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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第一条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即食品生产企业要向社会做出郑重承诺:

保证守法生产经营,保证生产的食品质量合格、安全,不会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要与当地质监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制作涵盖食品企业资质情况、责任书、分类监管等级、监管人员等内容的公示板,并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的位置悬挂。

第三条食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内容包括:

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生产者责任和义务。

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合格,不以非食品原料、发霉变质原料加工食品,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伪造食品标识、冒用质量标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质量控制,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质量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食品质量安全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通过制定采购文件、采购计划、采购清单或采购合同,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等措施,对所采购的产品进行有效控制。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索取并检查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查验并留存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对购进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要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质量检验检疫证明、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验看产品标识,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禁止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不得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不得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不得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对人体安全无害,便于清洗和消毒。

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记录应该包括以下10项:

(1)合格供应商名录

(2)进货查验记录

(3)进货台帐

(4)生产记录

(5)生产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6)出厂检验报告单

(7)产品检验留样台帐

(8)销售记录

(9)消费者投诉处理记录

(10)产品召回记录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第四条生产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及批次、生产数量、原料、添加剂使用类别和投料量等。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六条检验记录应当包含原始记录和成品检验报告单。

第七条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2年。

应当实行专人保管,方便查询。

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资源自控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生产场所和生产化验设备、人员等条件,达到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第六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七条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一十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一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自行检验的,要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

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校验合格,并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一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具备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

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应当符合计量、特种设备等相应规定。

食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保证持续稳定的生产合格的产品。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要制定关键控制点、不合格处理办法等相应制度,进行严格质量控制。

要开展过程检验。

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第一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条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

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第三条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明确承诺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不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使用销路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不使用未明示成分、使用用途和配料清单的复合添加剂。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执行采购索证和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台帐。

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证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有关生产资质、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和单据(注明品种、批号、数量等);对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添加剂无生产许可证的,要提供省级部门批复。

不采购已实施市场准入制度而无生产资质生产的或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入库后要专人管理,设立专柜(防盗锁柜),出入库要做好严格的登记。

添加剂入库时,库管员应根据申购单逐一核对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查验进货合格情况、检查保质期期限。

禁止入库已接近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根据产品特性及技术质量要求按GB2760-2007标准规定、合法、合理、保质、按量严格添加使用,不得将非食品添加剂当作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

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添加剂使用台帐,并做到批批记录。

车间配料过程中所使用添加剂应每日逐一登记,月终报企业生产或质量管理部门。

未使用完的添加剂及时退回库房。

禁止使用过期的食品添加剂,过期的食品添加剂,交有关部门按特殊垃圾处理。

第六条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应注意复合食品添加剂内含的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其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是否符合GB2760-2007标准的规定。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与生产有关的管理人员应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有下列疾病者之一,不得进入生产车间: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第二条食品从业人员应坚持做到“四勤”。

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禁止长发、长胡须、长指甲、戴手饰、涂指甲油、不穿洁净工作衣帽上岗和上岗期间抽烟、吃零食以及做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无关的事情。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五条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

食品质量安全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要通过建立销售台帐,载明销售批次和销售去向,保证售出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成立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小组,企业的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事故全面负责。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除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外,应立即向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发生事故的食品生产企业、地址;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和调查处理的工作进度;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相关单位协助事故救援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第五条报告应采用电话、传真或其它快捷有效的方式。

第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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