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023054 上传时间:2023-01-0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docx

长春市教育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

长春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

行为和办学行为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民办教育健康、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长春市实际情况,就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管理行为和办学行为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民办学校时,要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学校章程(办学章程)、经费来源和办学条件,严格标准,简化程序,压缩时限,公开结果。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独立设置的高等专修学院;普通高等院校,省属成人高等院校面向社会举办的考研辅导,继续教育及各类培训;各类实施高等教育的培训学校(含教育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外合作举办学校(含教育机构)按国家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均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负责业务管理。

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学校及成人职业类、成人高考、高考补习培训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其中,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学校办学所在地在长春市城区的由长春市教育局审批,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办学所在地在县(市)、双阳区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中、初等非学历文化教育、学前教育培训学校(含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民办学历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学校(含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应当明确注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举办学校类型、办学的项目和专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办学许可证应由审批部门依法加盖审批专用章。

新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历学校有效期为5年;筹设期间颁发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非学历学校(教育机构)有效期为1年。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办学许可证。

三、经批准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及办学项目和专业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四、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民办学校举办者确定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监督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依法完成学历教育教学任务,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办学校开办的专业,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范围设置,不得超范围办学;学校新增设专业,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后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应针对办学专业制定完整的教学计划,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授课,禁止任意加课、减课;学校应规定授课教师针对所授学科建立教案,实行课前备课制度,学校主管教学的负责人应坚持听课、评课并建立对教师授课的考核奖励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应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从事高中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

但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设置高考补习专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应符合《民办高考补习学校设置标准》,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学校要在一个月内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取消其高考补习专业的设置资格。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于每年3—5月份对所属民办学校上一年度办学情况、财务情况、组织机构情况进行集中年度检查。

对检查合格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许可证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办理办学许可证延期手续,同时上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社会进行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将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七、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省、市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学籍,并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学生需要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时,应到其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办理。

八、民办学校需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民办学校应依法预留学校发展资金,学校预留发展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学校办学收入扣除办学成本和应交税额后的办学结余的25%。

民办学校每年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学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书,财务审计报告书在学校年检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九、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家长提供正规的收费发票,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十、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十二、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须填写《民办学校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登记备案表》,经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对外发布。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写明机构的全称、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培养培训目标、招生对象、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收费项目及标准、办学地点、报名办法等事项,并准确注明学生学业期满颁发证书、证明的全称。

招生简章和广告宣传内容要全面、真实、准确,遵循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教育规律,不得有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虚假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使用含糊和易使人误解的用语误导学生,不得有不切实际的承诺性用语。

对经审批机关批准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任何人不得私自篡改、增删、涂改。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不得自行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私自篡改已经核准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刊发违规违法内容广告的媒体等进行处罚。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退费制度,明确收、退费标准,必须在学生入学前对学生及家长进行公示,同时签定入学协议,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

学生退学时,如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

十四、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由学校提出,在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审计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地址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层次及类别变更,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依照法定时限办结,申请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名称、办学项目、办学地址变更,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十五、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地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要求,在招生前制定招生计划,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招生。

不得随意扩大招生计划,不得提前招生,不得组织或变相组织招生考试,不得将招生入学工作与奥数等各类学科竞赛、等级考试成绩、证书挂钩或以竞赛、等级考试证书作为依据选拔和录取学生,不得招收小学非毕业年级学生,不得以创办特色等名目举办重点班、实验班,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文化测试选拔学生及按照测试成绩分班。

招收中等职业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要严格遵守招生纪律与廉政规定,进行招生宣传时,不得涉及其他职业学校,不得相互诋毁,不得进行中介招生和有偿招生,不得擅自以减免学费、虚假承诺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方式与手段招揽生源。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机构)不得擅自组织大规模考试,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学历学校招生组织考试。

十六、长春市域外办学机构来长春市进行招生活动的,须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报教育行政等部门备案;发生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十七、民办学校必须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包括学校保卫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防火制度等,保证专人负责,保证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合理配置和定期更新维护,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办理消防及房屋安全鉴定手续。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的第一责任人。

新申请设立学校校舍应有消防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查合格意见;已设立的学校要在年检时出具消防部门安全检查合格意见。

十八、民办学校聘用的教职员工应符合举办相应办学层次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对工作人员资质的要求,所聘用的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且与办学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应依法与所聘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切实保证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学校举办者、法人代表的变更必须由学校决策机构讨论通过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由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学校决策机构其他人员变更需由学校决策机构讨论通过后报审批机关登记备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学校专业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的教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保险金。

十九、民办学历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和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已经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应向原审批机关履行申请、审批、备案程序。

审批机关对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学校,经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登记,对审查不合格或未提出设立申请、私自设立的民办学校分支机构,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十、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财产按法定顺序清偿,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对社会进行公告。

二十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明确“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相应监督检查机制,加大对无证办学、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查处违法行为。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办学,撤消违法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责令改正: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审批手续。

责令停止办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或经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撤消违法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的,同时由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撤消违法教育机构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并执行撤消违法教育机构处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办学违法所得。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擅自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然未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继续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对学校进行分立、合并,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对学校进行分立、合并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对学校进行分立、合并,经审批机关警告仍未履行审批手续或分立、合并后学校办学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以及拒不退还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对学校进行分立、合并,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批准,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经审批机关警告仍未履行审批手续或学校办学条件不能达到所改变的层次、类别办学要求以及拒不退还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对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对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对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审批机关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对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未产生具体后果,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已经产生具体后果,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办学: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办学: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办学: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警告:

民办学校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办学:

民办学校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经警告仍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仍然继续招生办学的,或者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其他未尽事宜,以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