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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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坚决守住乡村就业困难人员收入底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鼓励农村劳动力通过市场渠道就业。

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乡村就业人员,可用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过渡安置就业。

第三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是指在乡村范围内(含易地搬迁安置区),由各类单位开发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促进乡村振兴和安置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国家和省级有专门规定不宜纳入的岗位之外,全市党政系统新增在乡村两级使用、由财政经费保障的编外临聘人员,原则上全部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

确因岗位性质特殊,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不能胜任或本乡(镇)内无符合条件的乡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经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不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未经审核同意或无省级及以上文件依据,私自招聘非乡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经费报账手续。

第四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公益性”属性,要健全“科学设岗、薪责匹配、强化考核、有序退岗”管理机制,构建“村级提出申请、乡镇审核把关、县级统筹开发”管理体系,合理确定岗位开发规模。

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开发、招募、管理、退出等工作,要切实建立“按需设岗、以岗定人、在岗领补、强化培训、有序退岗”的管理机制,科学设置岗位规模和职责,避免福利化、长期化倾向。

第二章  岗位设置类别

第五条  根据工作内容、技能要求等因素,乡村公益性岗位包括普通岗位、技术技能岗位和专项岗位。

普通岗位是指托底安置年龄偏大、无职业技能、身体残疾等弱劳力或半劳力的岗位。

主要包括保洁员、巡河员、农村公路养护员等岗位。

技术技能岗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技能、学历等要求的岗位,主要包括就业协管员、管水员、库管员、政策宣传员、辅助调查员、动物防疫员等岗位。

专项岗位是指从国家层面已明确规定开发设置标准、岗位补贴标准、工作时限要求的岗位,主要包括生态护林员等岗位。

专项岗位的选(续)聘对象、程序、工作组织、考核管理、资金用途和发放标准、工作职责及要求等,按国家和省级规定执行,其他日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原“十大员”中工作地点在城区的人员不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由原牵头负责开发管理的部门按照“四个不摘”的要求保持各行业系统招用的脱贫劳动力、易地扶贫搬迁劳动力就业总体稳定。

各县(自治县、市、区)原“十大员”对应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25日前,向同级人社部门报送一次本系统招用脱贫劳动力、易地扶贫搬迁劳动力和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在岗人员台账。

第七条  按照岗位开发设置主体,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分为以下类别: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乡村就业服务员(负责政策宣传、岗位推荐、信息采集等工作)、劳动关系调解员、养老保险宣传员等岗位。

2.农业农村部门的村寨卫生保洁员(含通组路、连户路保洁)、乡风文明倡导员、动物防疫等岗位。

3.乡村振兴部门的光伏扶贫项目等岗位。

4.林业部门的生态护林员等岗位。

5.政法、信访系统基层社会治理人员等岗位。

6.水务部门的巡河员等岗位。

7.交通部门的县、乡、村三级农村公路养护和保洁员等岗位。

8.卫生健康部门的防疫消杀员、卫生健康宣传员、乡村卫生院保洁、保安、护工等岗位。

9.自然资源部门的地质灾害巡察员等岗位。

10.民政部门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救助保障、未成年人看护等工作岗位。

11.统计调查部门的辅助调查员岗位。

12.生态移民部门的搬迁点楼栋管理员等岗位。

13.教育部门的乡村学校保安、保洁、食堂工人、宿舍管理员等岗位。

14.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岗位。

各县(自治县、市、区)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一个主要职责,同时可兼职履行其他职责,充分发挥岗位作用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岗位安置对象

第八条 岗位安置对象为乡村常住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脱贫不稳定户、易地扶贫搬迁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中的就业困难人员。

乡村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1.零就业家庭劳动力;

2.持《残疾证》的劳动力;

3.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劳动力;

4.因照顾老人、小孩、病人等无法外出务工的劳动力;

5.小学文化及以下且无职业技能的劳动力;

6.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村就业困难人员。

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等因素,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大龄、残疾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等特殊困难群体。

新聘用人员一般不超过60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在劳动者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岗位工作的前提下,年龄可放宽至65周岁。

第四章  岗位开发和申报

第九条  上级有封控指标要求的岗位,各县(自治县、市、区)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封控线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分配指标,确定岗位开发数量;上级无封控指标限制的岗位,由相应工种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合理开发岗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用人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向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公益性岗位指标应说明岗位设置的理由、需求人数、岗位名称、岗位职责、招募条件、补贴标准、招募方式、资金来源渠道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如出现空岗,需在每月底前将岗位空岗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视工作需要重新组织招募补员。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统筹安排,储备、预留一定数量的岗位,适时应对突发、应急工作。

第五章 招募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多渠道发布招募公告,注明招募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劳动时长、补贴标准、招募办法、管理办法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募工作可采取群众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评议、村(支)两委会研究、考试考察等方式公开公平进行招募。

拟招募符合条件的人员要以村为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岗前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或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上岗。

需持证上岗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招募到全日制岗位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招募到非全日制岗位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劳务承包协议。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和劳务承包协议要注明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补贴标准、补贴期限、福利待遇等内容,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一年一签,一年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年终考核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签,续签情况同时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协调、县级统筹、乡级实施、村级管理的工作机制。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岗位补贴发放情况。

