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最新.docx
《工作心得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最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作心得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最新.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工作心得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最新
工作心得:
“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最新)
人类结群而居,冲突纠纷在所难免。
化解矛盾纠纷,既要有法律强制约束,又要靠民间智慧、公序良俗,民间法与国家法都是人类回应挑战、消解纠纷、治理社会的智慧创造。
2018年是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55周年,诞生于20世纪6O年代的“枫桥经验”历经风云变幻、日月嬗变,业已成为我国社会自治、民间治理领域推进社会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完善社会管理的一大法宝。
“枫桥经验”与民间法作为社会实践的结晶、民间理性的体现,滥觞于民间、生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两者深度融合、如影随形。
立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随着社会问题的日益复合化,改革社会治理模式势在必行”,“枫桥经验”始终“积极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其适用民间法治理的基础深厚、前景广阔,展现蓬勃生机与活力,必将迎来社会治理的崭新发展。
一、
一、民间法治理契合“枫桥经验”的表征
民间法是独立国家法之外,出于乡土社会长期生活、劳作、交往的磨合而自发或预设形成并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诸如村规民约、社区公约、风俗习惯、行业惯例、社团规约等人们共守共行的行为规范。
“枫桥经验”的基本内涵与核心思想就是依托社会自治实现社会治理。
(一)运用主体的大众性。
有别于国家法的实施借助行政主体、法院等法的执行与适用的专门机关,民间法与“枫桥经验”的运用主体是非职业化、非专门化的,具备大众性特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都是民间法与“枫桥经验”的运用主体,视情可以就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社会治安、民风民俗、经济活动等领域开展社会治理。
(二)实施保障的柔和性。
民间法虽以非正式制度的样态存续,却“是一套用以规范人们交往行为的规则体系”。
但凡规则,其生命力在于实施,其价值也在于实施。
民间法既有主要依靠物质强制手段确保实施的部分,也有主要依赖道德约束、自律手段保证运行的部分。
民间法与“枫桥经验”的实施缺乏国家法、公共行政具有的国家强制性与保障力,其运行方式具有民间化、多样化、自律化的特征,主要依靠情感、道德、价值利益衡量等内心强制方式和社会舆论得以执行,实施保障方面具有自觉性、自主性、合意性等非强制特点。
(三)价值取向的伦理性。
民间法与“枫桥经验”生于乡土、长于乡土,植根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业缘关系建构的相对封闭、“存在个人间亲密的情感联系”的熟人社会,体现特定群体和合、内敛、谦让的价值选择与心理诉求;强调以礼俗情感、公序良俗等传统伦理性规则作为评价人们行为善恶的基本标准,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伦理规范,偏向于教化治理,习惯以道德的启迪感化教育人、改造人、培养人、塑造人;注重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追求调解与教化的紧密结合,擅长运用大众逻辑、情理展开调解、化解矛盾,尤其面对家庭、邻里纠纷,常以亲情化解干戈。
(四)纠纷调处的平和性。
“枫桥经验”是利用民间法化解社会矛盾的典范。
对应国家法的强制性,民间法与“枫桥经验”解决纠纷的方式以说理为主、压服次之,展现纠纷调处过程的非对抗性。
其间,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处于平等对话地位。
纠纷解决者居中协调,自觉运用道德感化、说理教育的方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控制双方情绪,说服当事人主动放弃针尖对麦芒式的对立与对抗,引用协商合意、春风化雨的方式平衡双方利益,消除意见分歧,解决彼此的纷争,恢复纠纷主体之间和谐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
(五)适用程序的便宜性。
民间法与“枫桥经验”作为社会实践的总结,始终不脱离生活经验、地方性知识的框架,排斥繁文缛节,讲求便捷高效。
其适用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简易性与灵活性等简便特征,调处化解社会纠纷避开诉讼程序起诉、受理、回避、审理、裁决、送达与执行等法定程序的刚性约束;民间法与“枫桥经验”一般民间规则的日常适用出于维系生产、生活秩序与降低成本付出的考虑而精简流程、简化环节、缩短时间,以此节省物资耗费、时间消耗与精力投入,因为适用程序繁琐、适用成本高企的民间规则终究难以流传久远,必遭人们唾弃。
二、“枫桥经验”适用民间法治理的动因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己初步形成,但与之相应的社会法治环境尚未最终确立,独立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尚有较大的生存空间与较长的存续期间。
“枫桥经验”借力民间法治理无疑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与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社会自治的自洽。
