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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摘要: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存在严重的缺陷,国家近几年出台的关于国家赔偿的系列修订亦不足于使之得到解决。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存在着:

缺乏配套法律制度,缺乏认定精神损害程度具体原则等诸多问题。

本文通过将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以及参考世界其他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啊,提出关于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我国在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出现了一些不足,本文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例。

谢洪武被拘28年案、杜培武冤案,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等等,每个案件都伴有精神损害,但在当时无一明确赔偿精神损害。

通过透视这些案件,我们可以感受到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严重的缺陷就在于对我国公民的精神法益的保护并不全面,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几个微小字眼的疏忽却添了受害公民的许多无奈和不幸。

另外,这种立法的缺失也不利于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从最终极意义上讲,它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实现。

所以,我们应当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在立法、司法中完善且兑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国家的责任与理性。

经过麻旦旦案、胥敬祥等案件以后,外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高涨。

了解国家赔偿法修改进程的专家也承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与这些个案的推动必然有一定的关系。

也许是皇天不负有心人,终于在2010年4月29日,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也从此结束了以往关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是否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更重要的是,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类似赔偿决定的表述将成为历史。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行政侵权是侵权法中的一块特殊领域,国家行政、司法的运行侵害公民权益的可能性很难避免。

一方面,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种可能性而放弃行政、司法运行,另一方面,也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要求公民利益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利益,甚至违法侵权而导致公民精神损害。

建立、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动态地调整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平衡,国家权力规范、谨慎地运行,一旦运行失误,有精神损害的公民可以从国家得到相应的赔偿,以此来调整和缓解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探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必须对什么是精神损害进行细致的分析,从而才能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性。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说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精神损害是指:

“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控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害和伤害。

”以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人为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到生理、心理上的损害,即精神痛苦。

广义说认为:

“精神损害就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

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综合以上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指的是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伤害,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从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尽管金钱赔偿不可能填补、满足受害人受损的精神利益,却可以有利于缓和、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另外,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对侵权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要付出沉重代价。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职务行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根据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

(1)职务侵权行为是指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2)精神损害。

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职务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精神损害。

没有精神损害,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3)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

系”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性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具有以下特性:

(1)必然性。

国家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并以道德和法律的神圣名义给予的非法侵害,就必然对公民的精神造成损害,就必然招致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贬低。

无论是侵犯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肯定伴随,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本文上述个案就可以充分说明了这点。

(2)无形性。

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具体形态的,而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具体形态,是无形的,存在于被害人的心理感受。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难以计算和估量;(3)严重性。

作为强势的国家侵权所致弱势公民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是严重的,尤其对受害公民本人感受而言。

当然也有不严重的情形,这也是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的标准和前提;(4)客体的复杂性。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其客体往往是复杂多样的,上述胥敬祥案中,侵犯的客体就牵涉到人身自由、政治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名誉权等。

二、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和肯定阶段。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

下面以时间为顺序,就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进行梳理与分析。

早在1989年4月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是国家行政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8条第2款明确: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第一次明确提出: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保障人权入宪,意味着国家赔偿原则的再次强调,进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应有之义。

2010年4月29日,历时5年修改工作、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国家赔偿,新的法律规定: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在第三十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在未修改之前,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个雏形,还不成样子,以至于会引起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激烈争论。

新国家赔偿法纳入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使得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终于得以拨开神秘面纱,全貌示人。

但辩证的看,这次的修改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了国家赔偿法的第3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形,针对这种规定,有的学者指出,是一种“附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伴随着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涌现出来,然而实践告诉我们,情况并不乐观。

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明确了国家赔偿申请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是由于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配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赔偿标准等缺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仍然遇到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以下详细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内容规定原则,缺乏配套法律制度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之后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虽对国家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却回避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界定、计算标准等诸多适用问题。

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的界定模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追偿制度等方面的立法缺失,这些都将导致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施的无序和艰难,亟需予以解决完善。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的具体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对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对如何具体界定“严重后果”没有做进一步规定。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如何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认定时比较困难,法律也很难就认定作出抽象、统一的标准规定。

然而,在具体承办案件中,具体赔偿义务机关却无法逃避地需要对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严重程度进行认定和判定,从而确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计算出多少精神抚慰金。

