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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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2006年全国人大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我市现行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1998年颁布实施,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市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需要。

为了适应我国义务教育的新形势、新需要,切实保障我市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拟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为使该条例的修订切实符合我市实际,我们通过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征集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对《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

现将经过修改的《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全文公布,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

电子邮箱:

fsc63898250@

通讯地址: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

邮政编码:

400015

 

附件:

 

 

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统筹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小学段六年,初中段三年。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逐步免费提供一套教辅书。

第三条[管理体制]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条[均衡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点改善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城镇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五条[素质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监督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目标责任制度和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表彰与奖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入学年龄]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性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需要免学、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入学办法]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划片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容量,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学校就学。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分布及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报告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条[入学通知] 学校应当在每年的7月20日前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入学通知书》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有关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

第十一条[外地入学备案制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辍学控制]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相关控辍工作,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学生义务]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违规招生和招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招生。

禁止任何用工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商业性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集会或者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毕业和结业]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经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学校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三章学校

第十七条[学校规划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编制义务教育学校布局专项规划,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教育用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对按照规划用于建校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服务区域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办学规模扩大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场镇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同步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学校,并同步投入使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读。

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建学校或者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学校撤并]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偏远山区、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办学标准]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并保障学校达到其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办学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震和消防安全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资产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租、转让、改变用途或者进行风险性投资。

学校资产依法处置收益应当全额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学校规模和班额]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模和班额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四条[特殊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专门教育学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专门教育学校应当在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的组织实施下保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专门教育] 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教育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机制。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学校周边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

已建成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学校或者迁移、拆除、关闭企业和场所设施。

第二十九条[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学校收费]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摊派费用及索取财物,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学校校长]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二条[教师权利义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三条[教师管理]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培训、考核、职称评定、调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教师职责]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生,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在职教师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期间在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五条[教师的编制配置] 本市实行城乡教师统一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和边远地区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配足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自主用编,均衡配置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教师职务和职称]  本市建立与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相衔接,符合教师职业特点的,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称(职务)制度。

在职称评定上,对农村学校教师予以适度倾斜,免试农村学校教师职称外语、计算机。

第三十七条[交流制度]  本市实行教师交流制度,定期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和教师,在教师职务评聘、业务进修、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对于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优秀校长和具有高级职务的优秀教师,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师培训]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并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予以政策和经费倾斜。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四十条[教师教育研究]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第四十一条[教师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资晋升、实施奖惩、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教师待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福利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受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教学原则]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四条[教育教学主体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结果;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考核教师和评价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加重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

学生家长应当关注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学生,引导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家庭,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五条[德育]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第四十六条[智育] 学校应当转变教育观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四十七条[体育、卫生、精神、法制等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和卫生知识教育工作,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使学生掌握1至2项体育技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和卫生行为习惯,提高学生体质健康和生理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精神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制教育和精神健康辅导,增强学生法制观念,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八条[美育]  学校应当加强音乐、美术等课堂教学,落实课程计划,开展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

第四十九条[劳动实践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劳动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劳动技能、劳动习惯和艰苦奋斗精神。

学校应当对义务教育高年级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

第五十条[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十一条[公共设施服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经费来源]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教师工资福利收入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福利收入按时足额发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超收收入、土地出让等政府非定向性基金收入、市级及以下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收入,应按年初预算确定的教育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安排用于教育。

第五十三条[经费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福利收入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步有所增长。

第五十四条[公用经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应当保留的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五条[教育经费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本级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七条[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和资助政策] 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山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资助政策,保障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按规定足额征收、全额安排并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

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教育部分,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教育部分不得用作人员经费,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五十九条[学校建设经费] 公办学校基本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六十条[体检、责任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学校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和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十一条[经费的使用]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标准,管理和使用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六十二条[经费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问责制度;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六十三条[督导制度] 本市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督导对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六十五条[督导内容]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主要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规范情况;

(五)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

(六)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机构在义务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将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干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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