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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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贸等行业(包括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及化工、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下同)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旅游、电信、邮政、市政建设、体育、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其它行业的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自治区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见附件一、附件二)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可不作安全生产条件论证,但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或编制安全专篇。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经过专家组评审。
专家组评审意见分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三种。
通过专家组评审的,进行必要修改后形成备案稿,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五);
原则通过的,应根据专家组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经原专家组组长及主要专业专家审查签署通过意见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通过的,重新编制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组织单位应将原则通过、不通过的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及相关情况通报自治区安监局中介单位管理机构。
第十条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本细则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1、建设项目内部基本情况;
(1) 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工艺和同类建设项目水平对比情况。
(2) 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用地面积和生产规模。
(3) 建设项目涉及的主要原辅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和品种(包括、,下同)名称、数量。
(4) 建设项目的工艺流程和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的布局。
(5) 建设项目配套和辅助工程名称、能力(或者负荷)。
(6) 建设项目的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名称、型号(或者规格)、材质、数量和主要特种设备。
2.建设项目外部基本情况。
2.1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自然情况。
2.2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可能出现的最严重事故波及的范围。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1.危险、有害因素
2.危险、有害程度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1、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建议;
2、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数量的建议;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1、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2、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和分类投资概算。
3、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占总投资概算的比例,建设项目中安全设施分类投资概算占安全设施投资概算的比例。
(十一)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1、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情况;
2、消防队伍的依托或者建设情况;
3、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情况;
4、消防器材的配备情况、;
5、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结论和建议
1、结论
根据国、内外同类装置(设施)设计发展情况和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从下列几方面作出结论:
(1)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条件和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
(2)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
(3)建设项目选用的主要装置、设施安全性;
(4)建设项目采用(取)的安全设施水平;
(5)建设项目所达到的安全水平。
2、建议
根据国、内外建设项目特别是同类装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情况和趋势,从下列几方面提出建议:
(1)主要装置、设施和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的订购;
(2)施工单位的选择;
(3)主要原辅材料的选择;
(4)投入试生产(使用)后的安全管理;
(5)其它方面。
(十六)附件
1、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工艺流程简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2、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生产和储存装置(设施)、防雷防静电接地、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气体检测平面布置图;
3、建设项目涉及的特种设备及主要安全附件一览表;
4、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条件的分析情况;
5、建设项目风险程度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
6、建设项目选用的技术、工艺安全性的分析过程;
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的目录。
安全专篇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主要专业专家、安全评价人员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并邀请安全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安全专篇专家组评审结论及管理参照第九条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本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表》原件、《专家组意见修(整)改对照表》原件(见附件三、附件四)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变更安全预评价报告相应内容和安全专篇相应内容,经原专家组长签字同意后,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卫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
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卫生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通过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表》原件、《专家组意见修(整)改对照表》原件;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本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只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安全(验收)评价/安全专篇专家组审查意见表》、《专家组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十)安全验收及安全验收评价专家组评审结论及管理参照第九条。
第二十四条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及安全专篇评审专家组至少要达到以下条件:
1、投资额在亿以下的,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名,投资额在亿以上的专家组成员不少于8名;
2、主要工艺、专业专家不少于3名,取得安全评价师资格的专家不少于1名,安全管理专家不少于1名;
3、专家组成员必须取得副总工以上职称、安全管理专家职务为安全管理部门副职以上职务;
4、余热发电项目与主体项目打包评审的,火电专业专家不少于2名;
5、新建项目规模在新疆为最在项目的、或者有关工艺、重要设备在新疆首次运用的,至少有一名必须在全国范围内选取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备案部门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3)与评价机构的安全预评价委托合同;
(4)评价机构资质副本复印件(加盖有效印签)和评价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5)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附件一:
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一、农林水利
1、水库:
小型水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需自治区政府协调的跨流域、跨地区、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调水、防洪、水利枢纽、生态治理等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
在区内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
除燃煤以外热电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
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
330千伏以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
国家矿区规划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
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
区内管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
区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
区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
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其它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建设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公路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地区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民用机场:
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
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
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
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的磷、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
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
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
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
纸浆:
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
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
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排水及污水处理工程:
日处理3万吨及以上、达到二级以上处理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工程:
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管道天然气工程:
供气2万户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垃圾处理工程:
日处理150吨及以上、达到卫生填埋规范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和绿化工程:
道路及两侧绿化带10公里及以上、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
学校、医院及其他机构,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
自治区重点风景区及旅游开发总投资在4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
体育场、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按隶属关系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核准。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摘录)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