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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一篇:

房地产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xxx路东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xxxx建设工程公司诉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现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与各项损失计10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

答辩人开发的xxx花园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标段三(4#、5#、6#、14#、15#、16#、17#楼)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8900282元,大写:

壹仟捌佰玖拾万零贰佰捌拾贰元整。

原被告双方于201X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xxxx路东、xxx路以北xxx花园xx县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6586㎡,投资总额1950万元,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外墙保温(不含门、窗、内外墙涂料),施工质量标准等级必须达到国家新标准合格工程。

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1、本工程施工完成至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返还押金贰拾-1-

伍万元整。

2、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

3、待内外墙体装饰抹灰完工,再支付总造价的20﹪,返还押金贰拾伍万元整。

4、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5﹪,并退还全部保证押金。

5、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除按其《法规》规定预留质量保修期内的保证金5﹪以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6、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

”。

由于原告在承建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过程中,多次延误工程项目进度,答辩人为提高开发效率,多次体谅原告,并应原告的请求,多次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各类款项,计1600多万元;并代原告支付施工及原材料款项近300万元,共计1900余万元。

目前,xxxx花园装饰建材市场、商住楼项目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至以栋号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应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即1560万元。

答辩人按《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已远远超过80%的付款比例。

上述事实,由原告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X年3月29日向贵院起诉答辩人,声称其“为全面履行协议,艰难施工,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及时将

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脱离实际。

答辩人不拖欠原告任何到期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第二篇: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201X)民一终字第57号【审结日期】201X.09.20

**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吴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董家维,**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白樯,**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白樯,**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白樯,**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百货)、**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房屋搬迁纠纷一案,**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24日作出(201X)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及被上诉人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20日,**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市沙坪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由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

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

同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将其拥有台华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

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台湾人)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

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同年6月14日,台华公司报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

1996年7月23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吴胜刚将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以1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晨光实业。

晨光实业分别于同年7月24日、8月1日,付款800万元、410万元给鲍扬波。

同年7月24日,上桥公司也与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晨光实业。

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实业,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

之后,晨光实业于1996年12月变更为晨光集团,并将富豪商业广场更名为晨光大厦,然后开始对其投资,增加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

1998年12月2日,晨光集团以台华公司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建筑面积15654.741d。

晨光实业受让台华公司后未变更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年,吴胜刚以原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未付股份转让金尾款100万元为由,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份转让无效,由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

市一中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50%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故双方股份转让无效,并认定导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由吴胜刚承担。

遂判决吴胜刚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底,鲍扬波依《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X年4月25日作出(201X)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

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之间、上桥公司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责令晨光集团立即退出台华公司,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

因晨光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1X年5月22日,鲍扬波向市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6月4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院经审查作出(201X)渝一中民他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1X)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第2、3、5、7项不予执行。

201X年7月19日,晨光集团以吴胜刚为被告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201X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作出(201X)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集团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吴胜刚为台湾人无法执行。

201X年,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1700万元。

胜诉后,晨光集团申请市一中院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市一中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

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集团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与台华公司的决策。

201X年7月,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7201X5.53元。

同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1X)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7201X5.53元。

201X年9月10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投入的资金利息13993887.40元。

同年12月7日,市一中院亦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1X)渝一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晨光集团投资款利息13993887.40元。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该两宗诉讼,并向市一中院及**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诉。

市检察院受理后,提出(201X)渝检民抗字11号和12号民事抗诉,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市

一中院再审。

再审中,市一中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晨光集团向汇通评估公司提供的账册等评估资料含托管中心、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相关资料。

经评估,结论为:

晨光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至201X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7044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2417166.06元,评估总值为9461294.62元。

201X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作出(201X)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孳息12750782元,返还晨光集团代偿欠款65万元的孳息(该款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同日,市一中院作出(201X)渝一中民再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10210864.39元,赔偿晨光集团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8515165.10元。

上述两案均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诉讼。

两案判决后,台华公司不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

201X年2月5日,**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在《**晚报》上发布《201X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及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证公告》,要求在渝“三资”企业在同年4月30日前年检,逾期不参加年检将依法处理。

同年5月15日,鲍扬波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书,市工商局认为鲍扬波不是适格申请人,未予处理。

同年6月8日,市工商局在《**商报》上发布《关于201X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补办年检公告》,台华公司仍未申报年检。

