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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死亡且未公证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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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死亡且未公证的赠与合同

  篇一:

赠与人死亡

  赠与人死亡,受赠人如何取得受赠房产

  刘守君同志在《房地产权产籍》20XX年第4期《房屋登记疑难案例剖析》一文中提出“赠与人死亡后,其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能转化为遗嘱”的观点我完全赞成,但其提出的“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欲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

这是一个房屋登记机构普遍遇到的难题,对此我想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明确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合法的赠与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合同涉及的是债权,双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合同赠与方和受赠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赠人是权利人,赠与人是义务人。

受赠人如何取得已死亡赠与人的房产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解决。

  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由此得出,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就成为了赠与人(:

赠与人死亡且未公证的赠与合同)所有财产(包括赠与财产)的所有人。

从法理上讲,赠与人死亡后.拟赠与的房屋就变成了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这应该是赠与人遗产(包括赠与财产)处置的第一步。

  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履行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此时,赠与合同在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义务人发生了变化,继承人成了赠与合同的义务人。

赠与人生前没有履行的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履行,其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起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至此,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已明确。

  四、《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明确指出,继承人若放弃继承,可以不担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也就是说,继承遗产就要承担遗产上的债务,放弃继承就没有还债的义务。

  五、由此我们可以找出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

一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与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

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承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登记部门留承诺书和影像资料代替公证书。

二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公证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三是在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受赠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若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签有赠与合同,自己不受益于房产,很可能全部放弃继承,而导致产权无人继承,从而使赠与合同无义务人。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独自享有继承权,凭赠与合同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或其他继承人到场签字即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由于没有赠与合同的义务人配合,房产登记部门可能不予办理,还需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很复杂。

因此,提醒赠与合同的受赠方,赠与合同签订后,要尽快与赠与方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赠与人不便到场,可申请房产登记部门上门服务或在办理赠与公证的同时.一并办理委托公证,请赠与人委托他人协助办理。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是《物权法》没有出台前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解释。

此解释没有将不动产和动产分开,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交付。

现在《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已明确将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取得区分开来。

因此,此司法解释明显有违于《物权法》和《继承法》,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平。

在赠与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房屋登记部门若依此条司法解释办理赠与房产过户将承担极大风险!

  篇二:

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析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

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

20XX年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

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

20XX年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

赠与合

  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

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网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

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

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

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

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

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故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多人历来认为赠与财产没有交付时,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

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答案是肯定的: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

  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

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

  篇三:

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篇一:

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是:

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三种,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哪些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小编在下文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相关事宜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

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

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一些条件,总的来说,

  赠与合同可以随意撤销,只要发生在财产实际交付之前,但是具有扶贫、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同时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也是不可随意撤销的。

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篇三:

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

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

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

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

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

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

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

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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