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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近海与海岸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人工湿地等。

本规定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红树林资源以及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湿地保护科技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以及技术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湿地、林业、水资源、农业、海洋、生态环境、野生动植物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名录拟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等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八条【公益宣传与社会参与】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湿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资、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程序】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实施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务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保护重点;

  (三)湿地总体布局以及湿地保护范围;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护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红线保护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

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湿地所在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环保、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湿地保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条件】

未列入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天然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八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面积四公顷以上、具有特殊农耕文化价值的河口三角洲湿地;

(五)面积四公顷以上、能够展现基塘农业文化的湿地;

(六)具有人文、科研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湿地。

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可以列入一般湿地名录;其中,面积八公顷以上的,应当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五条【立标定界】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保护标志。

界标、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保护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林业、水务、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保护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生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的分级】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其中,地方湿地公园包括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以下条件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湿地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适宜开展游览休闲、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者无争议。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区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八公顷。

第十九条【市级、区级湿地公园设立程序】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湿地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拟申报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湿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湿地所属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的建设】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不得破坏湿地及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在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海域功能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破坏水质、阻碍影响航运。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可以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区域,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

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功能明显,但面积较小、尚不具备条件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湿地生态修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受损的湿地进行修复。

湿地修复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造林、禁渔、限渔、截污、补水、水系疏通等措施,对湿地进行生境修复、湿地生物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等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湿地生态用水机制】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确保防洪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维持、补充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

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对湿地进行生态补水。

第二十五条【湿地利用基本要求】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生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鼓励在湿地周边区域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六条【湿地生态预警机制】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用途控制、人流控制、区域控制、开放时间限制等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时限。

第二十七条【禁止从事的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生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野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污染、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从事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移植、采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七)向湿地引进、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第4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湿地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生态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四)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五)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教育活动;

(七)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湿地资源调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以及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湿地日常监督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要湿地保护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保护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湿地公园监督检查】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本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

湿地公园因管理、保护不善导致不符合湿地公园设立条件,湿地公园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无法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生物多样性水平的,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本级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占用重要湿地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开垦、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第三十五条【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程序】

因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

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占补平衡制度】

建设项目征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增补与所占湿地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应增长。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海珠湿地规划】

海珠湿地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珠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海珠湿地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与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可以作为该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海珠湿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确需对海珠湿地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经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海珠湿地规划应当划定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是指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万亩果园湿地保护区土地征收范围以及相关水域、道路。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应当纳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范围,设立界标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永久保护】

本市对海珠湿地实施永久性保护,保持海珠湿地面积不减少、类型不改变、功能不降低。

修改海珠湿地规划不得缩小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面积,或者将海珠湿地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职责】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履行本规定关于湿地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对海珠湿地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保护范围内建设控制要求】

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宾(旅)馆、货运站场、开发区、仓库、批发市场、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医院、疗(休)养院、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微波塔架、商场、汽车交易或者维修市场,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及防火安全的项目。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海珠湿地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新建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四十三条【建设控制区内建设控制要求】

在海珠湿地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珠湿地规划,与海珠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建筑整体呈前低后高空间布局,后排建筑高度呈梯度升高,并按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风廊、绿廊。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临湿地界面一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二线建筑除特殊城市标志性地标外,高度不得超过一百米(除)。

其中,一线建筑是指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第一排建筑,二线建筑是指建设控制区内除一线建筑外的其他建筑。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书面征求海珠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但海珠湿地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珠湿地树木保护】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万亩果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依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砍伐、迁移树木、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的枝条或者采摘果实。

因树木的改造、抚育更新以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依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海珠湿地基塘文化资源保护】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基-堑、基-塘农业耕作文化遗产、古代防洪智慧和果树-塘鱼-底泥等生态循环、物质循环结构等基塘文化资源,保持三角洲潮汐水文对基塘农耕结构的灌溉方式、体系和机制。

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加强龙船文化、蚝壳屋等岭南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第四十七条【海珠湿地内商业活动管理】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根据湿地保护、人文历史风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合理确定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海珠湿地内群众性活动管理】

限制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海珠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九条【海珠湿地内车辆、船舶管理】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但下列车辆和船舶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湿地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和船舶。

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修复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界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保护标志的,由林业、水务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非法占用重要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海珠湿地林木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摘果实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海珠湿地商业活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规划的商业服务网点之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珠湿地车辆、船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代履行】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有关名录、规划的编制时间】

湿地名录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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