例如在“跨省拘捕”的王鹏案中,受害人王鹏和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观点和看法相差甚远,究其原因还是“严重后果”规定太原则,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何等严重后果仅仅依赖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这一方面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定位标准较低

世界上各个国家赔偿的标准定位一般分为惩戒型、补偿型、抚慰型三种类型,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知,我国选择的是最低级别的抚慰型赔偿标准。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的主体不同,依据《民法通则》和《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法律保护而获得相当可观的赔偿;相比较而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才需要给予赔偿,并且受害人只能得到微薄的精神抚慰金。

由此可见,这种赔偿标准的低定位直接影响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导致了侵权行为相同,仅因主体的不同而获赔数额差异巨大,这对于公众而言在心理上很难接受,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缺乏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导致了其赔偿很难用金钱衡量,但在赔偿的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则必须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的裁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赔偿标准,之后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也回避了此问题,由此导致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自由裁量权滥用。

在具体个案赔偿中,将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交由赔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自由裁量来裁判,这种权力未能受到有效的约束,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或者裁量不当;同时,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针对同一类型案件各地赔偿差异过大,进而可能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第二,赔偿数额无指引。

受害人在提起诉请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指引而无所适从,所提起的赔偿数额和被赔偿义务支持的数额各异。

还是以跨省拘捕的王鹏案为例,其本人提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被支持3000元,诉求和被支持的数额之间相差甚远。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具体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最终的赔偿决定很难做到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比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中看,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中发展演变而来的。

所以行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天然的联系。

一方面两者的目的都是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失,所以二者的赔偿范围有重合的地方。

另外,在赔偿的方式上二者基本相同,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最主要的赔偿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

我国最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便是出现在民法领域,始见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第2款第一次在请求赔偿法律术语中出现了“精神抚慰金”一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彰显,可以说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

笔者认为,相对于民事立法而言,我国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仅有国家赔偿法第35条,可谓是捉襟见肘,而且当前只是非常有限的承认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在范围上明显过窄。

依当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的九种国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侵害,包括公民政治权利与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方面的侵害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而根据2001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对开放的,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监护权、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照片、荣誉证书等,这一范围囊括了精神性的人格权,也包含了物质性的人格权。

还有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同样比国家赔偿的范围大。

这样,由于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统一,必然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容不协调,给具体的司法操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前文提到的关于到底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的问题上,新《国家赔偿法》和之后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都没有作规定。

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虽然同样没有可以具体实施的量化标准,但是至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几个要素。

有学者提出在实践中行政侵权也可以参照该条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

四、世界其他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由民事赔偿领域进入国家赔偿领域,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方式,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赔偿亦属于私法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在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

非限定主义目前己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

首先,在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上,即造成什么样的精神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国相关法律规定不一。

美国对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与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按赔偿法关于“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于同等方式与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民事责任”的规定,联邦政府的赔偿范围与私法上的赔偿范围一样,即国家行为对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各方面造成的损害均应进行相应赔偿。

法国“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遂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

法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的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

这样,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不仅包括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也包括不引起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

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亦持肯定态度,参见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德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身体完整、健康自由与严重损害人格这三个方面。

日本国家赔偿制度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其中的“财产以外之损害”指的就是精神损害,并且没有范围限制。

其次,在人身权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各国的规定相对较高。

根据德国国际记者协会的调查结果显示,德国每年要支付巨额的赔偿金额。

国家赔偿金额在德国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具体受害情况及各州有关法律规定,但一般都比较高。

比如,有的州规定每错误羁押一日,国家赔偿金数额在100欧元至1000欧元不等,这一赔偿数额明显已超出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损害赔偿。

针对冤狱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冤狱赔偿法》专门规定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一是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的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的日数,以3000元(台币)以上5000元(台币)以下折算一日赔付。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应支付100万元(台币)以上、200万元(台币)以下的抚慰金。

日本《刑事补偿法》第4条规定,由于关押或拘禁而给予的补偿,以每日1000日元以上,7200日元以下金额比例支付,其中的一部分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最后,关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部分国家表示认可,但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

“对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直系尊亲属、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一,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与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

