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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分享自然人持股及名义股东问题研究

资料分享:

自然人持股及名义股东问题研究

(2011-04-1021:

55:

24)

博注:

本文来自深交所刊物,对于帮助我们理解代持问题背景有所帮助。

【钟翔宇陕西证监局】

【与自然人持股及名义股东问题相关的法规汇总及研读】

自然人持有股份公司股份成为其股东本身并不违规,对自然人持股造成影响并催生出种种间接变相持股模式的,主要是“限制公开发行前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及与之相应的“发起人股份能否向社会公众转让”的相关法规;同时,关于“工会及职工持股会等社团法人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关于“公司股权权属明晰性和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规定也对这一问题产生影响。

一、限制公开发行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相关规定

自然人持股及名义股东问题的出现,与有关规范股份公司设立的法规的产生和修订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划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1、1992年5月15日至1994年7月1日

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股权转让事项,主要由原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进行审批和规范。

在这一阶段,定向募集本公司职工成为自然人股东是相关规定明确认可的设立方式,职工持股成为当时广泛的现象。

虽然相关规定分别对职工股占股份总额设定了20%和2.5%的比例上限,且不允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和转让股份,但由于执行不严,事实存在很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现象,不少职工股通过“一级半”市场流入社会公众手中;同时,虽然法人机构无意投资,但限制投资的普通民众却有投资热情,造成大量自然人实际持股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2、1994年6月19日至2006年1月1日

 《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募集设立是指除发起人认购外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公司设立方式,从根本上消除了定向募集的法律依据。

然而,旧《公司法》却没有抓住发起人人数这一影响公开发行秩序的最重要因素,未对其设定上限,使得公司在发起设立时通过增加发起人人数甚至“万人发起”实现变相公开发行成为可能。

特别是2000年前后,一些企业以在“创业板”上市为名,通过各种中介吸收投资,投资者认购登记在中介机构法人名下的股份,形成大量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3、2006年1月1日以后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公司发起人数量的上限,对维护公开发行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也与《证券法》第10条有关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200人下限实现了衔接,但对如何解决其颁布前形成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没有给出答案。

二、对工会、职工持股会等非营利性法人及团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规定

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为解决广泛存在的职工和外部自然人持股问题,各地方纷纷出台变通措施将自然人持股纳入法人股东名下,一时间职工持股会、工会持股、劳动服务公司持股等自然人变相持股模式纷纷出现。

由于本身存在的主体法律地位不清和产权模糊等缺陷,这些模式并不能真正解决自然人持股的遗留问题,反而造成了新的纠纷和混乱。

 《复函》明确了职工持股会不能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并表示证监会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申请。

然而,这一《复函》的效力仅限于公开发行审核,对已上市公司中存在的工会股东却不具备效力。

目前,工会股东依然存在于很多上市公司。

三、对股东股权权属明晰性和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规定

 股东股权清晰无权属纠纷、股权结构情况须真实披露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基本要求,理应成为解决名义股东问题的根本原则。

【自然人通过名义股东持股的主要模式及案例分析】

在实际中,自然人股东变相持股导致名义股东的模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通过自然人股东挂名持股、通过工会或职工持股会等社团或非营利性法人持股、通过公司法人持股、通过信托公司持股等等,下面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一、通过自然人名义股东持股

即实际购买股权的出资人并不显示在股东名册中,存在股东名册中的自然人股东代其他自然人持有股份的情况。

TD公司为一家拟上市公司,其实际控制人DB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其名义股东为10名高管人员,但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DB集团1800余名员工,形成了自然人股东代其他自然人持股暨挂名持股现象。

为了通过发行审核,DB集团实际出资人中的1700余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余100名出资人。

转让价格为上年末未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1.302元,转让款项由受让方在五年后一次性支付。

最终,TD公司IPO申请未获得证监会发审委通过。

【点评:

本例中的自然人挂名持股,其最大的弊端就在于产权关系不清晰。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不一致,对公司治理结构造成严重隐患;二是实际出资员工所持股权归属没有法律保障,特别是在上市后发行人股份锁定期间,一旦出现职工因辞职等原因要求变现股份,容易引发诉讼风险;三是在发行审核前转让股份,对股份定价的公允性和合理性、受让方支付转让款项的可行性以及转让事项是否会造成项管理层利益输送等问题缺乏明确说明和论证。

二、通过工会及信托公司等名义股东持股

上市公司DR股份控股股东为DR集团,该集团股东包括DR集团工会。

2004年,DR集团工会将其所持有的DR集团股份转让给HB信托投资公司,使DR集团的职工持股变更为信托持股形式。

2007年1月,DR股份发布公告,准备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控股股东DR集团。

即DR集团股东每3.5元出资额转换为1股DR股份的股票。

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DR股份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上市公司,DR集团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与负债全部由存续公司承接。

