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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1、达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 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V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 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 可

2、以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 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 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 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 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 置具体事项,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协助处 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 的征收补偿,出具被征地区域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承 办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 登记(以下简称 两公告、一登记”,指导农房拆迁等工作。发展改革、人

3、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城乡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农业、林业园林、城管执法等 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 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 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 部分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 执行。第二章征地程序第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应当依法执行 两 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第七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拟征地红线确定 后,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应

4、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 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 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第八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市、县两级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 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 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 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第九条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预征地公告的 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 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农业、林业

5、、畜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 征土地范围内原则上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 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三) 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四) 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 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五) 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六) 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到期的除外;(七) 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 12个月,国

6、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的依据。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 件后,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并在收 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 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 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 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 机构等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个工作日。第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 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 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

7、项权利 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 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 (构) 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补偿费提存手续。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 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 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 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 (镇)、村(社区)、组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 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征收 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有异议或者要求听

8、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 向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县级国土 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建 议。对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 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 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并对被征收人、其他 权利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 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 得拒绝和阻挠。未按期足额支付到位的,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 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四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县(市、 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 耕地数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或者实际测量为准。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 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准。征地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10、(GB/T21010-2017 )进行认定。第十六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 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一) 土地补偿费。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二)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 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 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 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 准减半计算。未破坏耕地耕作层,农业结构调整将耕地调整为园地、

11、 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地统一年 产值的 30 倍。第十八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 值计算。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及其他树木等,一 律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 5000 元 /亩计算。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 标准减半补偿。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 0.5 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 面积按附件 4 标准补偿。利用房屋屋檐滴水为界 3 米以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 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 给予适当补偿,

12、补偿标准按附件 3 执行。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 物,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置折价评 估,并送财政评审(估)后实行货币补偿。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 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 额的 15% 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 进行补偿。若达不成共同委托意见,可以由被拆迁人在拆迁 人建立的征地拆迁评估机构备选库中任意抽取一家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价格进行补偿。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 (管)线迁移及提

13、灌灌溉工程, 由被拆迁人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 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 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 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 修复或者适当补偿。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机化生产道路,参照附件 2 院坝标准 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 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自征收土地 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有权机关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 村、社(组)集体公有土地,以村或者社 (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14、费的依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村或者社(组)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 苗的所有者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 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满,该地上的建(构) 筑物及附属设施;(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 野生植物;(四)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 的建(构)筑物,以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花 草等。第四章 人员安置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 土地公

15、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 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 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 为准。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 方案批准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生育的人口, 享受安置。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 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 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 地安置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拟被征地安置对象落 实到人,并将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 征地拆

16、迁机构。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 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 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 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 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 列入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成本。第五章 房屋安置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一)被拆迁户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区域 内,且属于征地拆迁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入伍前原户籍关系在征地拆

17、迁区域内的现役义务 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三)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 生;(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婚嫁迁入的未享 受过国家相关政策性住房安置的农业人口以及生育的新增 人员;(五)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服刑人员;(六)被拆迁户一方户籍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其配偶或 未分户子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 除外)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区域内满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 利分房或者安置且他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和 房管部门查询盖章的无房证明,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以享受安置。第三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

18、当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方案,及时制定房屋拆迁公告,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 位、拆迁期限、补偿标准和方式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现场调查核 实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所在村(社区)、组予以公示。公 示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安置人员名单、房屋结构、房 屋面积、其他附着物情况、复核期限等。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 称应安置面积)标准按照每人 40 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 同)计算, 2 人以下(含 2 人)的被拆迁户按照 2 人计算, 超过 2 人的被拆迁户按照被拆迁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口 计算。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

19、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 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当分别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迁建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一)被拆迁住房位于达州市中心城区通川区东城街道 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西外镇、莲花 湖管委会的,鼓励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确需产权调换的,报 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前款外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 置采取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安置补偿。(三)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 迁建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 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采取产权调 换或者货币补偿。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分为城镇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 和城镇规划区

20、外的货币补偿。(一)城镇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应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单价,由评估机构参照被拆 迁房屋同地段或者相邻区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普 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 专家初审后报政府审定。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 日。评估机构由拆迁实施单位以市场化的方式面向社会依法 依规选定。2人均建筑面积超出 40 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 1标准 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提高 50% ,县级人民政府 所在地建制镇提高 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 1 倍。3安置过渡期按照 6 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拆迁人 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过渡周转房费;自行安排住

