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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研究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研究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轿车家庭化的时代已经来临。

于是,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

如处理不公,极易引起群众的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也损害了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

如何公正、文明、规范地处理交通事故就成了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个环节,它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是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依据。

特别是在刑事处罚中,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及量刑轻重的依据,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

  自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来,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文书,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XX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虽没有提到交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但从本质上并无取消责任认定这一环节,而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说成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主体、程序、内容、原则、作用等并无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标准、救济、监督、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责任认定标准混乱。

无论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新出台的《安全法》,都仅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不同地域、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不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

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法治也就走向了人治。

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这也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

  2.责任认定监督失控。

从理论上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方式有两种:

一是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不予采信,但不能从根本上对责任认定作出重新认定。

在交通事故刑事和民事诉讼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如果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而对责任不予采信,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抛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最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则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人民检察院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批捕、起诉。

所以,在责任认定中,外部监督就显得力不从心。

二是内部监督。

主要表现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包括人民警察的上下级机关之间、同一人民警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之间,以及各业务部门之间建立的监督检查制度。

如《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消或者变更”。

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接警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有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至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则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3.责任认定救济缺失。

根据现行事故处理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事实进行的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出具的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

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起重新鉴定。

当事人如不服,只能以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在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当然的拘束力。

从法律上讲,让责任认定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无疑是正确的。

可问题的关键在于,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完全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其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

在法院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妥的,其不能主动改变事故责任,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更不能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

因此,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虽然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成了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

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

“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两级法院还是直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显然有瑕疵的责任认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就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仿佛具备了一审终审的效力”。

  4.责任推定适用错位。

根据《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般称之为认定责任。

二是由于事故后发生了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特定的情形,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一般称之为推定责任。

根据《刑法》或《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的规定来看,只是指出以当事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或全责为前提,但并没明确推定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就是事故责任不论是认定的还是推定的,只要当事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笔者认为,把推定责任用在交通肇事罪中,以此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显然不妥。

因为:

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在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严重的事故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能查明,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解释》的规定,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不但要确定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确定因果关系的大小。

而推定责任,就是因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等义务并由此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有否因果关系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客观表现,自然也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行法定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并未将事故发生后逃逸、毁灭证据等行为规定为犯罪。

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该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等。

虽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逃逸等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前提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

当推定事故责任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作用并未查清,如果将这样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对其定罪,因此,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

推定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

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是与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

而推定责任是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法行为有无及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很可能使主要责任变成了次要责任,无责任变成了全部责任,很难与客观的事实相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因此将一种从法律推定出来的事实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来使用,其结果不是冤枉了无辜,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罪犯。

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可以根据推定出来的过错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推定的事故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责任认定,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罪疑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

将逃逸而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时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因为,定罪时虽以推定责任作为依据,但适用推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逃逸行为,这样实际上逃逸行为在定罪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予以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

  二、完善措施

  1.统一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系统是一个动态的复合系统,在其内部,只要道路交通参与者、车辆、道路以及交通环境任何要素发生变化,均会导致系统本身发生变化,进而使得相同结果的交通事故有其不同的诱发原因,这也使得全方位罗列事故原因,包罗万象地法定事故责任是不可能的。

但是根据道路交通活动的特性,在一定范围内是能够实现责任法定的。

如:

XX年5月1日,XX市试行责任认定AB制。

即对在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员、非机动车、行人较常见的违章行为罗列出来,并根据其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归纳为A、B两大类。

当事人各方违章行为系同一类型,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如不同类的,则违反A类的负主责,违反B类的负次责。

又如:

XX年6月份,大连市交警部门用电脑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

作为国家法定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的公安部应充分结合信赖原则、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优者危险负担等原则,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判例法”为主导的责任认定新机制,实现责任认定法定。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定期搜集通报若干典型案例,对行人、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停等若干常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明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判定原则。

在没有具体判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来分析当事人的责任。

这有利于实际操作和统一标准,排除事故处理民警的主观因素而更客观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同种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大限度地趋于同一。

  2.加强责任认定监督。

责任认定作为一种意见证据,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就案件某方面的特殊事实进行的专业判断,其不可避免的会附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或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干扰。

所以强化责任认定的监督机制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为此,《公安部》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笔者认为:

这种监督制度并不合法。

责任认定作为一种鉴定性质的证据,只要鉴定人具有法定的资格,且认定书也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则该认定书就应具有证据的法律特性。

上一级公安机关无权对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的证据作出撤销的决定,而只能对该案的认定作出自己的意见或看法。

而且,工作规范中对该条所带来的相关后续工作则没作任何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如:

甲驾车与乙所驾的车发生事故。

经大队认定:

甲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也同意责任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并到保险公司领到理赔金。

后支队如果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不当并作出撤销决定。

由此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又该如何处置?

其已到手的理赔金又该如何处置?

这些后续工作在规范中均无作出明确的规定。

所以笔者建议:

在加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事故处理人员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公正实施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应通过扎实推行“六公开六见面”、“鉴定结论告知”、“事故公开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增加事故责任认定的透明度,加大社会和公民的外部监督力度;通过实行对口检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内部监督力度;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认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强化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义务、推行鉴定人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追究制,提高鉴定人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以提高责任认定的公正性。

  3.开辟责任认定救济。

为了改变目前责任认定“一捶子”买卖的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应成立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的意见作为事故处理机关的意见,不应简单地以事故处理民警的意见作为事故处理机关的意见,同时省、市级也相应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为省、市级区域内认定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

认定委员会成员参照当前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组建,认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事故处理的资格和职称,最好的模式是先由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建,聘请内、外部专家和专业人员共同组成,依托各级事故处理部门,待资质、人员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由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或相应事业单位聘用专门具备资质人员组成。

当事人如果不服责任认定或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时,可以委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进行重新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重新认定的结论由具体负责重新认定的人员签字,并由认定委员会盖章确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出具的认定书应当具备法定的效力和更高权威性,未有更大效力的证据排除因素,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重要证据。

值得强调的是,无论专门的责任认定机构的性质怎样,都应对其从业人员实行错误追究制度,一旦其所犯错误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取消他们的事故责任认资格,以促使所有从业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把好责任认定关。

  4.完善责任推定制度。

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具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时,交警部门可对该案的责任作出推定。

而在实际工作中,交通肇事作为典型的过失案件,当事人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一般都伴随着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明显是对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一种对抗。

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影响了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来看,肇事者逃逸后都要采取措施,消除肇事车上的有关痕迹,为自己开脱罪责,这不仅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的困难,也给交通秩序管理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同时由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会引起更严重的伤亡后果,给被害人家属及亲友带来了更大的痛苦。

推定制度的实行,让驾驶员为其不良的行为承担更大的责任,承担更多的义务,这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序良俗原则。

但以推定责任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就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推定制度,使责任推定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相适应。

笔者认为,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定义务,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而不抢救交通事故的负伤者,将伤者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很可能使负伤者失去及时抢救机会而死亡。

从性质上说,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犯罪本质,应当独立构成犯罪。

至于罪名模式,纵观几个国家与地区的刑法规定,台湾地区的交通肇事逃逸罪值得借鉴,我们可以对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且肇事后当事人具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的,一律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论处。

如果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数罪并罚;如果当事人无责任或责任较轻的,则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罚。

这样规定与适用,不仅符合犯罪的构成理论,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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