同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在《**商报》上发布《关于吊销不依法参加201X年度企业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听证公告》,台华公司未参加听证。

同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1X)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

吴胜刚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理认为:

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尽管台华公司原投资方鲍扬波与晨光集团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吴胜刚与晨光集团的纠纷也经法院判决,但工商登记仍为吴胜刚,吴胜刚仍为目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市工商局发布公告后,吴胜刚及台华公司均未向其提出年检的申请或意见,仅由鲍扬波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但鲍扬波不是法定的申请人,在无董事会意见及法定代表人意见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无法作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的决定,台华公司不能以内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年检。

遂作出渝府复(201X)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工商外处字(201X)313号处罚决定。

台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生效。

再查明:

晨光实业是1995年10月由**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资400万元组建成立的。

1996年10月,晨光实业出资300万元、**市沙坪坝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11月25日,晨光实业出资200万元(固定资产),晨光百货出资100万元,成立**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12月,由**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台华公司出资450万元,**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晨光百货出资300万元,南充金诚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组建了晨光集团,其注册资金201X万元。

1997年1月3日,台华公司与晨光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晨光大厦建筑面积11000㎡的经营用房无偿租赁给晨光酒店使用二十年,即1997年1月起至201X年1月止。

由于**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至今,**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区投资公司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对**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开办的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台华公司、**渝东塑料厂等在内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托管。

本案诉讼的启动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进行的,本案诉状无台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董家维代签。

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市高新区渝洲路1号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负担。

晨光集团答辩认为,台华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答辩认为,其不存在占用台华公司房屋之事实,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所谓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1.吴胜刚能否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2.台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1.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

理由如下:

(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股东,并驳回了吴胜刚要求回到台华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请求。

1999年底,鲍扬波以吴胜刚被1055号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台华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为台华公司的董事长。

仲裁裁决:

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鲍扬波收到裁决书后亦没有履行委派职责。

按1992年9月20日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人,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也就是说吴胜刚从1994年4月1日起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到1997年4月2日任期已满,因此,台华公司从1997年4月2日起董事长的位置是空缺的。

吴胜刚既不是台华公司股东,亦不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的期限已满。

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董事长就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虽然现工商登记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胜刚,但就其实质吴胜刚已不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

2.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理由如下:

1995年10月,晨光实业由**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开办,1996年7月,晨光实业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台华公司100%的股权。

**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晨光实业与台华公司同时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台华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

对于台华公司来说法定的和约定的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清偿债权、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华公司负担。

台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或者指令异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其理由主要为:

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故公司股东没有、暂时也不愿组织清算组进行公司的清算,且均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认可相关的诉讼行为。

台华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胜刚可以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吊销是引起注销的事由之一,但不等于注销,台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清理债权债务。

从工商登记看,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吴胜刚仍可以履行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吴胜刚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也不会侵害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此外,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公司解散的情形不包括公司被吊

销营业执照。

吴胜刚特别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是真实合法的。

在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吴胜刚只能以签字方式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相关的委托手续已经“公证”、“认证”。

因此,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

董家维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吴胜刚本人亲自签字认可,其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

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及二审的上诉状为董家维书写,其中吴胜刚的签字为董家维代签。

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就此问题如何处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表示不再对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问题持有异议。

另,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台华公司的公章现由晨光集团持有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台华公司系于1992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扬波。

后台华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胜刚至今。

201X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

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

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

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按照台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鲍扬波也没有按照《合营合同》另行委派法定代表人。

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台华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台华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

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错误的。

此外,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台华公司起诉的障碍。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韩玫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冬颖

第三篇:

房地产经济合同的纠纷

房地产经济合同的纠纷

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加上房地产行业本身涉及面广,因此房地产经济行业是产生社会矛盾和纠纷较多的一个领域。

从现实经济生活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常见的纠纷大多与经济合同有关。

一、房地产经济合同纠纷的类型

(一)缔约过失造成的纠纷

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这类纠纷的产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经纪人的失信、失职、房地产经纪人为了吸引客户承接业务,往往在缔约前

隐瞒应该让业主知道的情况,也称为影响业主的知情权,如房屋的使用状况、交易人情况、交易价格、交易的相关费用、交易合同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或者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时,明知已超越了自己的业务能力,但为了赚取佣金,抢先接受委托,迟迟无法完成对业务的承诺等,这类纠纷经常在一些素质差、急功近利的经纪企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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