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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实习人员管理实施细则通过稿

珠海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2013年3月30日珠海市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珠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根据相关法律和行业管理规定,管理、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执业机构),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做好实习人员的行业教育、专业培训和实务训练工作。

保障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与质量。

市律协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市律协设立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委),专门负责对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我市执业机构申请实习的实习人员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执业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批准设立的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

包括社会性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建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落实一名专门人员负责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资格、资料审查、指导老师的确定、实习计划制定与落实、申请办理《实习证》、实习期满的实习考察、鉴定和申报实习考核等工作。

并将负责人名单和联系方式提交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执业机构应当加强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活动。

做好实习人员法律专业知识学习,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专业实务培训等工作。

依法保障实习人员合法的权益。

第二章执业机构、指导老师、实习人员申请条件

第七条符合《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习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执业机构,经市律协审核批准,可以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八条执业机构拟接收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向市律协申报并经审核合格后,将确认可以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执业机构名单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申报备案而提出实习人员实习申请的,市律协将不予受理实习申请和实习登记。

第九条实习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并且全面履行《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责。

第十条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的律师,同时接收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执业机构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申请,应当严格执行《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申请在本市执业机构实习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和遵守法律。

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品行;

(二)具有国家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高等院校非法学研究生以上学历;

(三)取得不属于放宽条件地区执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本市户籍;

(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未在国内其他地市级以上律协给予的禁止律师执业实习行业处罚;

(七)通过市律协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水平测试。

第十三条拟在本市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当在递交实习申请前,将原学习、工作的人事档案提交珠海市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托管。

 

第三章实习申请、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拟接收实习人员的执业机构,应向市律协提交实习人员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向执业机构提出实习意向的《律师执业实习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执业机构审查实习人员基本情况后拟接收其实习,执业机构填写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资格初审表》原件一份;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原件一份;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原件一份;

(五)《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一份;

(六)实习人员完成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学位),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高等院校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证书复制件一份;

(七)实习人员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制件一份;

(八)实习人员户籍、身份证明复制件各一份;

(九)实习人员辞去原职正式批文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市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代管协议,证明本人能够完成全部实习计划和实习任务的保证书各一份;

(十)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实习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办理社会劳动保险证明复制件一份;

(十三)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未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明或者劳动部门出具的待业证明复制件一份;

(十四)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离岗退养证明复制件一份;

(十五)市律协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水平测试答卷原件一份。

(十六)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凡是要求提供复制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由实习人员签名并经拟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认。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实习人员,无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材料。

但需提供人事部门录用、任职文件、工作证明复制件各一份,以及所在单位同意安排其完成实习任务的证明文件(函)件原件一份。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除了个人实习资格、所申报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之外,审核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或实行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言论或行为;

(二)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曾经受到过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原工作单位(企业)辞退;

(四)曾因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处分或者期限未满;

(六)弄虚作假挂所实习的;

(七)经审核和综合测试,具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不良品行的。

第十七条因执业机构或者指导老师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而不予批准实习登记的,由本律协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另行选择具备条件的执业机构或者指导老师。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在申请实习期间,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司法部门立案查处时,暂缓实习登记。

待问题查处做出结论后,再行决定是否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不良品行的”是指:

(一)因故意犯罪但是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矫治措施的;

(五)在学历(学位)、资格证明、工作经历等方面有弄虚作假、欺骗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一)、(四)项所列不良品行,如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五年前,且由相关部门证明其不良品行已改正的,可以在提供证明并由拟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负责人和指导老师对实习人员出具品行评语和推荐书,经本律协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律协秘书处根据执业机构所申报实习登记材料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考核委组织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指导老师、执业机构进行审核。

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审核采取书面审核和约见实习人员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对申请实习登记审核结果,采取下列不同方式:

(一)对于符合《实习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按照审批程序向实习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提供完备资料的,本律协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该执业机构和申请实习人员补齐相关资料后,再行申请;

(三)补充申报实习登记资料仍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本律协不予实习登记。

并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和申请实习人员;

(四)对于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具体要求,经考核委考核后不同意实习登记的,本律协将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和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实习人员经本律协审核批准实习后,执业机构应当即时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附件在十日内提交本律协备档。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执业机构,对市律协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书面向市律协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向本律协申请复核的,本律协将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通过实习登记领取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对实习证的保管、使用和遗失补(换)证件等,必须严格遵守《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第四章实习培训、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权享有《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违反《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十八项禁令。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必须参加省司法厅、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每期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市律协在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由考核委不定期的安排考核委委员,或者邀请本市资深律师担任再教育辅导老师,组织实习人员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专业知识、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操作和执业技能等方面的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的实习训练,由接收实习的执业机构和指导老师负责组织实行。

执业机构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必需的实习环境和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执业机构应当对实习人员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在该执业机构实习的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和实习效果进行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执业机构应与指导老师经常保持沟通。

发现指导老师对实习人员指导不到位、管理松散,放任自流,严重失职的,应即时停止其担任指导老师。

在征得实习人员同意后更换指导老师;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组织实习人员学习,列席律师案例分析研讨会,通报实习人员实习情况,研究和改进实习实务管理工作;