”对于无血缘与婚姻关系条件下第三人之精神损害,亦有部分国家给予认可,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构想

(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纳入

第三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的反射性作用的结果,是在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基础上的间接侵权损害。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涉及,我国民法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较为谨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7条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为死者的近亲属。

由此可见,民法中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只涉及受害人死亡条件下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

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不但应承认死亡条件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还应拓展至受害人人身自由及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情况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但应以存在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为要件。

具体来说,基于三个方面的思考。

首先,我们必须要明确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自然人遭受行为损害,一般受害人自身的精神痛苦更为强烈,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第三人精神上所产生的痛苦。

如在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的前后,佘祥林的母亲为子伸冤被关押达数月之久,身心伤残,最终含恨而亡,其兄为其申诉曾遭关押,在该案中最大的受害者之一佘祥林的女儿14岁时辍学去打工,好端端一个家庭短时间内家破人亡。

根据媒体已经披露的事实,在佘祥林一案中,有刑讯逼供、有申冤含罪、有含冤致死、有因冤致残。

现在虽然罪名已经洗清,但是留给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伤害完全忽略不计,于法于理都难以服众。

其次,必须要研究何种情况所造成的第三人精神损害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确定自然人直接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要以程度严重为前提,第三人精神损害同样应持这一标准,既然如此,何种损害会对第三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就值得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自然人直接精神损害的程度标准并不一定适用第三人。

如对于父母来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子女死亡或重大残疾必然会造成受害人与其父母的重大精神痛苦,但如果仅仅是受害人名誉受损,可能对于受侵害的自然人来说痛苦程度较大,但相对父母来说就不尽然,而且精神性人格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恢复性。

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在就损害产生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一般应限定在侵犯人身自由与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范围内。

但是也有一种例外,即有充分证据,如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证明等,明确表明第三人所遭受精神损害已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且确定产生这一后果是基于第三人遭受侵害所间接引起,国家才应给予适当赔偿。

最后,必须要明确所指的第三人应限制在何种范围之内才能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人必须要加以一定的限定,过于宽泛必然会导致赔偿诉求的过于随意,实际上在民法领域,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请求主体也是加以严格限制的,一般局限在近亲属与婚姻关系范围内。

国家赔偿中第三人精神损害的立法完善可参考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仍有一个问题尚待探索。

民法研究领域从目前来看,有许多学者提出除上述范围外,还应包括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美国侵权法亦有类似规定,典型的如暴力犯罪所导致的目击者精神受损情况等。

同理,在国家赔偿领域是否应引入这样的立法规定?

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一般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加以立法规定必要性不大。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暴力一般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刑讯逼供,通常不会公然为之,自然不会产生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

若是基于合法理由执行正常公务,如抓捕或击毙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况仍要考虑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疑对于国家行为的规制标准明显过高,也不利于国家职能正常行使与运转,可行性不大。

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即损害程度判断与赔偿数额的计算,可部分参考自然人直接精神损害的相关原则,依前文所述,按照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加以执行较为合理可行。

(二)公共设施致害的纳入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目的设置或者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有体物或者物之设备。

”在20世纪以前的历史中,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在思想上奉行自由主义,托马斯·潘恩的名言“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形象的概括了这一思想,所以政府行使职能是消极和保守的,政府设置的公共设施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并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对政府权力的要求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的治安那么简单,而是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如医疗、卫生、体育、教育,所以行政权不断扩张,在深度上行政权甚至向着立法权、司法权扩张,在广度上行政权力与人们的衣食住行紧密联系起来。

在科技的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公民的需求,政府有能力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公共设施,如铁路、通信设施、核电站等设施,随之带来的是公共设施对公民私权利潜在的威胁,公共设施作为政府提供服务职能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样会使公民精神权益受损。

2011年3月11日13时46分,日本本州岛海域发生了9级强烈地震,首都东京震感强烈。

强震导致福岛核电站爆炸引发核泄露,福岛、仙台等地的核辐射检测值远远高于人类可以承受的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日本民众受到身体损害,那么根据1947年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

“道路、河川以及其他公共营造物因设置或者管理有瑕疵而致他人损害时,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对此负赔偿责任。

”的规定,公民有权利向国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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