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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1

保险利益论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原理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其作用在于能有效的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这给保险行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司法实践都带来很大的阻碍,本文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阐明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立法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保险利益,道德危险,同意主义,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目录】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述要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四)我国保险利益制度定义上的法理缺陷及其补救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要件

(二)现有的保险利益的种类

(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

(一)人身保险利益能否定性与定量

(二)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

(三)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

(四)同意主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述要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该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

离开保险标的,谈不上保险利益,但保险利益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

早在18世纪早期,保险商在他们所签发的保单上就曾做出类似下文的规定:

即允许被保险人无须证明他们对所投保的货物或船舶有保险利益。

与此相对应,在1746年,英国的议会曾通过一部法律专门针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

此一法规的序言写道:

诸如此类的合同(无保险利益的合同)已成为许多罪恶产生的温床,许多船、货由此而欺诈性的丢失和损毁了……与此同时,孳生出了一种“恶性的赌博”

这样的文字在此后的1906年和190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也出现过,可以说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与乔治二世的这部法律相比较,乔治三世时期的又一部对保险利益原则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将此原则的作用范围推广到了其它保险领域(主要是人身保险),而不再仅仅是局限于海上保险领域,从此奠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整个保险法中的地位。

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中不得不提到的法律,是1906和190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

1906年的法律重申了赌博性质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而1909年的海上保险法更为细致深入地对此作了描述。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何谓保险利益,200多年来众议纷纭,莫衷一是。

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成文法定义;德国、法国的商法及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不知保险利益为何物。

我国国民政府于1919年制定保险法,1937年修正该法时即已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

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传统国家。

其后,台湾地区在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基础上于1963年重新全面修正公布了保险法(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保险利益的规定仍放在显著地位。

3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后期主要是台湾地区学者)致力保险利益研究,每有保险法学之系统论著,必先博览东西方保险利益诸学说而后精提细炼,所得成果不可谓不先进。

即便如此,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保险利益学说的诸多分歧,仍迫使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对此根本不下定义”。

我国1995年《保险法》立法草拟阶段的时间不太长,对保险利益进行的实质性研究也较少,但是,该法却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之先河。

此举意味如何,我国学术界探讨不多,境外保险法学界大概因资讯有限之故,也未作出明显反应。

惟保险利益制度历来被视为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保险利益的法理观关乎千家万户保险当事人的权益,其远非一个简单的立法定义及几条笼统的提纲能解决的。

(四)我国保险利益制度定义上的法理缺陷及其补救

早在我国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未产生多大影响。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法就人身保险合同于第52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该法第39、4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7、219、220、225条规定了有关保险价值,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对此,试做分析如下:

《保险法》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此举似过于仓促。

另外,如下两方面尤为值得推敲:

1.定义结构上的缺陷

从该法第11条观之,仅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重心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呢?

若可以无,则其“损害”与“保障”何言之有?

再推论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人身保险合同另当别论),投保人已置之度外,其保险利益已丧失,此等转让岂非无效?

反观他国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于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反而罕有提及。

再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对此也较为慎重。

实际上,在财产保险,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时,固须具有保险利益,若不自为被保险人时,似无严限其具有保险利益之必要。

“因若严加限制,则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保险契约就不可能了。

如此不但有碍交易之敏活,且阻挠人类之互助。

2.定义在定性上的缺陷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似乎是我国立法上初次使用的术语。

在普通法中,“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通,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权利或合同权利。

在我国,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故这一术语至少可以理解成: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

而这些都是古老的保险法才能接受的保险利益观。

当今社会,保险业已成为一个强大的产业,新的保险类型层出不穷,法律永远也无法及时“承认”社会生活的新需要。

其实,大陆法系惯用术语应是“合法”或“适法”利益,即所谓“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利益。

如果一定要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定义,何不采用这一术语呢?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

保险利益的发展历程说明这一原则—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而这一公共利益有两项内容:

(1)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2)防止故意引诱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中牟利的企图。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用于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以此来达到防止赌博和诱发道德风险的目的。

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有损害,因而他也不能借助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就说明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

由于保险标的一旦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赔偿的最高限额只相当于标的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用该标的进行赌博或者说故意造成该标的的损害是无助于他获取更多利益的。

总之,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估价被保险人的损失,避免或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同时防范引发道德风险。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投保时并不考虑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有时确实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要件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实践,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合法利益。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当事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标的,或非法所得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

2能够确定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以确定的现有利益或预期利益或责任利益,才能投保

3属于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并且不是以赔偿同种物品,而是以支付货币来补偿。

如果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计算,则损失难以补偿。

《保险法》第11条第3款未强调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而规定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值得商榷。

(二)现有的保险利益的种类:

(1)现有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已存在的利益。

(2)期待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责任利益,应以民事责任为限。

一般说来,民事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但还可以由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

(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中,保险利益对于一个财产保险的生效及履行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

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而我国学术界有些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即: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求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法院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的抨击。

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

实际上,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

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2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还是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

按照传统保险理论,保险利益原则不仅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但是,依据现代保险理论,保险合同成立后,它不一定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此时投保人相应的也是被保险人;而在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此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则作为合同关系人出现在合同中,此时合同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相应的,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是不合理的。

特别是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有可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

对于财产保险,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

现在此观念已逐渐成为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

三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之分析

保险法传统理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有保险利益存在。

否则,保险合同即归于无效或失去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限制赔偿程度等作用。

我国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保险法》第11条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规范加以规定,第52条就人身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规定。

如果说财产保险利益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承认,那么,人身保险利益则不尽然,即使承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国家,其立法也不尽相同。

