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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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堂管理,提高服务保障水平,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堂,是指由学校使用和管理,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全区公办和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职学校、高校学生食堂和教职工食堂(以下统称“食堂”),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学校食堂统筹指导和宏观管理,承担自治区教育厅直属学校食堂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督促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履行食堂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推进食堂建设,完善食堂设施设备条件,建立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食堂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业办学和民办学校,由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负责保障食堂投入。

行业办学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要积极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食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是食堂的管理主体,校长(园长)是第一责任人,对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食堂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食品安全负责,督促校长履行食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以服务师生为中心,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食堂盈利。

第九条  食堂应当依法取得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供餐,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开办、停办和变更经营模式,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条  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保证饭菜价格明显低于本地区校外同类餐饮价格。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实行校领导和行政管理人员每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领导和学生代表、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有条件的学校可邀请家长代表参加,参与和监督食品安全、供餐质量、饭菜价格及检查评议等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强化食堂信息公开,及时向师生和家长公开供餐单位信息、食品来源、采购价格、饭菜价格、食谱等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留样等各环节日常管理,做好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等工作,严格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设立或指定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规模较小的学校,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兼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满意度测评制度,定期组织师生对供餐质量、饭菜价格、食堂服务、环境卫生等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公开。

第十七条  各地各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积极主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四章   食堂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职学校食堂原则上由学校自主经营。

在校生规模较大、就餐学生多、不具备自主经营能力,确需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政府其他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校食堂可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凡有3个以上食堂的,鼓励其中至少1个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

第十九条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的,学校应当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具备经营能力、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且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具体事项应在征求师生和膳食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由学校集体研究决定。

学校不得委托没有资质的餐饮服务或管理单位和个人经营食堂。

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经营方不得将经营权分包或转让。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合同期限、经营范围、从业人员管理、食品采购、加工贮存供应、食品营养、事故处置、食品安全责任、利润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自主经营食堂要坚持“保本”“零利润”经营,建立内部检查机制,加强食品采购管理,做到质价相符,收支平衡。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要坚持微利经营,学校不得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学校应当建立退出机制,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经营方经营资格。

(一)经营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生食物中毒或严重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服务意识不强,服务质量不高,满意度测评较低,考核不合格的;

(五)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食堂设施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堂建筑设施、餐饮设备和其他必需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由政府或学校提供,按照非经营性资产管理,不计提折旧,对经营方实行“零租赁”。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校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食堂建设、设施设备维护更新保障长效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使用年限及时更新食堂设施设备,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高校食堂大型维修改造、大型餐饮设备更新,空调、电梯、供暖等配套服务设施投入和运行费用原则上由学校承担。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六章  食品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粮、油、肉、蛋、蔬菜、调味品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商。

招标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组织实施,优先选择具备货源组织、冷链仓储、安全检测、物流配送、持续供应、品质保障等能力的大型连锁商超或企业为学校供应食材。

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可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

第二十八条  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索证索票和入库查验制度,坚决杜绝“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腐败变质、过期食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九条  食堂不得采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条  各地各校应当定期组织对食品及原辅材料供应商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应商终止供货合同。

第七章  食堂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主经营的食堂财务应当纳入学校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

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食堂,学校应当加强对经营方的财务监管,确保食堂成本核算真实准确,微利经营。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校要建立健全食堂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收支、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强化内控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三条  食堂成本核算应当以食堂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须的各项原料、人工、杂费为基本内容,不得将应当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

向学生预收且无法退还的伙食费和食堂盈余资金,不得用于非食堂支出。

第三十四条  食堂应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多方参与、成本补偿”的原则,由学校主导,组织经营方及膳食委员会在充分调研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共同确定饭菜价格标准,公示后执行。

具备条件的学校要实行阶梯菜价,每餐有一定数量的低价菜或特价菜供应。

实行包餐制的学校,应当确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和食堂员工伙食费据实结算,不得侵占学生利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不得将店面承包收入、房租收入等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转入食堂收入。

不得擅自转移、挪用食堂收入,或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七条  学校每学期末应当将食堂收支情况主动公开,接受学生、家长和学校膳食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高校可统筹财政拨款、学费及其他收入等资金,根据在校生数,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资金,设立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平抑基金,根据价格上涨情况,适时对学生食堂进行补贴,确保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

第八章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堂从业人员,是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供餐、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食堂应当根据供餐实际和岗位需求合理配备从业人员。

自主经营的食堂,从业人员可采用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方式配备,也可采用购买公益岗位的方式招聘。

第四十一条  各地各校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背景调查,从业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二)品行端正,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服从学校管理,无不良嗜好,服务意识好;

(三)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无重大疾病或重大传染性疾病;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食堂经营方应当加强从业人员思想政治教育,提升其综合素质。

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的,要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学校或食堂经营方应当每周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和业务知识等培训,并将培训情况记入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食堂监管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应当将食堂财务列为内部审计必审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重点监控成本、财务管理和盈利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通过虚报、冒领、套取等手段,挤占、挪用、贪污伙食费或食堂经费的;

(二)设立“小金库”,直接或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在食堂经费中列支学校公共开支或教职工奖金福利、津补贴、招待费及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支出等费用的;

(三)以收取管理费、折旧费、租金等名义从学生食堂牟利的;

(四)在食堂管理中为他人谋利、搞利益输送或以权谋私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对疏于管理、失职失责、玩忽职守,导致学生发生食堂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部委规章有规定的,适用部委规章。

第四十九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各校已有的食堂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执行本办法。

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食堂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试行,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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