尽管法治倡导普适主义的理性规则秩序,“尽管人们至今还认为法律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但现代社会的确能够脱离繁杂的法律而良好存在,甚至更加繁荣昌盛”。
因为基于公众对于秩序的倚赖、向往与追求,社会具有自我秩序化的天然功能。
除开国家法的规制,民间法给予社会自足自立的行为规范体系,支撑社会有序运转,保证社会运行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与确定性。
其间,社会组织章程、内部管理制度、行业自律公约、商业交易惯例、民间风俗习惯等民间规则的运作与实施,孕育民间自治、自律的内生秩序,呈现社会状态的有序,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受到社会大众的尊重。
其实,我们经常可见住宅小区门口无需国家执法部门的现场监管约束,出租车司机依照“先到先得”的民间规则,自觉排队揽客的情景,足以说明民间法运用与社会自治的自发性、自在性与普遍性。
众所周知,“枫桥经验”堪称社会自治的典范。
诠释社会自治的自洽性优势,展示民间法治理的自治魅力,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枫桥经验”的不二选择。
(二)民间规则的强韧。
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社会发展历程具有连续性与平稳性特质。
经由此种相对稳定的社会格局演进而来的民间规则,蕴涵坚实的社会认同基础与顽强的生命力。
作为民间法表现形式的民俗、习惯、规约等非正式制度具有强烈的历史惯性,代代沿袭、久久延续,深深融入我国民间传统文化与中华民族的精神血脉,内化为人们的价值观念与内心需要。
即使国家法秩序主宰的当下,民间规则仍然深入人心,继续保有活力,支配人们的行为,甚至影响国家法的实际运行与社会效果。
节庆期间烟花爆竹燃放禁令的屡屡突破,漂泊游子顶着困苦、艰难回家过年的坚守,以及“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然可以看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
凡此种种无不折射民间法(民间规则)强大的社会控制功能与持久的影响力。
1920年1月17日0时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8号修正案——禁酒法案(又称“伏尔斯泰得法案”)规定,凡是制造、售卖乃至运输酒精含量超过0.55%以上的饮料皆属违法。
由于禁酒法案无视社会固有的生活方式与民众基本的利益诉求,受到民众的极大抵制,最终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
酿造私酒成为庞大的非法产业,非法酿酒者大发横财,黑社会在私酒利润的滋养下变得空前繁荣,无数国民却因劣质私酒而中毒身亡。
该法案最终于1933年l2月4日废除,美国全国性的禁酒运动由此结束。
显而易见,美国禁酒法案失败的史实也映衬这一道理。
因为“法律是制定的,习俗则源自感悟”。
鉴于此,根源基层民间治理的“枫桥经验”必须正视民间法存在的长期性,充分吸纳我国民间法本土文化资源,全面回应道德、伦理、礼俗与风土人情等民间法多重因素的关切,提升民间法治理的妥当性、该当性与实效性。
(三)国家立法的偏失。
基于法治现代化与国家整体发展的需要,加之立法者地域来源与职业构成的城乡差别,我国“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了城市文明与现代治理的特征”,较多呼应大传统代表的主流社会精英文化,较少或难以顾及小传统代表的一般社会大众特别是乡村社会的生活文化。
国家立法适应工业社会、商业社会、知识经济社会、国际一体化社会的规则需求,缺乏乡土社会基层治理领域的普适性、通用性基础,“出于解决‘城市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乡土社会生活带来诸多的不便”,国家法难免脱节社会生活,而与民间法的冲突时常显现。
经典法制题材电影《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描述的“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哀”,很大程度反映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法并未完全进入社会大众的深层文化心理,未能很好照应乡土社会的现实需要和解决乡土社会的实际问题,代表小传统的民间法仍然发挥实际作用。
由此,过分强调国家法而轻视民间法,社会调控机制就会失衡,无力根本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气息的社会问题,因为“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似一堆废纸”。
因此,“枫桥经验”治理社会、维持社会有序运转,不仅应当强调国家法的运用,更应关注民间法的作用。
实证经验表明,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适用同一案件,或民间法完全调控那些适用国家法反而产生弊端的纠纷,不失为有效的社会规范机制。
(四)公权治理的缺失。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增多,形形色色的社会矛盾与日俱增,国家有限的公权治理资源出现供给不足;法律程序的拖沓、繁杂,势必造成国家法公权治理的效益低下,令人望而却步;政治国家强调法的刚性实施,而“国家法日益缺乏道德的合法性”,比如丈夫出于义愤殴打妻子的情夫,依据通奸不犯法、殴打他人违法的公权治理思路,国家法应予制裁,其间法律的正义性、合理性广受质疑,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正当性匮乏,执法效果未必理想;公权治理的国家法适用容易招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冲突、违法犯罪控制与公民权利保障相左的窘境。
由此可见,借助国家制定的正式的成文法体系的公权治理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治理需求,这就要求治理规范体系的多元化。