21、处的,按 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 8元/月-m2的标准支付过渡周转房费。4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自拆迁协议签订之 日起 3 个月内提供以下两项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享受货币 安置补偿奖励。奖励标准为被拆迁户应安置面积补偿(不包 括其他补偿)金额的 3% :(1)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不动产登记证;(2) 经有权部门审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外的人员不予补偿。(二) 城镇规划区外的货币补偿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按照人均 40 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附件 1砖混结构 I 级标准提高 1 倍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

22、均 40 平方米的部分, 按附件 1标准补偿, 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不再享受宅基地、新建住房补助费。2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照 12 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 不付给安置过渡费; 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 8/月m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三) 被拆迁住房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自然人的,按照以下方式实施:城镇规划区内,按照附件 1 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 其中建制镇提高 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 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 1 倍;城镇规划区外,按照附件 1 标准 实行货币补偿。涉及生产用房、办公用房,按照附件 1 标

23、准 予以货币补偿。第三十五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实施征地拆迁 的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 无偿划拨方式供地。安置过渡期按照 18 个月计算,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提 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被拆迁人自 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 8元/月-m2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每逾期一年则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 发放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4元/月血乙最高不超过20元/月m o产权调换分为城镇规划区内的产权调换和城镇规划区外的产权调换。(一)城镇规划区内的产权调换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 40 平方米(含 40 平方 米,下同)基本

24、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 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 40 平方米的部分, 按照附件 1 标准砖混结构 I 级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 制镇(乡)提高 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 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 4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同批 次或者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 1 倍 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3因被拆迁户人口较多或者房屋户型设计和结构差异, 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 40 平方米的,按照同批次或者相邻批 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 但超出面积不得多 于人均 10 平方米(含 1

25、0 平米);人均超出面积 10 平方米以 上的,被拆迁户应当按照安置时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补差。(二)城镇规划区外的产权调换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1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 40 平方米(含 40 平方 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 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 40 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 1 标准砖混结构 I 级实行货币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 征收人。2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 40 平方米的部分,按财政评 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 1 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 偿。3因被拆迁户人口较多或者房屋户型设计和结构差异, 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 40 平方米的,按照财政评审的安

26、置房 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 但超出面积不得多于人均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 ;人均超出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财政评审 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 1 倍标准补差。第三十六条 迁建安置按照以下方式实施:(一)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 40 平方米(含 40平方米,下同)以内部分,按附件 1砖混结构 I 级标准补 偿;超出人均 40 平方米部分,按附件 1 标准据实补偿;原 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 40 平方米的,按照人均 40平方米基 本住房面积及附件 1 砖混结构 I 级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原 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并按照应安置人数每人 8000 元的标 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

27、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 地调整、基础场平、水电设施恢复等。(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照 12 个月计算,在过 渡期内,拆迁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或者现房安置的,不付给 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照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 面积8/月曲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三)被拆迁户建房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 按照现行农房审批规定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 续,税费由征收人承担。因重新安排宅基地占用集体经济组 织农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 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补偿给青苗所有者。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当按照幸 福美丽新村建设的要求

28、,由乡(镇)政府指导,村(社区)、 村民小组组织,被拆迁户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风貌打 造,进行集中建设。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按照农村村民一 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一户多宅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实施。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照集体土地使 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城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 3 年以上的(凭工商营 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 纳税证明)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再对进深不超过 7 米部分按附 件 1 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 50% 予以补助。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

29、分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 150-300 元补偿。第四十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者按时搬 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 3000 元,搬家补助费 3000 元, 城镇规划区内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不再享受。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实行住 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按照附件 1 简易结构标准、附件 2 标准执行。第四十二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或者行 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 屋,应当由抵押人采取清偿债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 除查封等权利限制措施后,再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 施拆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后,当事人

30、在规定 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 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搬迁。第四十四条 征地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 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征地 补偿费、货币补偿费,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 置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费用;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土地复 垦义务人按

31、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规定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 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复垦义务人 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 复垦费,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 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 商补偿。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达州市 城市总体规划( 2011 2030 年)( 20

32、15 版)所规划的建 设用地及不可分割的山体、绿地、河流、湖泊等用地范围。 东至达营高速东延续(石板至磐石段) 亭子,南至达营高 速(含空港片区) 亭子,西至幺塘 复兴双龙 东岳 魏兴,北至魏兴 罗江犀牛山,面积约 507 平方公里。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 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 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 办法办理。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10月 1日起施行,有效 期 5 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 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 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附件: 1.达州市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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