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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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问答

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问答

按照行政处罚法整体框架和修订要点,本问答分为总则篇、行政处罚种类篇、行政处罚主体篇、行政处罚管辖篇、行政处罚适用篇、行政处罚程序篇、行政处罚责任篇以及其它知识篇。

一、总则篇

1、修订行政处罚法的目的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

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行政程序法,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施行,对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依法惩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解决乱处罚问题,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中,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的告知程序,“一事不再罚”原则,罚缴分离制度等,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解决长期以来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制度,满足当前行政执法新要求,在总结多年来行政处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这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迫切需要;是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处罚种类篇

2、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答:

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其他种类的行政执法行为相比,行政处罚具有的惩戒性质,加上其范围广、数量大、适用多等特点,使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联系更紧密。

因此,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此条是处罚法定原则的集中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

一是依据法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

即只有那些已经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对象法定。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是主体法定。

行政处罚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与行政机关一样行使行政处罚法。

四是程序法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性法律,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如信息公开、调查取证、处罚事前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法制审核、听证、办案期限、送达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否则会影响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3、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如何划分?

答:

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1)法律的设定权限。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0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限。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1款、第3款规定,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分三个层次:

一是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是已经有上位法律的情况下,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

三是上位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作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与行政法规类似,也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

三是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4)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设定权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4、行政处罚的定义是什么?

答: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即: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从定义上来看,行政处罚具备五个特性:

一是制裁性。

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属性,体现在“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

二是行政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

三是法定性。

即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作出和执行。

四是处分性。

即行政处罚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导致的财产、人身的变动,区别于行政许可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对当事人权益的处置是终局性的,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原则上都需要执行。

五是外部性。

即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实践中判断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此定义进行界定。

5、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答:

行政处罚法第9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本次修订将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由8类扩展到13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5类。

按照行政法学上的划分标准,这13类行政处罚种类大致可以归为名誉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和人身罚。

一是名誉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两种。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处罚种类。

警告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一般适用于较为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

通报批评,同仅限于行政处罚机关和当事人知晓范围的警告不同,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

相对于警告,通报批评的知晓范围要比警告更广一些,谴责程度也比警告要重。

二是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形式。

罚款,是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性制裁,通过使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失的方法达到惩戒目的。

罚款是最为常用、最普遍的行政处罚种类,存在于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中,也是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数量最多的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款项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违禁物品、违法财物和违法工具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三是资格罚,包括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形式。

暂扣许可证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依法暂时扣留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件,以达到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执业权利的目的。

许可证件主要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行政许可法》,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所颁发的许可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执照。

降低资质等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较高等级降为较低等级,限制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取消其持有的行政许可证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执业权利的行政处罚。

四是行为罚,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扩大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在吊销许可证件、注销登记、解除协议或者撤销特许经营权后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全部或者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是指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从事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从事一定职业的行政处罚。

五是人身罚,主要指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是相对于财产罚等其他处罚种类,对自然人最为严重的行政处罚。

因此,我国一直以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和实施主体限制很严格,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同时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订增加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并非新创设的行政处罚,而是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已规定的行政处罚。

除上述13类行政处罚种类外,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允许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在权限范围内增加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作为兜底条款。

三、行政处罚主体篇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答:

《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两个重要条件:

一是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首先,只有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才有可能具有行政处罚权。

行政管理职能可以分为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

内部行政管理是指基于隶属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人事机构、事务机构、咨询机构等履行的职能。

外部行政管理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惩戒,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因此,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其次,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外部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职权,但并不必然享有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必须经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予。

就某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罚权而言,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依据,该行政机关才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二是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包括职能权限和管辖权限。

职能权限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管辖权限如按照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23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2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7、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什么?

答:

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是将一定范围内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目前,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7个领域已经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关的部门作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国家授予的领域内有关行政处罚权。

随着实践的发展,其他领域也可以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地方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更高程度、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8、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答:

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被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由于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因此,被授权组织只能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其实施的某种特定的行政处罚。

二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否则就是越权实施行政处罚。

9、委托处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

(1)有委托依据。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权不能委托。

(2)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是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是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需要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一是书面委托。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二是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4)委托不转移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管辖篇

10、乡镇街道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

答:

原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处罚法也延续了管辖的一般原则。

长期以来,除了少数行政法规赋予乡镇街道个别行政处罚权外,乡镇街道基本不行使行政处罚。

为了解决基层管理中“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突出问题,新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贯彻落实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的改革要求。

向乡镇、街道下放行政处罚权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乡镇街道不能直接依据新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来决定将有关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二是采取灵活、开放的授权模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既可以是省级政府,也可以是省级人大。

“决定”方式既可以是省政府规章、决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省级地方性法规、人大决定。

“交由”既可以是授权,也可以是委托。

三是对放权作出必要限制。

将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基层管理迫切需要、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乡镇街道能够有效承接。

四是为了保障“放得下、接得住”,对乡镇街道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

乡镇街道要加强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能一放了之,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

11、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

答:

《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款对管辖争议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

一是行政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是行政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共同上级中的第一级,比如县级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县级人民政府即为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区的市领域内不同县级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争议,设区的市政府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五、行政处罚适用篇

1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

新行政处罚法加大了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移送具体期限的,必须符合具体期限要求。

二是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机关。

三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协调配合是相互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做好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司法机关也要做好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协调配合。

四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13、如何理解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答:

《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时包括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全过程。

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可以立即改正,有的违法行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特别强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可以采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戒性,不属于行政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行政行为应当独立作出。

14、新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哪些新规定?

答:

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对于相关的处罚由单行法规定。

在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无法没收违法所得,导致某些领域中违法成本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新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进行了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是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普遍授权。

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照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这一方面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也回应了执法实践需求。

二是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含了成本。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如没收业务收入、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等。

违法所得仅指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仅指金钱不包括具体的有形物。

另外,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原则上也应计入违法所得。

三是依法退赔。

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在当事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依法退赔部分不予没收,在没收违法所得环节先行退赔,遵循了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的原则,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经行政机关调查后难以确定的民事赔偿事项,该民事赔偿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为此,新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国库退库制度:

“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四是违法与所得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表明所得款项来自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与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

15、“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

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还是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如果应受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款一次,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一个处罚是罚款,另一个处罚是其他种类处罚,如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基础上,明确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表明“就高”不是以行政执法中具体处以的罚款数额为标准,而是以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规定为标准:

对于固定数额的罚款,直接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于有幅度的罚款,“就高”先比较罚款上限,适用罚款上限高的规定;没有罚款上限或者罚款上限一致的,适用罚款下限高的规定;对于从形式上难以比较高低的,如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另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则需要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

16、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

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是基于监管目的而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调整,是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综合体现。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轻微不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需要满足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三个条件。

实践操作中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违法的情节等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

二是首违不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需要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

且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

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新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三是无过错不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原则,但未明确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应当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的一般要求,也未明确行政机关作为制裁机关的证明责任,而是明确由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四是其他情形。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7、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几种所允许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方式或数额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减轻处罚突破了有关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慎重作出。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列举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时,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修改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次修订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两种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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