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制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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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制办法doc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
市府第47号令
发布日期:
1993-10-8
执行日期:
1993-10-8
生效日期:
2001-1-9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章地名标志
第五章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
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
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
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
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不得用外写。
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
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
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
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
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
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
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87-11-7
执行日期:
1987-11-10
生效日期:
1993-10-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
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
(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公路、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名称:
(一)市级与县级公路、市区道路的命名,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村公路的名称,由县建设局提出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三)城镇道路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由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新建小区、居民地、高层建筑、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必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完成。
第十三条市辖农场名称,由市农场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农场名称,由县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辖农场内的地名,由所属农场提出方案,分别报市农场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列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申报部门须向审批部门的同级地名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应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上报。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
各级地名办公室应在适当的时候,在报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
(一)公路、道路、地下铁道、地下铁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桥梁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渡口、水闸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建设部门负责。
(三)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弄牌、门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公路、道路、镇、村、车站、码头、渡口、水闸,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擅自移动、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
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其他与地名有关的出版物,应经市地名办公室核准,并向市出版局备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的内容中,应正确使用本市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三条地名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四条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地名办公室报送地名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便于市地名办公室及时组织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更新地名资料。
第二十五条地名的档案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级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并将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归入地名档案。
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地名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