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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将原《婚姻法》和《收养法》编纂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使婚姻家庭法终于回归民法,以新的面貌出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

经过三年的修改,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在亲属制度上有哪些创新和发展,应当进行检视。

这不仅对民法典亲属法的司法操作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对社会以及婚姻家庭生活的引导具有更大价值。

本文以笔者参加立法的视角,对婚姻家庭编进行全面检视,揭示我国亲属制度的进展和完善的亮点,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法理进行简要阐释,提出司法操作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做法。

一、完善:

婚姻家庭编对我国亲属制度的主要修改  

  

(一)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对亲属法制度的修改  1.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在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中,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

这是因为,国家长时间实行独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限制了人口增长,使后备劳动力大大减少,出现较大的社会问题,需要适当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以改变目前的状况,故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不再将其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2.规定家庭和家风建设  民法典重视家庭建设。

《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把家庭建设好,使之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3.规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  《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这是自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第一次规定亲属的概念和种类,同时还规定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具有重要价值。

  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不仅规定了亲属的概念,而且还规定了亲属的种类。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

亲属的含义是:

第一,亲属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因婚姻、血缘和拟制血缘而产生。

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亲属概念,实际上是指“亲属身份关系”,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亲属标志着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人的特定身份。

亲属身份是固定的,只要亲属身份关系存在,这种特定身份就不会改变,亲属之间不能相互更换位置而改变身份。

在这个意义上的亲属概念,标志着亲属之间的不同身份地位及亲属身份关系的远近亲疏。

第三,亲属也是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

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亲属概念,实际指的是亲属之间的特定称谓。

其中:

配偶是关系最密切的、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的主要部分;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之别通常用亲等表示,婚姻家庭编仍然使用“近亲属”概念,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在他们之间发生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非近亲属不发生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家庭编的调整。

近亲属的概念,相当于“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

  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家或者家制,而有家庭的概念,但是没有对其作出界定,仅规定了“家庭成员”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是组成家庭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4.规定收养应当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44条规定了收养的基本原则,即: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这是由于将原《婚姻法》《收养法》统一编纂为“婚姻家庭编”,因而规定了收养子女的基本原则。

任何被收养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具有人格尊严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尊重;由于被收养人基本上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因而送养、收养都必须以最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5.规定身份权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1条规定了身份权请求权,以保护身份权,救济身份权人受到的身份权益损害。

这一条文虽然规定在人格权编,但是其性质属于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的内容。

当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行使身份权请求权予以救济,当然也可以选择侵权请求权救济身份权的损害。

  

(二)对结婚规则的创新性规定  1.将禁婚疾病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只对“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作了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婚疾病的内容,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为禁婚疾病而“禁止结婚”。

将疾病作为禁婚事由,过于严厉,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故婚姻家庭编增设第1053条,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把是否认可婚姻效力的权利交给对方当事人自我决定。

  2.规定完成结婚登记时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改变了原《婚姻法》第8条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

颁证是基于登记行为,在登记之后才能颁证。

结婚的效力始于登记行为,而不是颁证行为。

这与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相似,亲属法律行为与物权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应当如此。

  3.规定胁迫婚姻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  《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条文是关于胁迫结婚为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与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两方面的改变。

一是删除了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内容,统一由法院行使撤销权;二是将原《婚姻法》第11条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更好地保护被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亲属身份关系规则进行的新修改  1.确认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共同亲权  《婚姻家庭编》第1058条规定了共同亲权原则,确认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亲权原则之前的亲权原则是父亲专权原则。

直至近代,因男女平等观念的兴起,各国立法才以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在亲权领域中实现了男女平等。

共同亲权是指亲权的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行使均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

父母共同行使亲权,以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

在父母离婚后,亲权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对非婚生子女,亲权由母亲行使,当其被认领后,亲权才为其父母共同行使。

  2.规定夫妻享有日常事务代理权  《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认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

配偶一方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是,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则不得撤销。

  3.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为个人财产  法律保护夫妻个人财产,配偶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编》第1063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与原《婚姻法》第18条相比,其中增加的内容是,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为这种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性,是救济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则,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

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

  5.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

《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则,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这符合《物权编》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

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对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规定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的一般规则  原《婚姻法》没有规定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制度,是立法的漏洞。

《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一条文包括的内容,一是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其中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强制认领,也叫亲之寻认,是指因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

强制认领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场合,以国家进行干预,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

父不为任意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诉请其父认领。

二是亲子关系否认,也叫婚生子女否认,是父或者母对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提供否定性证据推翻该推定的证明,否定其为婚生子女的制度。

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

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就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

确定婚生子女身份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

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

父或者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

法院审查确认该子女的非婚生性的,即可否定亲子关系,父亲与该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

  (四)有关离婚规定的新规则  1.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法律行为的书面依据  《婚姻家庭编》第1076条在规定离婚条件时,强调离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这一规定在学理上具有重要意义,意味着民法典承认身份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又称亲属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追求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

从原《婚姻法》不认可身份法律行为到婚姻家庭编确认身份法律行为,标志着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进步。

  2.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有30天冷静期  我国当前的离婚率偏高,对登记离婚的限制较少是原因之一。