县级人社部门牵头做好实名制管理的统筹工作,定期调度数据录入情况。

以村为单位设立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公示专栏,接受全村群众监督。

公示专栏应包含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在岗人员照片、姓名、年龄、就业困难类型、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补贴标准等信息,同时公布县级人社部门和乡村振兴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县级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具体的管理考核考评细则,明确岗位的具体工作量、工作标准等,做好在岗人员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在岗人员履职情况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考核评价,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要按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类别建立本辖区在岗人员基础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同时要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必要劳动工具等,维护在岗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坚持“一人一岗一补贴”原则,不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

在岗人员不得同时兼职其他公益性岗位,不能享受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

同一县(自治县、市、区)内类似岗位间聘任标准、待遇保障水平等保持基本统一。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吃空饷、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优亲厚友、变相发钱等违规行为,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资金渠道

第二十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全日制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岗位补贴不超过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岗位需要和资金规模、上级政策规定等情况,各县(自治县、市、区)可在限额范围内动态调整补贴标准。

全日制岗位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每月累计不低于10天且累计不低于20个小时。

国家和省级有补贴标准的岗位,按照国家和省级的标准执行。

各县(自治县、市、区)按照每人每年150元左右的标准,为在岗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需经费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对应渠道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支持用人单位适当增加在岗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可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按照“渠道不变、各负其责”的原则,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将中央和省、市相关资金下达县级财政,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统筹各类资金开发设置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1.人社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人社部门按规定统筹就业补助资金、对口帮扶资金、用人单位相关资金等资金解决。

2.农业农村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整合乡村环境整治相关资金解决。

3.乡村振兴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乡村振兴部门统筹光伏等扶贫项目收益、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解决。

4.林业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林业部门统筹中央和省级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解决。

5.政法、信访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政法、信访等部门按现有渠道统筹资金解决。

6.水务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财政自筹资金解决。

7.交通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交通部门统筹,资金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财政配套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中解决。

8.卫生健康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统筹乡村卫生院工作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

9.自然资源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地质灾害防治有关资金解决。

10.民政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县级敬老院运营经费及民政系统相关资金解决。

11.统计调查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统计部门按规定统筹中央和地方各级调查经费解决,上级无专项经费的岗位,由县级根据实际需要匹配资金。

12.生态移民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生态移民部门指导各搬迁安置点按照现有资金渠道解决。

13.教育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教育部门统筹按现有资金渠道解决。

14.县级自行新增开发的其他岗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资金自行解决。

县级人社部门结合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用好用足就业扶贫援助补贴和城镇公益性岗位指标,在保障好人社部门开发岗位补贴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各相关部门开发的村寨卫生保洁员、巡河员、楼栋管理员、基层社会治理人员等无明确资金保障渠道的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本级经费投入保障责任,及时补充相关资金开发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确保资金来源长期稳定,政策可持续。

各县(自治县、市、区)要积极争取东西部协作资金、社会资金、集体经济收益、产业收入、扶贫项目资产收益等资金,统筹开发设置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第七章 岗位补贴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足额发放,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补贴(遇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放假前一天发放)。

岗位补贴使用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匹配资金的,岗位标注为省级主管部门保障岗位;全部使用市、县两级自筹资金的,岗位标注为市、县保障岗位。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代在岗人员定期申请岗位补贴,每月5日前按要求如实提供申领补贴所需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并通过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比对人员名单。

所需资料和具体流程由县级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和工作实际明确。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相关资金拨付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岗位补贴发放到人。

第二十七条  对应岗位的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调度本系统开发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发放情况,发现拖欠问题的及时提醒、及时督导整改,确保岗位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不影响安置对象家庭的务工收入。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岗位退出机制,招募在岗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停发补贴,终止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

1.在岗期间有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2.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

3.身体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工作、无法正常履职的;

4.已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创业2个月以上,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6.跨县(自治县、市、区)务工的;

7.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乡村公益性岗位考核考评细则的;

8.无故缺岗、没有达到工作时限及未完成工作量2次以上,且不服从单位管理的;

9.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10.一人多岗(一人领多个岗位补贴)或者一岗多人(多人领一个岗位补贴)的;

11.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12.按规定享受政策期满需退出的;

13.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对应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对象条件,对目前招募在岗的“十大员”进行清理排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按规定继续招募,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程序有序退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综合研判拟退出人员的家庭收入及劳动力情况,严格审核把关拟退出人员名单,确保退出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后家庭收入达到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标准线以上,避免发生失业返贫或失业致贫现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同意退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退出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名单报县级人社部门和民政部门。

县级人社部门统筹安排、乡(镇)具体负责,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退出劳动力,按照一人一策的标准制定就业帮扶计划,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对离岗后有培训就业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劳动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对有市场就业意愿的,积极推荐就近就业或组织输出务工;按规定落实好就业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大力支持离岗劳动力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

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范围的退出人员,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兜底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需统筹制定辖区内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联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募对象签订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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