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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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设立救助基金,成立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市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审计、信访、公安交警及市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审议市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和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讨论的事项,协调、研究、监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审批市救助基金支付救助、垫付资金的申请。

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进行指导、监督等。

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室主任由交警支队支队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和追偿,以及拟定本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政策等具体工作,并对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指导、监督。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救助基金的申领审核和发放审核。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参与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治疗费用的申领审核。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参与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申领审核。

市信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信访、上访案(事)件的协调处理和救助事宜。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本市各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时足额划入救助资金,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并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的追偿工作;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金予以及时赔付。

市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按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3%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金的提存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孳息;

(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八)其它资金。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实施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因交通肇事逃逸且未能侦破的;

(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确无能力承担的;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确无能力承担的。

第八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治疗工作。

第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承办该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承保保险公司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丧葬费用。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承诺书》等材料,呈交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

(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在收到以上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或《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的书面申请、《承诺书》及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的有关证明材料等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垫付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及申请人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或《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垫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或无法联系亲属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将《抢救费用通知书》及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向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副本及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向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领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分别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具体为: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或《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

(二)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的垫付申请后60日内完成对申领资料的审核,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审核完毕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经审查确定垫付后,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核准垫付金额将垫付款项划拨入申领单位账户。

第十四条对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确需救助的,救助基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状况及受害人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救助。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救助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受害人重伤的,救助不得超过5万元。

如遇特殊情况,救助数额需超过10万元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征求领导小组意见并会签或报请领导小组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承诺书》,提供相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材料,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审批表》。

(二)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报告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审批表》上提出具体救助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受理申请通知书》交申请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交申请人。

(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式受理救助申请后60日内,对救助事项进行审查审核,提出具体救助意见并报送领导小组审批。

(五)领导小组审定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财务部门递交申请拨款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财务部门从救助基金专用账户中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在本市辖区发生的其他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属,确需救助的,救助基金可给予适当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无名尸赔偿金提存后找到家属的,由救助基金按照审批程序代为赔付。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追偿、管理

第十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依法予以追偿。

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提出核销申请,领导小组应当召集成员单位审核是否同意核销。

核销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

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确认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或抢救费用,在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予协助。

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和救助款项进行清理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领导小组、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和市财政部门。

市审计部门应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定期对救助基金进行审计。

审计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抄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或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困难需要申请一次性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县、区需设立救助基金的,应报批准,并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未设立救助基金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市救助机构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实施,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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