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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近年来,建筑市场繁荣,发展很快。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建筑投资不足等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行为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

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法律问题,从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予以阐释,以供各部门在订立、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参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

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活动。

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注意发包方委托订立施工合同的受托人的委托权限。

委托权限一定要具体明确,使用格式化合同及合同文本,要根据具体的工程情况,对合同文本内容予以修改,即使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也要仔细斟酌,使其适合于合同指向的具体工程。

在合同订立以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设计的变动等等,都有可能随着工程进度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情况都涉及原合同履行问题,应当均有书面的记录,并让发包方等相关单位进行有效的签字确认。

在实践中往往是发包方与施工方口头协商对原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而无书面记载,工程完工产生纠纷后,缺乏证据,使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多数企业也采取签证方式对变更的内容加以确认。

这些做法都是不规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到建设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时,则证据不足。

本质上,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的变更都是对原合同的变更,都应当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并由发包方、施工方有权签订合同的人签字或盖章。

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后来的变更协议、补充协议,都应当由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这样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注意发包方对协议或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如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还载明合同从发包方、施工方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

实践中,有些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有些合同有盖章,但盖的是单位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往往产生这类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

另外,要注意建设工程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因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案例一、如2007年原三公司在青海西宁新区承建的宇洁气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纠纷问题将八冶公司诉至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一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设计变更没有书面通知书。

2、现场签证没有甲方驻现场代表签字。

案例二、如2006年二公司与武威天马制药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合同无效。

现场签证没有甲方代表签字。

案例三、如2000年二公司在兰州承建的愉中化肥厂工程案一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一个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后以双方的结算值为支付工程款为依据,还是以某个不特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值为支付工程款依据问题:

案例四、如2002年二公司与金昌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这个案子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合同章与合同主体不符造成二公司部分权利无法主张而放弃。

二、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问题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转包,但可以依法分

包。

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自己不履行合同,又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或将该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甚至个人,由他人来完成工程。

《合同法》的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查、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筑法》的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四种违法分包情形: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不但建筑企业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还要将已经取得的利益收缴国有。

案例一、如2008年底,2009年初,也就是临近过年前发生在一公司的一起外来农民工集体到市政府上访向八冶一公司讨要工资事件。

在这起事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因转包、分包引起的法律问题。

案例二、类似问题在我们八冶公司内部有关单位时有发生。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问题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即

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其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即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依照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登记标准》的规定,专业分包包括:

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工程等60种方式的专业承包。

每种专业承包对承包人都有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

劳务作业分包人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

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的同意,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人的认可。

劳务作业分包与专业分包的共同点是,两者承包人都必须自行完成承包的工程或者任务。

同时,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及劳务作业承包人。

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但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

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所涉及的劳务由工程承包方可再行分包,也可以由自己组织劳务人员来完成。

但劳务分包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劳务分包后不能再进行二次分包。

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甚至个人,或者将劳务进行二次分包的,实际上相当于自己在组织劳务人员来完成劳务。

当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或总承包人得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保险、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支付拖欠劳务费等民事责任。

四、承包方的垫资问题

垫资是指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利用自有资金先进

场进行施工,将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工程垫资是国际上建设市场的一种通行做法。

垫资符合行业和国际惯例,承包方不垫资可能就承包不到工程。

另外,是否垫资和垫资多少也是建筑施工企业综合实力的体现。

我国法律对垫资问题从禁止到有所松动再允许,走过了这样一个过程,但垫资的原则法律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可见,对垫资及垫资利息问题,法律要求当事人要有明确约定。

案例一、如2002年二公司承建的金昌市蔬菜果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一案。

在这个工程案件中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垫资款是否给付利息问题。

2、垫资款能否使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五、工程质量问题

按照《建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

出现质量问题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由承包方也就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方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的一款及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制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有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最多,导致工程质量的原因也最复杂,工程质量的鉴定难、期限长、成本高。

对施工企业来讲,一定要保存号实物样品及文字性的有效证据。

实例一、如1996年、1998年发生在兰州九州房地产公司和八冶大院自建家属楼的工程质量问题。

在这两起工程质量事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责任主题,即谁来承担责任问题:

实例二、如1996年发生在兰州康复中心综合统办楼一案。

在这起案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因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拖欠工程款纠纷而擅自使用未交竣工的工程引起的法律问题:

实例三、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实例四、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即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情形。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发争议。

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那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分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例一、如2004年二公司承建的张掖热力恒大有限公司一案。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确定竣工时间,施工方因工期拖延是否承担违约金和发包方是否承担利息问题。

七、工程量计算问题

1.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

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对工程量的分类,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自2003年以来,建设部通过制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工程量的分类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作为行业标准,在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之一。

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关于工程量的规定,工程量的确认,是由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与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工程量的计算结果出来后,对合同约定的涉及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上有直接的联系,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这些都是在发包人没有变更工程设计、承包人也没有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的情况下,计算工程量的通常程序。

在工程变更设计时,须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的书面工程变更单,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2.工程量清单的计取。

工程量的计算,设计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等14个大的方面,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此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依次规定执行。

另外应注意,对工程量的计算,允许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合同中约定。

3.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成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但上述文件都须双方签字或盖章。

4.没有书面文件的工程量的确定。

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如果承包人举不出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列明了工程涉及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名称、建筑材料的数量和规格等。

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福建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反之,承包人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也应当举出基于发包人变更涉及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

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规范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基础。

八、工程款的计算及结算问题

承包方及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承包方与建设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结算工程款。

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实例一、如2002年三公司、二公司承建的张掖热力恒大有限公司烟囱、办公楼工程一案。

在这起工程质量纠纷结算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按哪个标准结算:

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任然未能达到要求而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付问题。

九、黑白合同问题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

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

实例一、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我们应掌握区分两个问题:

1、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大的“黑白合同”。

还有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的工作人员不忠于履行工作职责、为个人私利恶意串通损害一方利益形成的“黑白阴阳”合同。

如1997年二公司筑路公司与吉林敦化硅藻土矿签订的一份《产品供货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就形成出现了“黑白阴阳合同”

一十、农民工权益问题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

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法律规定农民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再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

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不予保护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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