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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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时效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870318 实施日期:

19870318 失效日期:

19980514 颁布单位:

公安部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逮捕

    第五节 羁押

第五章 侦查、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六章 执行

    第一节 监督、考察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七章 释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

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委员会决定。

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

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

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

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

“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控告人、检举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

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撤销案件报告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三)项或(四)项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

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

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列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

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报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由于被告人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

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七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

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

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

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节 羁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

  女犯由女看守员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要所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

被告人死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

对超过羁押期限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

第五章 侦查、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

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

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询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

  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

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

  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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