因此,“枫桥经验”不妨充分考虑民间法的经济性、伦理性、民意性因素,大胆挖掘民间法解决纠纷、治理社会的规范功能,妥善平衡“情”“法”“理”的辩证关系,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时下风行欧美各国的ADR运动,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斡旋、调解、仲裁等),正是体现国家法公权治理的退避与民间法治理的扩张。
(五)法律规范的缺漏。
囿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易变性,限于立法者认识水平、前瞻能力的有限性,国家法调整范围有限,法律规范未能囊括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无法做到凡事“皆有法式”,必定存在效力不及的领域;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定型性,面对鲜活灵动的民间生活,无法及时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变化;法律规范固有的原则性、普遍性特点,难以虑及千姿百态、纷繁复杂的乡土社会的特殊情形。
另外,鉴于公权力的谦抑性与社会的自治性,国家法不得过度挤压、干预私领域,法律规范需要尊重伦理、道德、情感、个人生活等私领域意识自治的权利,不得事无巨细涉足人们生活的各个层面,否则社会必将徒留僵硬的秩序而了无活力。
秦隋两朝国力不可谓不鼎盛,却都短暂而终,实同当时法令的繁密苛严不无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遗留立法空白、不宜介入的空隙,不仅无奈而且必须。
对于法律规范缺漏的领域,当然需要保持一定的秩序,否则可能危及社会的整体稳定。
正是论“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国家法的种种现实局限留给发轫社会的民间法足够的生存与适用空间,民间法因之成为填补国家法漏洞与缺陷的重要资源,“弥补了国家法供给的不足。
正所谓国家法能力不及之处,恰是民间法用武之所。
其实,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l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条文表述,某种侧面印证国家法对自身立法空白的承认与对民间法的接纳。
故而,“枫桥经验”面临国家法规则供应不力的客观现实,适用民间法治理社会显得必须而必要。
三、“枫桥经验”运用民间法治理的进路
“枫桥经验”是民间法治理生动具体的实践范例,理应重视民间法治理社会的现实效用,发挥民间法治理的价值优势,实现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融合治理,推进“枫桥经验”创新发展。
(一)廓清民间法的适用界域。
由于“国家法与民间法追寻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各有存在的正当性、适用领域。
“枫桥经验”运用民间法治理必须正确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妥善界分两者的适用范围。
针对国家法传统管控领域统摄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公民基本权利等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诸如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行政违法,国家法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绝对权威,应当不折不扣依据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公法进行调整,排除民间法的干预和分享,严防适用民间法规避、阻却、僭越国家法,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具备适用可能与条件的交融地带,比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刑事自诉案件以及依照刑事诉讼法准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不能简单划归国家法或民间法管辖,应当保留国家法的终极解决权,准许当事人着眼自身利益,自主择定适用的规范形式与救济机制,既可以由国家法调整,也可以由民间法调整。
针对主要涉及私人利益调整、民众私人生活等具有强烈民间或地方色彩的社会关系,如“八卦镜案”,周、李两家前后楼幢相对而居,周家悬于自家阳台、镜面写有“死”字的八卦镜正对李家窗户,李家以八卦镜影响他家风水与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周家拆除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周家则认为李家的说法属于封建迷信、毫无法律依据,断然予以拒绝,周、李两家遂起纠纷。
此案可以依靠人们长期交往形成的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社会禁忌等民间法予以处理,国家法并不强求干预或主动出击,而是实行不告不理,作为底线机制发挥“隐性”兜底作用,把握最后一道防线。
另外,由于国家立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可能引发的无法可依问题,只要不是触及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运用民间法调整。
(二)识别民间法的效力强度。
较之国家法的强制性与普适性,民间法的适用具有选择性与地域性。
“枫桥经验”适用民间法治理必须查究民间法的效力,切忌不分青红皂白拿来即用。
大力铲除、弃用类似剥夺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规民约、侮辱人格的陈规陋习、破坏生态环境的耕作习惯等明显忤逆国家法基本精神、现代法治理念与社会发展潮流的“消极的民间法”,树立国家法的权威,增强民间法的时代内涵;顺应民间法“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区域性分布特征,按照什么地域就适用什么地域民间法的属地原则,因地制宜处理不同地域之间民间法的效力关系,平等对待不同区域产生与存续的民间规则,追求民间法适用的地域匹配性,防止张冠李戴、水土不服;稳妥解决人口流动衍生的民间法对人效力与空间效力的冲突,秉持流传千古的入乡随俗民间古谚,尽量采用流动人口现居地的民间法。
