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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

界定和应用

  0引言

  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年报》统计,2017年我国共发生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196起,死亡、失踪190人,沉船80艘,直接经济损失2.8亿元。

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不仅可能需要承担侵所权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可能因违反水上交通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承担刑事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的法定职权和义务。

一般认为,这里判明的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那么该责任的属性为何?

是否属于法律责任?

如果加以展开,还会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如:

判明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为何?

是否可诉?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在行政处罚以及民事、刑事案件审判中处于什么地位,发挥什么作用?

本文围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对上述问题进行研讨和厘清。

  1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厘清和界定

  1.1对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不同认识①

  ①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除发生区域不同外具有一定相似性,因此在归纳中也包括一些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观点

  ②如1971年12月15日由交通部发布并于197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第八条即如此规定

  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认识主要有以下6种观点:

  

(1)原因力说:

此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只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指的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

[1]

  

(2)因果责任说:

此说在赞同“原因力说”观点的基础上,运用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对责任的分类理论(分为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应负责任、能力责任[2]),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

[3]

  (3)过错程度说:

此说认为,在现有海事法规“判明责任”的语境中,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如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判明责任实质上是判明当事船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其程度。

[4]

  (4)行政责任说:

此说认为,判明的责任是指有关当事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法律责任。

[5]笔者注意到,中国海事局2017年1月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也使用了类似的界定。

该指南将“调查报告”定义为“在整理、审查、分析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材料基础上,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等方面做出确认的文件”。

  (5)民事责任说:

此说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海上交通安全法》出台前。

当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由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因此海损事故结论不仅包括事故原因,而且包括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和赔偿金额。

②《海上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民事赔偿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但仍然规定可由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主管机关以责任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这一方面使得“责任认定书直接影响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不断加深,另一方面将责任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简单等同于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6)刑事责任说:

此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解释》)的第二条明确将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作为定罪处罚的前置条件,意味着行政机关所判明的责任在刑事定罪中将直接作为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上述各种观点可大致分为非法律责任说和法律责任说,前一类包括原因力说、因果责任说、过错程度说,后一类则涵盖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说。

因此,有必要首先研讨事故责任是否属于法律责任。

  1.2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辨析

  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及其内涵,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新义务说:

主张由“权利和义务这对最基本的法学范畴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的总纽带”的认识出发,将法律责任看作由违背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6]

  

(2)制裁或谴责说:

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是一种制裁,认为对于责任主体而言,法律责任意味着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或者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该行为和行为人的非难、谴责[7]。

  (3)负担说:

将法律责任视为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

[8]

  (4)不利后果说:

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9]

  (5)责任说:

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

[10]

  笔者认为,上述对法律责任的各种界定,虽各有侧重,但基本都包含了责任关系和责任方式两部分,前者指主体甲对主体乙负有责任,后者指主体甲对主体乙负有具体某种方式和内容的责任。

这两部分相辅相成,没有责任关系的确定就不会存在责任方式的问题,而没有责任方式的落实也无从实现责任关系[11]。

因此,一个完整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应同时涵盖这两部分内容,缺一不可。

据此,笔者认为可将法律责任定义为:

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不利后果或者合理负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

  根据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从责任认定目的来看:

在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公法责任属于惩罚性责任,以制裁责任主体为主要目的;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以弥补和恢复为主要目的。

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目的,既不在于惩罚制裁,也不在于补偿赔偿,而在于认定引起事故发生的行为之存在及其原因力大小,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或司法行为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不妨碍其他机构、部门作出其他行政、民事、刑事等调查结论”①,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责任认定确定当事人不安全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从而为事故后续处理,特别是事故预防提供支持。

[12]

  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1.3“编写调查报告意义”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87号

  ③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的相关定義,不安全行为包括过错行为和过失行为,前者指违反有关水上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规则和公司管理规定,并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后者指本身无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但与良好船艺、约定相悖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二者的界定,均与行为人主观状态无涉

  第二,从责任认定主体来看,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均需由法院认定,行政责任则需由具有特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认定。

作为主管机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判定,不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更缺少行使判定权的法定依据;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中行政责任(一般表现为行政处罚)的判定,也需要经过相应法定流程,并不能简单地在行政处罚与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划上等号。

  第三,从责任承担主体来看,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旨在判明当事方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的作用力,一般涉及的主体是严格意义上的水上交通参与者,比如事故船舶、事故船员等,行为主体即是责任承担主体。

在法律责任中,一方面责任主体范畴有所扩大,可能涉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另一方面由于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不同,会存在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

  第四,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仅是对引起事故的不安全行为之认定,以及对不安全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力之区分,并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因而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第五,从归责条件来看,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主管机关重在考察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过多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而在法律责任的判定中,对主观过错的考量十分重要,比如在民事案件中,过错的有无和程度,不仅会影响对当事方是否需要担责的判定,也会影响对责任方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判定。

例如,对于某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过调查认为是由当事船舶人员瞭望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导致的,并据此划分了事故责任,而民事法庭经过调查发现该事故船长期超航区运输,最终认定该事故船的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②。

尽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将不安全行为区分为过错和过失行为,在调查报告中也使用“某某船过失”的字眼,笔者认为,这只是行政机关惯用语言与法律专业词汇雷同所导致的误会而已③。

  第六,从因果关系来看,借鉴比较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13],笔者认为,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事实因果关系(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与法律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与当事方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关联)的统一。

其中:

事实因果关系着重考察的是不安全行为是否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是一种主要借助技术手段和业务经验的事实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则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评价,从而分析出在法律上能够认定的责任主体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前提,只有对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分别去探究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仅是使用了“责任”一词,并不具备“法律责任”之实。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上是对事故各方行为之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有无及其大小的判定,该判定综合了定性和定量分析,其中定性分析指对于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以及不安全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定量分析指对不安全行为之于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的判断。

  2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践中应用的辨析

  在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以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认定这一行为作为其表现形式,并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为具体载体。

因此,如何对待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如何运用调查结论和调查报告,是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在实际应用中的反映。

基于前述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有必要加以辨析。

  2.1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的辨析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12项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在第十三条列举规定了4项明确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2018年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一条列举规定了10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如果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定性为法律责任,考虑到任何法律责任的后果都是设定新的强制性的第二性的义务,显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时责任认定行为之可诉当属应有之义。

如,有观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当事人是否违法必然会影响到其权利义务。

[14]

  但如前所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目的并非在于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在于通过对当事方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为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提供参考,促进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改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为有权认定法律责任的机构提供参考。

当事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机构根据对应的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各种涉案证据后予以确定。

  该认识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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