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2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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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202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202
简析题
2003年10月2日,某市市民张某与本市个体户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规定:
张某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李某开办饭馆。
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3年10月3日至2004年10月2日,每月由承租人李某向出租人张某交纳租金450元,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
超过期限不交,张某有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允许转租;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付给对方1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即将出租的3间房屋腾出交给承租人李某,李某同时也向张某交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450元。
2004年1月,张某通知李某准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王某,李某未表示异议。
5月,张某与王某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6月,承租人李某由于在别处另开设一处发廊,遂将其承租的3间房屋转租给他的一个朋友林某使用。
林某每月向李某交房租500元。
8月,王某得知后,与李某交涉,要求李某解除其与新承租人林某的租赁关系,李某以其房屋是租自张某,与王某无关而置之不理。
王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第1题:
张某是否可以在租赁期间转卖其出租的房屋,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______
参考答案:
张某可以在租赁期内出卖出租房屋。
且张某已将此事通知了李某,房屋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某转让房屋行为有效。
详细解答: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后,并不丧失对房屋的处分权,所以当然可以将房屋出卖。
但应注意,此时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118条也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本案中,张某出卖房屋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李某听说后未表示异议,意味着李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所以张、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第2题:
对李某的转租行为如何认定其效力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李某转租行为无效。
必须征得房主王某同意。
详细解答: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的事先同意,否则是无效的。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李某后来在转租时又未经张某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
第3题:
设林某居住期间,其悬挂于房屋外墙上用于支撑自家空调器的三角架突然掉下,砸伤邻居赵某。
赵某应向谁要求赔偿损失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应向林某要求赔偿损失。
因为林某是房屋的管理人,应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负责。
详细解答: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对该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如何理解?
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场合下,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一人,究竟是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还要看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谁负有看管、照顾的责任。
在房屋租赁场合下,承租人往往在建筑物上放置搁置物,悬挂悬挂物,因而应对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负责。
但是对建筑物的倒塌,尤其是由于建筑物建筑质量等原因而致的倒塌,应由房屋所有人而非租赁人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第7、8问的答案。
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范围,见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题题干中交待鲁当场死亡,所以,只需要赔偿后两项费用即可。
第4题:
设林某居住期间,其中的一间房突然倒塌,当场砸死过路行人鲁某。
经查,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房屋结构不合理所致。
谁应向鲁某承担责任______为什么______承担什么责任______
参考答案:
应由王某对鲁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的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详细解答: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对该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场合下,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一人,究竟是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责任,还要看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谁负有看管、照顾的责任。
在房屋租赁场合下,承租人往往在建筑物上放置搁置物,悬挂悬挂物,因而应对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负责。
但是对建筑物的倒塌,尤其是由于建筑物建筑质量等原因而致的倒塌,应由房屋所有人而非租赁人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第7、8问的答案。
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范围,见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题题干中交待鲁当场死亡,所以,只需要赔偿后两项费用即可。
第5题:
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有权。
因王买得房屋后,林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王继续有效,王享有出租人的一切权利。
[解析]《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现王某为新的房屋主人,故亦应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法定移转的结果。
既然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王某自然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详细解答:
第6题:
张、李签订的合同规定由承租人承担房屋修缮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有效。
该约定系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由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详细解答:
《合同法》第220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典型体现出合同法条款的任意性特征,即当事人若特别约定,维修义务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允许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
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的,从约定,而不再适用该条规定。
所以,本合同的约定并不违法。
第7题:
李某获得3个月的房租差价,应归谁所有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150元的差价应归王某所有。
因为李某转租行为无效,150元的差价属不当得利,应归房主所有。
详细解答:
如前引《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我国法并不禁止承租人通过转租而牟取租金差价。
但是,如果转租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承租人所获取的差价即为不当得利,应交付给出租人所有。
第8题:
设林某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王某要求林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无根据______
参考答案:
于法有据。
林某对王某负有侵权责任,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详细解答: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参照该规定,本案中林某擅自改造他人房屋,属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房屋所有权。
王某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林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我们并不能直接适用第223条的规定,因为林某不是王某的承租人,王某无法依租赁合同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是以物上请求权要求林某承担侵权责任的。
公民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宝昌县,李某系王某的妻子,王某与李某有3个儿子(分别为王甲、王乙和王丁)和1个女儿王丙。
王甲、王乙和王丙都已成年,王丁只有15岁,1996年5月王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后,王丁跟其母亲共同生活在河北省沽源县。
王某与其妻李某离婚后一直与其长子王甲生活在一起,王甲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兴县。
1998年2月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居住在朝阳区的贺某驾驶的汽车撞成重伤,流血不止,后抢救无效死在北京市海淀区医院。
王甲为治疗其父的伤势花去医疗费12000元,王某死后王甲又花去丧葬费3000多元。
王某死后在宝昌县遗有房屋10间,价值约10万元。
在内蒙古白旗(县级建制)银行遗存款10万元,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县级市)还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10万元。
现在王甲以自己对其父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为其父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为由要求独自继承其父的遗产,并且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贺某要求损害赔偿。
而王某的次子王乙则要向人民法院起诉王甲要求继承遗产。
问:
第9题:
若王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则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一个法院______
参考答案:
内蒙古宝昌县法院、北京市大兴县法院、内蒙古白旗法院、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院都有管辖权。
详细解答:
依《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属专属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某死亡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县,而内蒙古宝昌县、白旗及锡林浩特市均可视为王某主要遗产所在地。
故以上四家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10题:
若王乙向人民法院起诉,则王丙和王丁应当如何对待______
参考答案:
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
详细解答:
依《民事诉讼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因此,在第2、3问情形下,王丙、王丁为共同原告。
第11题:
若王丙和王丁既不愿放弃继承权,又不想参加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王丙和王丁______
参考答案:
仍然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
详细解答:
依《民事诉讼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因此,在第2、3问情形下,王丙、王丁为共同原告。
第12题:
王某的前妻李某是否应当参加诉讼______其法律地位如何______
参考答案:
应当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
详细解答:
依《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李某作为王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13题:
若王甲起诉贺某,则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个______
参考答案: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及贺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有管辖权。
详细解答:
依《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第5问情形下海淀区与朝阳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案情:
王超(女)与刘东(已去世)于1982年结婚,二人均属再婚。
王超有一子,5岁,后取名王虎;刘东有二女,分别为8岁、6岁,取名刘玉、刘月。
王超自老伴于8年前去世后,一直独自住在市河东区。
2001年3月,王超分别打电话,要求刘玉、刘月、王虎每人付给她赡养费85元。
但刘玉、刘月对其继母的要求置之不理。
王虎有心支付,但惧怕其妻刘晓琴,因此也未作答复。
2002年1月,王超老人在伤心无奈的情况下,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
现刘玉住在河西区,刘月住在河南区,而王虎则随其妻在外地工作多年,刚借调至河北区某机关工作一年,但户口尚未到本地。
问题:
第14题:
王超可以向哪个法院起诉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中,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河南区人民法院以及王虎经常住所地的河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但这几个法院对年迈老人来说,打官司极为不便。
依据有关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河东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因此,王超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详细解答:
第15题:
设由于王虎生活条件不如刘玉、刘月,而且王虎是其亲生子女,故王超能否只向刘玉、刘月追索赡养费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不能。
王超与刘玉、刘月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因此,刘玉、刘月与王虎有同等的赡养义务。
此时,王超变更其诉讼请求,只向刘玉、刘月要求支付赡养费,是将负担的1/3又转嫁给了刘玉、刘月,从而使刘玉、刘月负担了不该自己承担的义务,损害了刘玉、刘月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不许。
因此,王超不能只向其义务人之中的某个人或某两个人追索赡养费。
详细解答:
第16题:
诉讼过程中,王超一时想不开。
得了脑中风,导致偏瘫,又无力支付医疗费,请问该费用怎么处理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王超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因此,根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三被告先付原告医疗费用。
详细解答:
第17题:
判决之后,刘玉、刘月、王虎在三个月内均未向王超支付赡养费,王超于是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法院正在积极进行执行工作,然而5天后的一个晚上,王超想喝水从床上够放在桌上的暖瓶时一头栽至地上,导致脑出血死亡。
请问法院如何处理其执行程序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权利人王超死亡,执行赡养费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详细解答:
2003年2月,张一出资5000元委托其弟张三在所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房五间。
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李四、李三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5万元高价买下这五间房屋。
张三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私下同李四、李三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此五间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李四、李三夫妇,买卖成立后,不得反悔,如果出了问题,由张三负责。
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人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厕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
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
2004年2月,张一回原籍探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
张三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未果,张三便找了几个人将东院墙拆毁。
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
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张一参加诉讼。
第三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第18题:
被告张三与原告李四、李三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______
参考答案:
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
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详细解答:
对于第一、二、三个问题,被告张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李四、李三夫妇,属于非所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原告李四、李三夫妇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没有所有权,是善意的,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屑效力待定,并未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已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也未发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之情形,故属效力待定合同。
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李四、李三夫妇无所有权。
第19题: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该合同效力待定。
因为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法属于效力待定。
详细解答:
对于第一、二、三个问题,被告张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李四、李三夫妇,属于非所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原告李四、李三夫妇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没有所有权,是善意的,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屑效力待定,并未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已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也未发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之情形,故属效力待定合同。
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李四、李三夫妇无所有权。
第20题:
设张一回原籍探亲时追认了张三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______
参考答案:
如果张一追认,该买卖合同转为有效,双方只要补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即归李四、李三夫妇所有。
张三应将房款交付给张一。
详细解答:
对于第六、七个问题,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而责任方又是被告张三,张三就应承担退款还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房屋则应退还给其权利人张一。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张一追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张一的追认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李四、李三夫妇并不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取得所有权。
换言之,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而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系。
第21题:
原告李四、李三夫妇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______为什么______
参考答案:
原告李四、李三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李四、李三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详细解答:
对于第一、二、三个问题,被告张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允许,擅自将房屋出售给李四、李三夫妇,属于非所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
原告李四、李三夫妇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被告没有所有权,是善意的,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屑效力待定,并未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已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也未发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之情形,故属效力待定合同。
而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李四、李三夫妇无所有权。
第22题:
李四、李三夫妇安装水管,建厕所等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______
参考答案:
属于添附行为。
因为房屋并不属于李四、李三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
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详细解答:
对于第四个问题,所谓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加工三种行为的统称。
因添附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李四、李三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安装水管等行为系在他人所有物之上进行的增添价值的行为。
如果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李三夫妇,则无所谓添附行为。
第23题:
张三拆毁东院墙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______
参考答案:
属于侵权行为。
详细解答:
属于侵权行为。
第24题:
法院应如何处理该项房屋买卖纠纷______
参考答案: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第三人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详细解答:
对于第六、七个问题,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而责任方又是被告张三,张三就应承担退款还息及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而房屋则应退还给其权利人张一。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张一追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张一的追认行为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后,李四、李三夫妇并不自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取得所有权。
换言之,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要件,而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关系。
2004年4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份购买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
甲公司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甲公司的请求,丙公司、丁公司及戊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
甲公司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乙公司。
乙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
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
甲公司于5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