同时,客观看待民间法的人身依附性,按照法随人走的办法,适度考虑流动人口来源地民间法的适用,尤其处理具有共同籍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应参酌其原籍地民间法。
(三)发挥民间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由人们习得的社会规范,民间法对人的行为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枫桥经验”适用民间法治理需要注重民间法的规范作用,实现控制社会、管理公共事务的社会治理目标。
发挥民间法的告示作用,运用民间法成文或默示方式昭示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与态度,宣示人们什么应当做、可以做,什么不该做、不得做,促使人们耳濡目染地确知民间法赞成与认可什么、反对与禁止什么的鲜明立场,以此奠定民间法指引作用的必要基础;发挥民间法的指引作用,提供给人们某种行为模式,导引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防止人们作出违反民间规则指明的行为,鼓励人们从事民间法所容许的行为;发挥民间法的评价作用,运用民间法作为行为标准与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善恶、对错,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是非曲直标准,进而达到调整人们行为的效果;发挥民间法的预测作用,引导人们依据民间规则预知或估计他人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并以这种较为可靠的预知对于自己的相应行为作出合理的计划与安排,减少行动的偶然性、盲目性,以便用最小的代价与风险获取最有效的结果;发挥民间法的教育作用,通过民间规则的宣传与实施,培养、提高人们依规行事意识,诱导人们对民间规则产生内在的认同感,从而能够“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发挥民间法的强制作用,通过舆论谴责、精神强制、物质惩罚等方式制裁违反民间法的行为,惩恶扬善、匡扶正义,加强民间法的权威性,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的正义感、秩序感与安全感。
(四)遵循民间法的正当程序。
一般来说,程序起始于纠纷,而纠纷的本质是关于问题处理意见的分歧。
如果意见相同,也就没有纠纷。
某种意义考量,程序就是为了意见沟通并使意见达成一致而产生与存在。
但有程序不等于有正当程序,并非一切程序都是正当的,此中包含价值问题。
就最低限度标准而言,正当程序要求:
某人的利益将因某项决定而受影响时,该项决定作出之前必须给予他(她)知情、陈述、申辩的机会与权利,确保其实质性地、持续地参与决定的形成过程。
我们知道,非强制性割让本是现代国际法认可的国家领土变更方式。
但二战前夕的“慕尼黑阴谋”却因苏台德区是否割让德国一事,排除当事国捷克斯洛伐克参与决断,英、法、德、意四国的私相授受而臭名昭著。
由此推之,“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进行对立意见的交涉、求同。
如前所述,“枫桥经验”本身带有浓厚的社会自治意蕴,其适用民间法治理更应突出正当程序的应用,努力营造平等协商的时空与氛围,保证治理决策的利益相关者、纠纷双方均得机会参加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辩论。
假借此种“交涉过程的制度化”的正当程序安排,确保“枫桥经验”论“枫桥经验”的民间法治理适用民间法作出治理决策、解决纠纷时的各种不同利益、观点与方案均能得到充分的比较、推敲,都得以充分的考虑与斟酌,从而加强理性思考,阻遏恣意、强加于人,达到集思广益、优化选择,最终实现决定、决策的最公正合理,体现“枫桥经验”人民当家作主、自我治理的本质要求。
比如,“枫桥经验”青睐有加的调解,其协议经由纠纷双方亲历达成,远比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更具自决性与可接受性,因而绝少出现毁约行为,容易求得纠纷的终局解决,进而备受人们欢迎。
(五)顺应民间法的社会发展。
规则多元是任何社会存在的客观现象,无论国家法如何发达完备,民间法都将因应社会变迁继续存在、继续生成、继续发展。
“枫桥经验”适用民间法治理绝非权宜之计,必须充分体认民间规则的废立增减,跟进民间法的发展变化。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壮大,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商事惯例不断推陈出新,我国《公司法》第5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合同法》第6l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民事立法以静制动、理性明智地留有民间法未来生长的广阔空间,藉此“枫桥经验”应当包容民间法新规则的长成,积极主动适用新兴民间规则开展社会治理。
当今“中国的市场化、民主化改革,正在推进着中国社会的整体转型,社会转型带来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的全面变革,作为深嵌社会生活实践、民间自发生成的社会规范的民间法因此发生变迁,民间规则的内容相应地不断消失、修改或增加,“枫桥经验”必须敏锐把握民间法内容持续变动的脉搏,采用最新民间规则治理社会,增强社会治理的民意基础与时代特征;基于“我国刑法在未来的发展仍然应当以坚持犯罪化为主"的理念,针对“拾金不昧”社会风尚引入刑法、设立侵占罪之类民间规则归化成为国家法的立法体例面临增多趋势,针对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此种民间法上升国家法的立法现象,“枫桥经验”适用民间法治理必须及时关注民间规则与法律规范的更替变动,防止适用旧有民间规则越界替代法律规范处理案件,冲击法治社会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或国家法律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