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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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限制区域。

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重要军事设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火车站、客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城市绿地;

  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级别的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

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

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经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零售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备案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于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并签订存放协议。

  第十九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

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

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

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

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

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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