监管货物抵押行为的认识和处理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不仅办结海关手续的可以自由流通的进口货物在国内随处可见,各种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也不断出现在国内各领域,并且已经在事实上进入了国内生产、流通、运输、使用和消费等环节。

由于海关监管货物具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未完税或未提交有关许可证件等)的特殊属性,与已办结海关手续可以在境内自由流通的一般进口货物不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货物的权利主体、处置方式、用途和去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

实践之中,绝大多数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特定义务的管理相对人(包括监管货物的收发货人、保管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能够遵守《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依法使用、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自觉杜绝移转所有权或改变特定用途等明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如擅自转让、移作他用)。

但在某些特殊环节和领域,一些管理相对人对海关监管货物的处置方式还存在错误或模糊认识,例如本文援引的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例就是其中一种较具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情形。

对此问题,许多收货人都持有与科宝公司同样的认识,即认为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并未改变货物的权利主体和规定用途,不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为澄清有关认识,进一步明确海关监管要求,确保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特定义务的管理相对人能够正确行使权利,本文将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前述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一)什么是海关监管货物

在就海关监管货物能否设定抵押问题作出说明之前,有必要明确一下海关监管货物的概念和范围。

什么是海关监管货物呢?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我们通常所说的“海关监管货物”是指已进境但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进口货物,已申报但尚未出境的一般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本文案例所涉光盘生产线即属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概念中所涵盖的货物虽然类别不同、名称各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换言之,这种货物的进出口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各项义务,具体包括缴纳税费、交验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等。

也正因为如此,上述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后不能自由流通,在一定期限内(海关监管期限)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实践之中,“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处于以下两种状态:

一是进境货物尚未办理海关进口手续或出口货物虽已办理海关出口手续但尚未装运出口,仍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的进出口货物;

二是进境货物已办理海关进口放行手续,但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需要纳入海关后续管理范畴,这一类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包括保税进口、暂时进口和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本文案例所涉及的免税进口的光盘生产线即属此种状态)等。

无论处于上述哪一种状态的货物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货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都将中断和破坏海关监管活动,甚至会造成影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和税费征收的后果,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哪些未经许可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方式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呢?

《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这些方式包括:

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在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擅自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留在境内、擅自将暂时进出口货物留在境内或境外以及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监管的其他处置行为等。

(二)海关监管货物为什么不能设定抵押

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保持对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利)或动产占有的情况下,依照一定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法律上称之为“抵押”。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抵押担保均有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抵押权标的的抵押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抵押权可以设定于动产、不动产以及不动产财产权利之上。

但是,抵押权并非可以设定于任何财产之上。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

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可以依法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财产都可以成为抵押财产。

由于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须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禁止转让、禁止执行的财产都是不能作为抵押标的的。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不难理解海关监管货物为什么不能设定抵押。

正如前文所介绍的那样,“海关监管货物”是一类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特殊货物,货物进口人未完全履行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各项义务,这类货物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虽然准许进口,但必须接受海关监管。

与已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进口货物不同,上述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能在国内市场自由流通,有关权利人也不得擅自转让或做其他处置。

由于这类货物不具有成为可抵押财产所必须具备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因此不能成为抵押标的物,在此类财物上也不能设定抵押权。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一些海关监管货物之所以被准许在未办结海关手续(未纳税或未交验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进境,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这类货物须由特定主体用于特定用途(如本文案例所涉及的特定减免税设备)或者是在加工生产为成品后复出口(如保税货物),海关对此类货物实施后续监管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其原有属性不发生改变并能够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形式在境内流通使用。

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质押、留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虽然在表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本质特征都是将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全部或部分的让与债权人,这就改变了海关监管货物的原有属性和用途,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对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监管,并将对国家税款的应收尽收和贸易管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上述行为均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为海关法所明令禁止。

基于现行《海关法》对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禁止性规定,海关监管货物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人如果确有需要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须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获得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补税或补证)后,方能对上述货物设定抵押权。

(三)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法律责任

前文已述,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与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发运、交付、移作他用等行为一样,都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要处货物(海关监管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海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要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错误,并按照海关监管规定,继续履行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特定义务。

 

货物虽然类别不同、名称各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换言之,这种货物的进出口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各项义务,具体包括缴纳税费、交验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等。

也正因为如此,上述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后不能自由流通,在一定期限内(海关监管期限)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实践之中,“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处于以下两种状态:

一是进境货物尚未办理海关进口手续或出口货物虽已办理海关出口手续但尚未装运出口,仍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的进出口货物;二是进境货物已办理海关进口放行手续,但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需要纳入海关后续管理范畴,这一类海关监管货物主要包括保税进口、暂时进口和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本文案例所涉及的免税进口的光盘生产线即属此种状态)等。

无论处于上述哪一种状态的货物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货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都将中断和破坏海关监管活动,甚至会造成影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和税费征收的后果,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哪些未经许可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方式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呢?

《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这些方式包括:

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在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擅自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留在境内、擅自将暂时进出口货物留在境内或境外以及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监管的其他处置行为等。

(二)海关监管货物为什么不能设定抵押

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保持对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利)或动产占有的情况下,依照一定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法律上称之为“抵押”。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抵押担保均有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抵押权标的的抵押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抵押权可以设定于动产、不动产以及不动产财产权利之上。

但是,抵押权并非可以设定于任何财产之上。

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

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可以依法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财产都可以成为抵押财产。

由于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须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禁止转让、禁止执行的财产都是不能作为抵押标的的。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不难理解海关监管货物为什么不能设定抵押。

正如前文所介绍的那样,“海关监管货物”是一类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特殊货物,货物进口人未完全履行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各项义务,这类货物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虽然准许进口,但必须接受海关监管。

与已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进口货物不同,上述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能在国内市场自由流通,有关权利人也不得擅自转让或做其他处置。

由于这类货物不具有成为可抵押财产所必须具备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因此不能成为抵押标的物,在此类财物上也不能设定抵押权。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一些海关监管货物之所以被准许在未办结海关手续(未纳税或未交验许可证件)的情况下进境,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这类货物须由特定主体用于特定用途(如本文案例所涉及的特定减免税设备)或者是在加工生产为成品后复出口(如保税货物),海关对此类货物实施后续监管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其原有属性不发生改变并能够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形式在境内流通使用。

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质押、留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虽然在表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本质特征都是将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全部或部分的让与债权人,这就改变了海关监管货物的原有属性和用途,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对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监管,并将对国家税款的应收尽收和贸易管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上述行为均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为海关法所明令禁止。

基于现行《海关法》对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禁止性规定,海关监管货物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人如果确有需要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须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获得海关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补税或补证)后,方能对上述货物设定抵押权。

(三)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法律责任

前文已述,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与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转让、发运、交付、移作他用等行为一样,都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要处货物(海关监管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海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要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错误,并按照海关监管规定,继续履行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特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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