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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精神赔偿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述精神损害赔偿

 

样文

 

内容提要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较为关注的一个法律热点问题。

它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在维护公民人格权利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首先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切入,简要论述分析精神损害的内涵,阐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我国的精神赔偿法现状、改进措施等。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要件现状措施

 

目录

一、精神损害赔偿内涵…………………………………………………………4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5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6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现状………………………………………………8

五、改进措施……………………………………………………………………8

六、参考文献…………………………………………………………………9

 

浅述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重视公民人格权的保障,认真研究精神损害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但是,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给予财产赔偿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过程。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否定说一直占据主流。

“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损失的赔偿。

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直接联系着的。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基于这种认识,精神损害在我国长期以来得不到赔偿。

后来,随着精神损害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得到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最后多数学者达成共识:

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效地制裁、教育侵权者本人,抚慰受害人所受的创伤。

据此,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次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的规定。

然而,《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0条将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纳入精神赔偿的范畴。

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是我国行政法规对“抚慰金”的最早规定。

199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明确了对“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要支付抚恤费。

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就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因此,该法可视为我国首部明文规定“抚慰金”的法律。

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在归纳总结我国司法审判经验和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是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巨大进步。

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尊重人格权益,切实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法律措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内涵

(一)精神损害的涵义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

从本质上,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思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从法律上来讲,精神损害的概念要比哲学意义上的概念要小得多,因为许多哲学上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此时精神损害应与非财产损害是同一概念----传统法学理论认为财产以外的物质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只是两者思考问题的角度有所不同。

在法律上,精神主要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富裕损害的法律后果即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

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目前国内学术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观点颇多,尚未有定论,目前的主要观点有:

“侵害人不法致他人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物质赔偿责任”[1];“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不法行为致他人精神损害后行为人应承担的以金钱方式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弥补其精神利益减损的法律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3];“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由于基于不同归责原则认定的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也不相同。

于此,就有必要先探明精神损害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也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

有认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请求,须以加害人有对他人精神侵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为要件,即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也有认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不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如产品致害责任。

笔者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如产品责任,危险责任等也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公平责任,其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属法律的例外规定,其合理性尚值探讨,当然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须以加害人主观上故意和重大过失为要件,其目的在于限制加害人的责任,但在国家立法上并无依据。

西方国家立法或判例学说多不特别要求此项主观要件,仅作为量定赔偿金额的一项因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外已有很多判例。

德国最高法院曾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提出两条适用标准:

“其一,其他方式之补偿不适当或不充分;其二,侵害人须有重大过失或客观上对被害人有较大的人格侵害。

”[6]显然,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包括这样一种情况的:

致害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但客观上致使受害人人格严重受损,受害人应获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法等国家也认为作家以某公民的情况为素材,加以改变,写成小说剧本等,造成公民名誉上损害的,不论作者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二)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

精神损害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一般来说,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也不排除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

(1)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结构。

违法行为,就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首先必须由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来构成,而非由事件或思想等行为以外的事实构成,即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违反法律,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精神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其实就是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它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以公民、法人的人身权为侵害客体,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或精神痛苦的作为或不作为。

(2)违法行为的形态。

按照传统习惯,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态:

A、自己的行为。

这是直接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形态。

行为人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即直接责任。

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等,都可由这种行为形态构成。

B、自己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

这是间接行为,构成特殊侵权责任。

父母对于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对于其雇工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

C、自己的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人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承受。

D、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

对于自己管理、控制的物件,应妥善处理。

管理不当,物件致人损害,虽非自己的直接行为,亦构成特殊侵权责任,行为人应为自己的物件管理不当行为承担其责任。

2.损害事实和后果。

民法上所讲的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5]。

所谓精神损害事实,就是指人身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状态的不利益,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和精神痛苦[6]。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注重损害事实而非行为本身,精神损害行为不但注重“非财产上损害”的损害事实,而且注重造成损害的社会后果。