宽松的离婚政策给草率离婚创造了机会,对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好子女利益不利。

因而,很多人建议规定离婚冷静期,立法予以采纳。

《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登记离婚冷静期,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在登记离婚时留出给当事人冷静思考,确定是否必须离婚,以减少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必要期限。

实行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利于防止冲动离婚、草率离婚,保障婚姻关系稳定,维护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良性运转起着重要作用:

一是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二是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离婚中适用冷静期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防止冲动离婚,保障婚姻的稳定,改善社会的不良风气;四是协调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追求实质正义。

  有人认为,对离婚自由不得加以任何限制,以冷静期限制离婚自由,违背婚姻自由原则。

离婚自由是离婚权利不受干涉、不受拘束、不受限制的状态。

但是,离婚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事,还涉及子女、亲属、家庭以及社会问题。

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的目的,针对的是那些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特别是“闪离”的当事人,倡导考虑清楚之后再下决心离婚。

所以,规定登记离婚冷静期并不是限制离婚自由,而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措施。

  3.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起诉期间为分居满一年  对于诉讼离婚,《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在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

原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规则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六个月,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条对这一时间增加了一倍,为一年。

立法者有意增加离婚诉讼的难度,促使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人有更多的时间冷静下来,使离婚率有所下降,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可以认为是诉讼离婚的冷静期。

  4.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应当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家庭编》第1083条规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对此,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从恢复婚姻关系的“结婚登记”与“复婚登记”,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体现了一个重要的理念,即复婚也是结婚,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可以结婚。

不符合结婚法律要求的,也不能恢复婚姻关系。

  5.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特别强调,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必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父母亲权的变更,而不是亲权消灭,只是没有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亲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谁是直接抚养人,谁就是亲权人(监护人)。

即使如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享有亲权的权利,负有亲权的义务。

  6.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  《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与原《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相同,增加的规则是,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适当多分,对有过错方适当少分。

  7.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对对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相比较,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财产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本条删除这一限制条件,将离婚财产补偿请求权扩展为一般性规则,使其适用范围扩大。

  8.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理由增加兜底条款  《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扩大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了适用的弹性,有利于救济受到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这种行为,首先是在主观上要有重大过错,应当理解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使其造成了损害。

符合这样的要求,就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五)有关收养的新规则  1.收养人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规定,在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岁的条件之上,增加了一个新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为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2.放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  《婚姻家庭编》第1099条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予以放宽。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称为“过继”,多是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的近亲属,将一方的子女送养给对方作为子女。

对此不必限制过多,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违法单方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本条改变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再要求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条件,超过14周岁也可以收养。

如果是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此之外,还可以不受该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3.放宽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  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婚姻家庭编》第1100条规定,由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无照顾能力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拐卖人口的情况出现。

  4.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距应为40周岁以上  《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原《收养法》第9条只限制男性无配偶者收养女性子女的年龄差应当在40岁以上,忽略女性无配偶者收养男性子女存在的同样问题,有男女不平等之嫌。

第1102条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也防止女性收养人对异性被收养人的不法行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依法进行评估  《婚姻家庭编》第1105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这一条文是对收养关系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第15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依法进行评估的新规则。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应当对要登记的收养关系进行收养评估,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所需要。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评估的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

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二、检视:

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与规则完善的原因

  

(一)婚姻家庭编立法的十大亮点

  在婚姻家庭编上述24个方面修改和完善的内容中,突出的亮点有以下十个方面。

  1.第一次规定亲属的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编的突出亮点之一,是第一次在第1045条规定了亲属的基本法律制度。

在1950年以来的《婚姻法》《收养法》中,都只规定结婚和离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来没有规定亲属制度。

这与该法命名为《婚姻法》的名称有关,原因是婚姻法并不特别关心亲属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编虽然没有对亲属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但是,确认了亲属的概念和基本类型,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构建了以配偶、血亲、姻亲构成的基本亲属体系,分为近亲属和“远亲属”,在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亲属法律制度。

这是在以往的婚姻家庭法律中从来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是民法的亲属编。

  2.第一次规定家庭成员和家庭关系建设  婚姻家庭编特别重视家庭成员的规定和家风建设,是其突出的亮点之一。

婚姻家庭编不仅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且在第1043条专门规定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和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家庭是亲属的基本单位,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

无论是社会的发展还是民族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安宁和秩序的稳定,都必须有稳固的家庭关系提供保障。

婚姻家庭编通过规定家庭成员和家风建设,实现家庭关系的稳定,为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让人民安居乐业,享受幸福安康的生活。

  3.第一次规定亲属法律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  亲属法律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原《婚姻法》不强调亲属制度和亲属身份权的取得、变更、消灭的原因,因而对亲属法律行为从来没有规定过。

事实上,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子女的送养和收养,无一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亲属法律行为,都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合意,才能发生或者解除配偶之间和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就是结婚当事人的合意;第1049条虽然没有规定结婚的行为就是亲属法律行为,却规定了“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的规则,当事人的结婚合意须经登记方发生配偶权的法律关系。

在离婚问题上,则第1076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婚登记“应当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这正是说明,离婚的行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亲属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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