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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其具有普遍性、隐密性、3、难以计算性等特有性质。

鉴于本文目的,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国家赔偿责任,以民事上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的理念来构造的。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表现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的随意性。

本文旨在对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精神赔偿的功能、国家精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尤其是国家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阐述和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国家赔偿精神赔偿发展现状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鉴于本文目的,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国家赔偿责任,以民事上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的理念来构造的。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旨在对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功能以及构建进行阐述。

一、我国国内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相对人造成的心理和情感上的痛苦和损害,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

第一、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在,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已。

第二、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观。

第三、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障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则于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见于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15条: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

”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不无遗憾的是,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发达所致;

另一方面是过多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

不过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01年3月8日公布,2001年3月6日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

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这同时也为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条件和经验。

二、精神赔偿的功能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权利救济功能。

指当公民的人格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对公民受侵害的人格权益给予恢复或弥补的功能。

权利的设定与对权利救济是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民主政治的国家对权利的设定不是为了取阅于人民大众,也不是用来标榜自己的成就和政绩,而是为了在现实中构筑起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动态平衡状态,并站在弱势的一方(公民权利)采取各种方法保障权利的实现。

国家通过法律对权利设定已经意味着救济的存在,但法律不能仅仅如此,还应该针对性地规定救济制度,并为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

这在一定的意义上也能使国家的统治行为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

对权利救济存在着一定的范围和程度问题,没有救济不能说明法律具有正义,同时,救济不完善也不能反映法律的正义。

公务违法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所涉及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关系问题,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自己所保护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也更没有理由不规范自己行为的运行。

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抚慰受害人。

对于一些国家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如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之规定的赔偿,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

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国家侵权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抚慰受害人。

2、制约和预防功能。

它表现在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从而达到规范公权力行为运行目标。

国家公务活动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能彻底排除的,对公务活动的效率要求越高,侵权的风险一般说来也就越大。

国家不能因为公务活动有侵害公民人格权益的风险就放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但也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整体利益。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因国家公务活动在人格权益受侵害的公民可以从国家那里得到相应的赔偿,可以消除或缓解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并能防止公民对公务活动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

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种治标之策,但在客观机制上制约了国家权力的滥用。

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公民权利,因而应当处于公民权力的约束之下。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不是停留在理论上,而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完成,法律规定了两者行为的界限,并在规则和程序中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他们达到动态平衡的状态。

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

国家侵权行为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如错误拘留、逮捕、判决,均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

由于我国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措施强化管理,使行为更加规范;

也有利于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国家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民众更信任、更依赖法律,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既要反映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也要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需全方位考虑各种情况,确保其规范性和易于操作性。

(一)国家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

1、国家赔偿原则。

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

由于该项损害是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应由国家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2、受害人诉请原则。

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其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损害的轻重。

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

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在特定赔偿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

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方式,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

如果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

因此,应确立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4、赔偿的数额适当原则。

富裕的国家不一定有国家赔偿制度,穷的国家也不一定没有赔偿制度,其中离不开观念的因素。

实际上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这涉及到制度如何设计问题。

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加大国家的财政支出,因为国家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还享有追偿权。

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

这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

另一方面,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曾指出:

“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5、法官酌定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

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评价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

但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事实上,损害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法律问题之二性质。

谓事实问题者,盖以损害事故所造成之损害如何,本质上为一种事实;

谓法律问题者,盖以探讨该一事实,须借助法律方法。

”作为法律问题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规则来限制法官的权力。

如《意见》第150条和《解答》第10条,都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赔偿数额。

《解释》则进一步发展,规定了6项参考因素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于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并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不同的单元,计算出单项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

综合考虑、区别对待有利于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不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第一,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在国家赔偿领域,对因财产权受损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在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财产权受到损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

二是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相对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没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的需要。

第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

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学说对此尚存分歧。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国家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合同的领域,因国家一方违约即使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赔偿。

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会造成被侵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

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界定十分严格。

因此,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受害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当给以严格的限制。

2、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笔者认为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名誉权、荣誉权;

二是人身自由权;

三是生命权、健康权;

第二、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

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

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1、赔偿方式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或者恢复原状。

即我国采取以金钱赔偿为主,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为辅的方式。

金钱赔偿,就是以货币支付的形式,在计算或估算损失程度后,给予受害者适当额度的赔偿。

金钱赔偿有很强的适应性,在具体执行上也简便易行。

无论是对于人身自由,健康生命的损害,还是财产的损毁灭失,均可通过计算或估价进行适当的赔偿。

也无论损害情况如何复杂,损害结果怎样严重,采用金钱赔偿都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价值,按照法定的计算标准给予受害人一定额度的赔偿。

恢复原状,是指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按照被害人的愿望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本状态,例如将推倒的建筑物重新修复,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

返还财产,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将有关财产归还给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受害方的赔偿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之“财产”,既可以是金钱,如非法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物。

在上述三种赔偿方式上,国家机关一般均以某一种具体的方式实施,或者是金钱赔偿,或者是恢复原状,或者是返还财产。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单独采用一种赔偿方式不足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便可以合并实施。

如某些国家机关非法没收公民财产的,在以返还财产返还方式进行赔偿的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损坏,根据损坏的程度应当给付相应的金钱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赔偿标准时的立法原则是:

既要使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也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

这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基本上是采用抚慰原则的。

1、侵犯人身权利的赔偿标准

(1)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包括违法拘留,收容审查,搜查,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并已执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等。

对于这类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有关国家机关应负赔偿责任,一般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

我国目前由于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国家财力有限,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侵犯健康权造成的身体损害,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即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和侵害公民健康权致残的。

对于两者的赔偿水平是不同的。

对于前者,一般应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受害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至于后者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因残疾丧失的可得收入及残疾后生活困难所需费用,如安装假肢,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他人的照顾等。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如丧失劳动能力后又恢复的,则自恢复之日起,国家不再支付。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身体损害的,赔偿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3)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标准

在所有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中,致人死亡是最严重的情形。

从理论上讲,对死亡的赔偿应以补偿死者生命如果存续下去所能获的合理的期待利益为限。

因此需要根据死者的年龄,健康状况,收入,能力等来确定赔偿额,其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有:

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以及死者生前所抚养的无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救济费等。

这些赔偿通常有最高额的限制。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3)项的核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20倍,对于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国家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形式主要是指违法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违法扣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等。

对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能够采取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采取。

财产已被损坏,灭失或拍卖的以及由于扣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于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则应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金钱赔偿。

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被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除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之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灭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金钱;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金钱。

违法扣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

另外,我国赔偿的标准范围限于侵害行为作用其上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四、结语

进入21世纪,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当今,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只是单纯的物质上的安慰,主要表明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法律中的人文关怀和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

[2]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3]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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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02409。

[5]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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