这是因为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在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行为的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就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跟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精神损害构成要件除了注重损害事实的发生外,还要注重损害后果。

精神损害李实和后果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一是,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事实虽说是无形的但却是真实的、可辨认的。

一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包括不良的社会影响)。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不以人们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第二,这种因果关系必须且有社会性,即它是同人的特定行为分不开的;第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必须且有时间的连续性与顺序性,其时间顺序表现为:

原因在前,结果在后”[7]。

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根据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不同,可把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将要原因。

其行为是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是次要原因的,应承担将要责任。

不同的原因力也应是判定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可将原因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如属直接原因,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属间接原因,则应考虑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结合行为人的过错情况,判定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过错的形式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依行为人是希望有害后果的发生,还是不希望但有意识放任有害后果的发生,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如外科医生在缝合胸腔时,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钳遗留在患者体内。

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

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

区分故意与过失,以及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不同程度的过失对于实践中确定精神后果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8]。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如何认识,现有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在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也就是说除了“四权”之外的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

有的则认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对这四项人身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范围不够广泛,还难以充分保护人身权,应扩大赔偿范围,法律可作概括性规定[9]。

从社会实际情况看,有些情况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就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具体讨论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客体是指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包括:

物、行为、精神财富。

我国目前判断某种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标准是:

首先,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的是否为侵权行为:

其次,侵犯的权利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权利:

最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赔偿是否是必需的。

整体看来,因受侵害的权利的不同,而最终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有了赔与不赔的区别。

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如下:

1.人格权

自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由于本解释中的概括性语言,理论上一般认为,事实上,侵害任何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的人格权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何种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很明确的,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中,“其他人格利益”是个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弹性条款,它概括了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

也就是说,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到这个概念里。

例如,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提到的贞操权,经常说到的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

2.死者的权益

从1989年最高院对“荷花女”一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对死者具有名誉权并应受保护的承认,到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我国对死者权益的保护逐步走向完善。

目前在我国,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因死者的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9]。

3.带有精神利益的财产权

其实侵害任何财产权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我国法律仅将带有精神利益的财产权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对此财产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可见保护财产中蕴含的精神利益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目的。

4.身份权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

自然人的身份相对说来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等。

亲权是指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稳定增长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之外的近亲属之间基于其亲属身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权利主体即自然人。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权利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解释》第5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义务主体

义务主体是指依法根据权利主体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现状

在赔偿标准的问题上,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司法解释》未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只规定了确定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而定。

由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最高和最低的限额,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不统一。

比如:

前述女大学生被搜身案,一审判赔20万元,而二审判赔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悬殊的赔偿判决,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仍有待作进一步的研究。

我们不妨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决定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对受害人来讲是补偿,抚慰对加害人来讲是惩罚,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万元、10万元)是不适当的,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境界大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与我国国情不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故意还是过失,故意的要加重赔偿金额;2、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若判赔偿金额过高,加害人无力承受;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5、侵权人获利情况;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改进措施

《司法解释》较之《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有遗漏之处,尚待进一步改善。

(一)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时期,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制意识还很淡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

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心情,但受害人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受将伴其一生。

经济补偿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抚平,如果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情结,长期不予重视,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因此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加强惩罚性功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它可使不法之徒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

因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加大赔偿数额。

(二)扩大精神损害的请求范围

参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可考虑增加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包括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权,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2、由于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失,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尤其对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4、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民事责任方式。

在法制日益健全和发展的中国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极大的发展空间,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法制和司法建设意义重大,将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制度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保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美华,孙曙东著《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1997年

[2]王彦,刘文彦著《辅神扭害赔偿问题研究》,2000年

[3]冀凤丽,崔建远著《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1987年

[4]王春娣,程德文著《消费纠纷与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

[5]周宝筠著《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997年

[6]王泽鉴著《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彭旺明著《精神损害赔偿及数额初探》,1988年

[9]舒炼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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