(四)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组织一定范围的合伙人、执业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评,出具实习鉴定意见。

第五章考核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市律协授权考核委专事负责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申请、实习管理、监督、检查、培训以及实习期满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的考核,由考核委专事制定实习人员管理工作规则,提交市律协理事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施行。

第三十四条考核委应当选聘长期从事律师职业,经验丰富、坚持原则,热心市律协工作的资深律师组成。

考核委进行的考核工作,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也可以根据考核人数和实际需要,邀请市律协其他工作、专业委员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参加考核工作。

受邀请的其他成员在参与考核工作时,具有考核委委员同等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考核委对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申请律师执业考核,一律采取面试方式进行。

考核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综合实力和综合素质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考核委实行回避制度。

具体规定应当在考核委工作规则中加以制定。

第三十七条考核面试实行百分制。

考核委应当根据不同的考核结果,对申请考核的实习人员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评定。

第三十八条考核委成员在从事考核工作过程中,应当遵守考核规则和工作纪律。

不得滥用权利,营私舞弊。

一经发现,市律协将撤销其考核委委员职务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实习期满考核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须经考核委考核合格并经市律协批准同意,方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在三个月内,通过实习执业机构向市律协提出考核申请。

并且严格按照《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考核申请资料。

在本市的实习人员提交前款规定的考核申请资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考核申请资料:

(一)协助指导老师办理不少于八件包括刑事、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参与非诉讼案件法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二)由指导律师签名确认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周志》和当月实习工作小结。

(三)执业机构和指导老师签字(章)确认的,不少于三千字的实习人员《实习工作总结》。

第四十一条市律协收讫上列资料并由秘书处进行初步审查齐备后,由考核委在六十日内,按照《实习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因同一时间申请考核人数过多或者遇特殊情况时,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对实习人员提出的律师执业考核申请,市律协授权考核委按照《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考核结果符合《实习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市律协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将作为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市律协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的,申请人须重新申请实习,实习期仍为一年。

第四十三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市律协将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根据《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实习人员对市律协作出的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和途径申请复核。

市律协亦将根据该条款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复核。

 

第七章实习监管与违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遇《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向市律协书面申请调转。

但是,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

并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在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律协提交相关材料。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遇《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

(一)至(六)项情形,应在实习的执业机构同意变更后,十日内向市律协申请变更指导老师。

第四十六条本律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是否同意调转执业机构或者变更指导老师的回复。

前述情况出现前已完成的实习期间仍然有效。

但是在办理调转或者变更手续的期间不计入实习期间。

第四十七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当向执业机构提出申请并报市律协审核登记。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超过二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

恢复实习时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实习人员未经原实习的执业机构或者指导老师书面同意,并且末报经市律协审核批准,私自重新选择实习执业机构或者指导老师,经查属实的,此前已进行的实习期间无效。

重新申报实习审核时,考核委将此作为个人品行要求予以考虑。

第四十九条执业机构、指导老师或者实习人员以弄虚作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法取得接收实习、指导老师资格、实习资格获得实习的,经市律协查证属实后,将做出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期间无效。

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市律协将分别作出相应惩戒。

第五十条执业机构、指导老师或者实习人员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市律协将分别做出惩戒:

(一)执业机构:

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资格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惩戒期满即由本律协审核后,做出重新恢复或者延期的决定;

(二)指导老师:

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担任申请实习人员指导老师资格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惩戒期满即由本律协审核后,做出重新恢复或者延期的决定;

(三)实习人员:

撤销实习登记,收回实习证,并且给予在本市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得再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实习人员挂所实习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执业机构实习的,经查证属实,市律协将对执业机构、执导老师、实习人员分别作出惩戒:

(一)执业机构:

经查证属实,给予该执业机构一年以上,二年以内停止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资格;

(二)指导老师:

经查证属实,给予该指导老师一年以内停止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资格。

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二年以内停止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资格;

(三)实习人员:

经查证属实,注销该实习人员实习登记,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资格。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资格。

第五十二条实习人员在参加实习集中培训期间,采取不正当手段伪造、骗取集中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严重违反培训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未完成培训规定课程考试(考核)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情节严重的,取消实习资格,给予在本市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律协将撤销该实习人员实习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期间不予认可。

同时给予三年以内不得在本市再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以内不得在本市再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处分。

执业机构、指导老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从事《实习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律协将区分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或者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执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律协根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整改、训诫、通报批评,并且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无效的,给予两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接收实习人员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业机构对实习人员管理的;

(二)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详实的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的;

(四)该执业机构年度接收的实习人员实习期满,累计三人次以上考核不合格被延长实习期,或者因违法违纪被取消实习资格的。

第五十五条指导老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律协根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给予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停止其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资格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以内不得担任实习人员指导老师资格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指导老师管理、指导职责的;

(二)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实习评语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详实的实习评语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的;

(四)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被延长实习期,或者在实习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取消实习资格的。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对执业机构、指导老师的各种处分,由考核委将相关材料整理后,移送市律协批转纪律查处工作委员会负债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珠海市律师协会六届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第五届律师协会第四次理事会于2010年4月10日公布的《珠海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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