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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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V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出具被征地区域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两公告、一登记”,指导农房拆迁等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农业、林业园林、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

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七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拟征地红线确定后,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

第八条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市、县两级征地拆迁机构

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

第九条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原则上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

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

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

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一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二条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

村(社区)、组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有异议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

确需修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并对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未按期足额支付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

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

耕地数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或者实际测量为准。

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准。

征地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地类按照国家质检总

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17)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

算: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

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

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

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

未破坏耕地耕作层,农业结构调整将耕地调整为园地、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地统一年产值的30倍。

第十八条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及其他树木等,一律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5000元/亩计算。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九条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面积按附件4标准补偿。

利用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二十条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置折价评估,并送财政评审(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

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若达不成共同委托意见,可以由被拆迁人在拆迁人建立的征地拆迁评估机构备选库中任意抽取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提灌灌溉工程,由被拆迁人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者适当补偿。

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机化生产道路,参照附件2院坝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村、社(组)集体公有土地,以村或者社(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村或者社(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满,该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的建(构)筑物,以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花草等。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拟被征地安置对象落实到人,并将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

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成本。

第五章房屋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拆迁户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区域内,且属于征地拆迁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入伍前原户籍关系在征地拆迁区域内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婚嫁迁入的未享受过国家相关政策性住房安置的农业人口以及生育的新增人员;

(五)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服刑人

员;

(六)被拆迁户一方户籍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其配偶或未分户子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除外)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区域内满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安置且他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和房管部门查询盖章的无房证明,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以享受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制定房屋拆迁公告,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补偿标准和方式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现场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所在村(社区)、组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房屋所有权人、安置人员名单、房屋结构、房屋面积、其他附着物情况、复核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应安置面积)标准按照每人4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人以下(含2人)的被拆迁户按照2人计算,超过2人的被拆迁户按照被拆迁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口计算。

第三十三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当分别采取货币补偿、产权

调换或者迁建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房位于达州市中心城区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西外镇、莲花湖管委会的,鼓励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确需产权调换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前款外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安置补偿。

(三)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迁建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货币补偿分为城镇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和城镇规划区外的货币补偿。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应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单价,由评估机构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者相邻区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专家初审后报政府审定。

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评估机构由拆迁实施单位以市场化的方式面向社会依法依规选定。

2.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

3.安置过渡期按照6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过渡周转房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8元/月-m2的标准支付过渡周

转房费。

4.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以下两项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

奖励标准为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补偿(不包括其他补偿)金额的3%:

(1)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

(2)经有权部门审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对被拆迁人

以外的人员不予补偿。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货币补偿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附件1砖

混结构I级标准提高1倍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新建住房补助费。

2.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照12个月计算,在过渡期

内,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8/月m的

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住房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自然人

的,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城镇规划区内,按照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

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城镇规划区外,按照附件1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涉及生产用房、办公用房,按照附件1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安置过渡期按照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8元/月-m2

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每逾期一年则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元/月血乙最高不超过20元/月mo

产权调换分为城镇规划区内的产权调换和城镇规划区

外的产权调换。

(一)城镇规划区内的产权调换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附件1标准砖混结构I级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

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

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

3.因被拆迁户人口较多或者房屋户型设计和结构差异,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照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但超出面积不得多于人均10平方米(含10平米);人均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户应当按照安置时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补差。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产权调换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部分,

按附件1标准砖混结构I级实行货币补偿。

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

3.因被拆迁户人口较多或者房屋户型设计和结构差异,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照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但超出面积不得多于人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人均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补差。

第三十六条迁建安置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以内部分,按附件1砖混结构I级标准补偿;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附件1标准据实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及附件1砖混结构I级标准予以补偿。

补偿后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并按照应安置人数每人8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调整、基础场平、水电设施恢复等。

(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照12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拆迁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8/月曲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建房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按照现行农房审批规定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税费由征收人承担。

因重新安排宅基地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补偿给青苗所有者。

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当按照幸福美丽新村建设的要求,由乡(镇)政府指导,村(社区)、村民小组组织,被拆迁户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风貌打造,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一户

多宅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

城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再对进深不超过7米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分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300元补偿。

第四十条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城镇规划区内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不再享受。

第四十一条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实行住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按照附件1简易结构标准、附件2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当由抵押人采取清偿债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等权利限制措施后,再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四条征地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征地补偿费、货币补偿费,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使用。

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2015版)所规划的建设用地及不可分割的山体、绿地、河流、湖泊等用地范围。

东至达营高速东延续(石板至磐石段)—亭子,南至达营高速(含空港片区)—亭子,西至幺塘—复兴—双龙—东岳—魏兴,北至魏兴—罗江—犀牛山,面积约507平方公里。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

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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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达州市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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