(一)人身保险利益能否定性与定量

传统理论认为:

“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

换句话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标的,应具有下列三要件:

第一,须为适法的利益;第二,须为确定的利益;第三,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无论财产保险利益还是人身保险利益,均应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传统理论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任何人对其本人的身体或生命有无限的价值,故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寿险者,法律上不问其实际之经济价值,保险人也不得对利益之存否或多寡有所争议。

各国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是否承认虽有差异,但对本人就其生命投保寿险则不加限制,完全相同。

这是因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寿保险,被看作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排除道德危险和谋财害命的信心保障。

当投保人以第三人之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寿保险时,传统保险利益理论认为,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一理论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初的英国。

18世纪初,英国普通法并不禁止人们缔结赌博契约,认为只要赌博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也不加任何限制。

当时的寿险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申请订立的,保单也为该第三人持有。

被保险人仅仅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已,通常并不知道已经持有保单的人是谁,也不知道以其生命为标的之保单已经生效,这使得不法之徒有机可乘。

伴随着寿险市场的发展,投机活动日益猖獗,一些不法之徒利用人寿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事件不断发生。

为了遏止这种赌博活动,防止寿险合同成为谋杀的诱因,英国国会于1774年制定了《人寿保险法》。

该法首次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规定,确立了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为寿险业的发展扫清了一大障碍。

按照该法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须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必须写明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姓名;当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时方能得到不多于其利益价值的款额。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他人的生命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

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然而,如何判定一个是否对他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人身保险利益性质如何,不仅理论上见解各异,立法上也异彩纷呈。

虽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对与投保人有扶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具有保险利益,雇主对雇员、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学者们长期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

[6](P49)英国法推定配偶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投保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他人之生存具有保险利益,方能就他人之生命投保。

人身保险利益须为金钱利益,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由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不能构成人身保险利益。

由此可见,英国法对人身保险利益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

有学者对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经济利益或金钱利益的观点表示异议,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类比的结果,过于牵强附会,因为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人身保险利益实质上为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近亲属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虽无亲属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其投保时,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这似乎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提供了佐证。

美国法上的人身保险利益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关系、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

然而,无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金钱利益、经济利益、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信任关系中的一种或数种,都是不恰当的。

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的反映,现有立法与理论无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如果说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那么具有经济利益关系、亲属关系或感情关系的人之间并不能绝对保证不发生谋财害命之事情,事实上为获得保险金而血肉相残、手足成仇的案例并不罕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虽有防止道德危险的作用,但其作用既非绝对的,亦非无限的。

正因如此,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投保时采取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不仅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切实防范道德危险。

人身保险利益不仅无法科学定性,而且不能科学定量。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利益作为一种经济利益可以确切地定量。

财产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间存在着量上的等式关系。

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利得禁止等规则使财产保险利益的定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身体或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无限性,不可能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定量分析,保险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量没有任何具体规则予以落实,所谓限制赔偿程度这一保险利益的作用根本无法发挥。

虽然人寿保险合同中有保险金额的约定,但保险金额与人身保险利益并非量上的等式关系,保险金额不过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高低多少与人身保险利益无关,与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能力密切相关。

负担保费的能力越强,缴纳的保费越多,获得的保险保障就越大。

(二)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

传统保险利益理论认为,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有人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美国部分州法则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人身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投保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不仅是表述上的差异,而且是实质意义的不同。

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三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依约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依法推定的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却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既可为同一主体,亦可为不同的主体。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只能为不同的主体,只有死亡保险中才有受益人,无论病死、意外伤害致死或其他原因引起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有义务给付保险金时,均由受益人受领。

如果投保人不同时为受益人,则要求其具有保险利益就毫无意义,无法设想一个单纯的投保人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去谋害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也不应存在于受益人。

既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由法律在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亲近的人中推定的,那就没有必要担心被保险人最信赖的人、最亲近的人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危险。

即使被保险人看错了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法律仍可借助于受益人的变更、撤销、受益权丧失、保险人拒赔等规则防范道德危险。

事实上各国立法对受益人的条件或范围也未加以限制。

至于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则对一个精神和道德正常的人而言同样毫无意义,无法想象一个精神和道德健全的人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自伤、自残或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自杀。

退而言之,即使其有此道德危险,保险利益也无能为力,而只能借助于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和自杀条款加以防范。

因此道德危险既不因承认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减少,亦不因否认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增大。

(三)人身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

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

这主要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可以避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如果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

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

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将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如前所述,既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毫无意义,那么要求投保人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须有保险利益就无从谈起。

至于说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紧要,则合乎保险实践的要求。

但为何无关紧要,并不是因为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

事实上人身保险并非都具有储蓄性,单纯的死亡保险、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并无储蓄性可言,如果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须支付任何保险金。

只有生存保险或带有生存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才具有储蓄性。

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之所以不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受影响,不是因为人身保险的储蓄性,而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

关于前述案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须给付保险金是因为已离婚之丈夫为其前妻寿险合同中之受益人,与所谓的人身保险利益之有无毫无关系。

(四)同意主义

一个人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能否投保人寿保险世界各国立法例有三种:

第一种为利益主义,即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属之。

第二种为同意主义,即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属之。

第三种为利益和同意兼顾的折衷主义,它不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美国部分州法,我国新颁保险法属之。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52条推定,配偶、子女、父母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虽无上述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第5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但按照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投保疾病保险、伤害保险和死亡保险时,均有可能发生道德危险。

因为无论因疾病、伤害而死亡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一旦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不能排除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

鉴于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亦无法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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