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复习笔记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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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复习笔记12

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支付结算的一般理论

一、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概念源于“银行结算”一词。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将票据以及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兑、委托收款等)统称为“银行结算”。

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即着手制定《票据法》的配套实施办法。

在修订《银行结算办法》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形势下结算制度的特点,不再使用“银行结算”一词,而采用了“支付结算”的概念。

由于结算关系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银行往往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采用“支付结算”的概念更能体现结算制度的实质。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禀据、银行卡、汜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三)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枸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惟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结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支付结算行为,确立了“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三项基本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亦肯定了该三项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

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

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保证其对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萁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

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

根据该原则,银行办理结算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

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从而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依据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

因此,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都是支付结算的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时颁布的有关支付结算的政策性文件亦是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定。

至今为止,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子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该办法于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该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等。

四、本章的主要内容

由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结算方式亦属支付结算的内容,因此,作为支付结算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都适用票据结算方式。

但是,鉴于票据结算方式自成体系,与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不同,故而本书将单列“票据法律制度”一章专门阐述票据结算的问题,而本章仅就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及其他有关问题加以说明。

第三节结算纪律与责任

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

为了配合《票据法》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专门就此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

一、结算纪律

(一)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

单位和个人是支付结算的重要当事人,其严格遵守结算纪律,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严肃信用制度,维护结算秩序的前提条件。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四条:

第一,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和远期支票以及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

第二,不准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第三,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四,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上述四不准要求单位和个人只准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人支付款项,对应该支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行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管理的规定,严守信用,信守合同等。

(二)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

银行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是维护结算秩,的重要环节。

因此,《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6日发布6《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银行的结算纪律作了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内容:

第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第二,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第三,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第四,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第五,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第六,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第七,不准超额占用联行汇差资金、转嫁资金矛盾;

第八,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

第九,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第十,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二、结算责任

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银行总符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

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

1.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绎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矛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的银行刃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

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不能付款退回票据,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被迫索人不得拒绝。

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债务人,前手债务人通失再前手,这是按照背书转让的顺序向前追索;持票人也可以书画分别通知/债务人,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对持票人负有偿付票款的责任。

3.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经济处罚包括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行政处罚包括普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结算方式、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

上列处罚既可单独处罚,亦可合并处罚。

具体来说:

第四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定义和分类

(一)定义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这里的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从该定义可知,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以下特点:

1.办理人民币业务。

这与外币存款账户不同,外币存款账户办理的是外币业务,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2.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

这与储蓄账户不同,储蓄的基本功能是存取本金和支取利息,储蓄账户不具有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功能,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

3.是活期存款账户。

这与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该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依据存款人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这里所指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这里所指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含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

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也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贼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六条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上述银行结算账户可统称为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颁发开户许可证。

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橡准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该类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此外,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这是指荜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这是指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原则。

这是指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4.守法原则。

这是指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条件也不尽相同,以下对不同类别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条件加以说明。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存款人,呵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1)企业法人;

(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从上可见,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同时,有些单位虽然不是法人组织,但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的需要,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集团下属的分公司)、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也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如果上述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如果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努登记证。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程序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将审查后的存款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唯一性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取消了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限制条件,只要存款人具有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都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开立基本存敖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

(2)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3)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4)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自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从上可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三)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条件

专用存款账户是针对特定事项开立的存款账户。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1)基本建设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炎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上述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目的是保证特定用途的资金专款专用1,并有利于监督管理。

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强调,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从此而言,该办法缩小了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资金范围。

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新情况,《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墓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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