DR集团资产注入DR股份后,工会持股市值将超过40亿元。

2007年9月,该换股吸收方案未能获得审核通过。

方案被否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DR集团工会持股问题。

换股方案实施后,DR集团工会随之转换成为上市公司DR股份股东,虽然其拥有的股份由HB信托代持,但并没有改变工会持股所带来的主体地位瑕疵和产权不清晰问题。

【点评: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将带来巨大收益,显然不符合《工会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要宗旨;工会持股还掩盖了所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状况。

因此,自然人通过工会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完整、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等规定,而且触及管理层获得巨额收益的敏感问题,即使经过信托持股,也不过只是又披上了一件华丽的外衣。

实际上,名义股东问题造成的主要危害,就是自然人实际股东难以实现其股份流通权。

信托持股这一国际上广泛应用方式的主要功能还是明晰公司员工在持股过程中的相关权属,解决的是持有而非转让流通的问题。

对于我国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外部人员广泛通过名义股东持股问题,由于无法触及股份合法流通这一问题核心,其实并无太大效用。

三、通过公司法人名义股东持股

XY公司1993年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部分自然人认购的公司股票被登记在60余家公司法人机构名下。

1997年4月,XY公司在深交所挂牌交易,上述自然人持有的法人股和其他法人股一样被禁止上市流通。

2007年3月,XY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尚遗留法人股个人化股票千余万股,涉及3000余自然人。

股改后该部分股份在2008年3月起可以上市流通。

然而,由于名义持有XY公司股份的60余家法人机构大部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法人主体资格灭失,不符合深交所解除限售股份的办理条件,无法办理上市流通手续。

【点评:

这是一个典型的法人股个人化案例,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束,这一问题所激发的矛盾越发尖锐,引起了实际出资人的多次上访,给公司经营和监管部门日常工作造成了困扰。

【名义股东问题造成的主要危害】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自然人持股及由其造成的名义股东已成为现阶段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其具体危害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基本结束和全流通时代的到来,当名义股东持有的股份过了禁售期,挂名其下的自然人股东要求股份流通的愿望十分强烈,在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往往通过围攻上市公司、到监管部门上访等途径主张权利,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困扰,甚至危及社会稳定。

第二,许多存在名义股东的公司虽然符合发行上市硬性条件,但由于股权结构上的硬伤难以符合发行审核要求,无法实现同资本市场的顺利对接;同样,名义股东造成的产权不明晰,成为许多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并购、资产重组等资本运作的实质性障碍,也使得股权激励方案难以实施。

第三,名义股东掩盖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真实状况,甚至成为一些公司隐藏实际控制人的手段,严重破坏了信息披露有效性这一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成为违规分子通过关联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掏空上市公司,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的温床。

第四,导致所有者缺位影响股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股东依法行使权利、承担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治理的基石。

各种自然人变相持股模式的存在,造成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所有者缺位。

名义股东由于无利害关系,其行使权利的后果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往往造成对实际出资人的损害。

特别是在名义股东为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情况下,将严重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导致内部人控制,造成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损害。

第五,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成效。

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消除股权分置的鸿沟,在股权充分流通的基础上使全体股东利益趋同。

然而,种种变相持股模式的存在,使得实际出资的自然人股东在股改后依然难以自由交易股份,无法形成同流通股东一致的利益安排,违背了股权分置改革的初衷。

【解决名义股东问题的对策建议】

总之,随着资本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名义股东问题愈发突出,监管部门必须正视问题的存在,早日出台综合配套政策加以解决。

按照还原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真实状况、解决拟上市公司发行审核障碍两个方向,提出两点监管对策建议:

一、强制推行集中确权,限期解决上市公司名义股东问题

1、总体思路

2008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做出判决,确认陈××等6名自然人为法人股东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锦江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所有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项确权判决是在被告宇虹公司处于人去楼空的非正常经营状态、难以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做出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际上,通过确权方式解决标的所有权属纠纷早已在土地管理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应尽快推广解决名义股东问题。

为避免分散确权导致问题处理的无限期拖延,可在具体做法上参照股权分置改革,由中国证监会提出统一模式——集中确权,各公司和股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体方案,对在限期内未能解决问题的公司和股东给予停止再融资资格等处罚。

主要过程为在中国证监会主导下,存在名义股东的上市公司在规定时期内,完成对变相间接持股自然人出资身份的确认工作,自然人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协商解决,最终在登记结算公司完成过户。

相对于目前其他分散、单个的解决方案,限期集中确权能够一次性达到明确实际出资人的目的,且避免了其它方式容易造成的暗箱操作。

首先,自查公告及使名义股东问题大白于天下,为彻底解决奠定了基础,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其次,在以往的案例中,名义股东由于本身未出资,无压力,往往对实际出资人漫天要价,造成两者无法达成共识,问题无限期拖延。

监管部门主导下的限期解决,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增加了名义股东持有股份的压力,对到期仍未解决的公司和股东形成了具体的处罚措施,改变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博弈集合,将对问题的尽快解决起到强有力的催化作用;第三,集中确权对于解决名义股东本身已消亡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此情况下如采取股权转让等方式,由于名义股东本身消亡没有行为主体,面临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而限期确权方式下实际出资人可单方面提出确权请求,在限期结束后,可视为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确权无异议而予以确权。

2、适用范围

目前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上市公司。

原因在于目前对非上市股份公司仍缺乏有效监管,很多公司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仅凭有限的工商登记和纳税资料,难以掌握其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的真实情况。

如果对这些公司也采用集中确权的方式,可能导致不法分子借机向公众非法发行股份,然后诈称所发行股份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名义股东名下的挂名持股,并借助确权的机会“洗白”非法发行股份,形成变相公开发行。

而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本身已完成公开发行,股本规模已固化,集中确权不会产生类似的问题和争议。

3、实施要点

分为公司自查、集中确权、协商解决三个阶段。

(1)公司自查阶段

主要任务是摸清各上市公司名义股东问题底数。

由证监会规定一定时间的公司自查期,所有上市公司均须在此期限内完成是否存在名义股东的自查。

自查结束之日即为申报日,所有上市公司均须在申报日公告本公司自查情况并上报证监会。

逾期不报、虚报、瞒报等行为视为信息披露不实,可按照规定对公司或名义股东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2)集中确权阶段

主要工作是确定实际出资人。

由证监会规定统一的确权期限和确权日,存在名义股东的上市公司在公告自查报告的同时,应公告公司指定的确权律师,通过律师发布法人股司法确权公告,要求实际出资人限期前往律师处登记。

实际出资人应在确权日前持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文件前往律师处确权。

逾期未确权的实际出资人视为放弃权利,其股份由完成确权的出资人均分。

(3)协商解决阶段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统一的协商期限,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须在此期限内完成协商达成共识。

如果不存在争议,可以由双方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协议》并经律师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非交易过户申请;如果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根据法律文书再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还可在律师监督下,通过向第三方转让股份解决问题;如名义股东本身已消亡,则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确权无异议,经律师审查出资证明后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变更申请。

(4)处罚手段:

如果在协商期截止后各股东仍未能达成一致解决问题,则取消上市公司再融资资格。

4、法规依据

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监管部门要求其自查申报并限期确权解决,本身是纠正信息披露违规的正当监管举措;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在限期内仍未解决名义股东问题的,可视为内部治理存在重大瑕疵,信息披露失实,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可由交易所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惩戒,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18可取消其再融资资格。

二、在发行审核中“新老划断”,允许由历史原因导致名义股东的公司在还原股权结构后发行上市

1、总体思路

2007年,BJ银行和NB银行两家银行成功上市,根据《招股说明书》,两家银行上市前自然人股东分别达23000余人和3000余人,远远超过了新《公司法》规定的200人上限,引起市场高度关注。

回顾历史可以发现,两家银行均由多家城市信用合作社组建而成,在设立过程中,原信用社自然人股东将股份直接转入银行,形成了大量自然人股东持股,其合规性不能简单地依照现行法规判断。

两家银行成功上市充分体现出监管者对历史沿革的尊重和在政策把握上的灵活性。

因此,对于发行审核中遇到的名义股东问题,应在政策把握上采用同等口径,充分尊重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实事求是,“新老划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一方面,应坚决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中关于“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原则,要求存在名义股东的拟上市公司必须在发行前还原实际股权结构,对未还原者不予批准发行申请;另一方面,对于还原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如确属新《公司法》实施前由历史原因造成,应在发行审核中灵活运用政策分类处理,“新老划断”,不因为此项原因否定其发行申请。

2、适用范围

应将“新老划断”的时间点确定在2006年1月1日,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仍通过名义股东掩盖实际股东人数的公司,其行为本身属于非法发行,不应适用。

3、实施要点

这一方式面临的挑战,一是如果允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会不会影响公开发行的严肃性。

本文认为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正视各种名义股东产生的历史渊源,对历史遗留问题承认其客观存在,通过发展的方式加以解决,促进尽可能多的企业向资本市场靠拢;二是原有股东所持股份上市流通后会迅速升值,将对公开发行后认购股份的股东利益形成冲击。

虽然原有股东数量超标由历史原因造成,但这些股份上市流通后可能获利巨大,对发行后高价认购的股东并不公平却是不争的事实。

为尽可能消除不利影响,对股东结构还原后股东人数超标的公司,应为其原有股东设立3至5年的禁售期,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公开发行后认购股份股东利益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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