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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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有序开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以下简称“号码携带业务”)的办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号码携带业务是指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移动电话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变更签约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而用户号码保持不变。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号码携带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负责管理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
第四条号码携带业务的办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公开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携入方、携出方、号码归属方之间号码携带相关的业务交互通过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实现。
“携入方”是指用户号码发生携带之后新签约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
“携出方”是指用户号码发生携带之前签约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
“号码归属方”是指从码号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该码号资源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携入方职责:
(一)公开业务办理须知;
(二)受理号码携带业务申请;
(三)确认申请人系机主本人或代办人本人;
(四)告知申请人相关注意事项;
(五)对业务申请予以拒绝的,应告知用户拒绝的理由;
(六)受理并处理用户投诉,提供业务咨询。
第七条携出方职责:
(一)公开业务办理须知;
(二)审核携入方转来的号码携带业务申请,配合完成用户号码携带;
(三)对业务申请予以拒绝的,应告知携入方拒绝的理由;
(四)应用户要求提供业务申请审核结果的书面证明;
(五)受理并处理用户投诉,提供业务咨询。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职责:
(一)审核携入方转来的号码携带业务申请,配合完成用户号码携带;
(二)保持集中数据库与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号码携带数据库数据同步;
(三)提供号码携带记录供携入方、携出方在号码携带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时的裁决依据;
(四)提供号码携带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五)完成电信主管部门工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业务申请与办理
第九条申请办理号码携带业务的号码,应当属于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携带的号段且为正常使用的号码。
第一十条用户申请办理号码携带业务的,可持相关材料到携入方在本地网范围内的业务受理部门办理。
第一十一条携入方受理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确认移动电话用户识别卡的有效性,并向用户充分告知相关注意事项。
第一十二条携出方应当对收到的携出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返回携入方。
第一十三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当对携入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将审核不通过的申请退回携入方。
第一十四条用户身份信息与携出方登记的用户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携出方应当协助用户办理过户手续;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携出方应当在确认用户系机主本人的情况下为用户办理身份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十五条企业与用户签订(包括续签)的在网协议应当遵循《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的要求。
第一十六条用户向携入方提出号码携带申请后,如用户符合申请条件,携出方不得人为拦截或以任何方式阻拦该用户。
第一十七条根据用户要求,携出方应当在号码携带业务受理地点为用户开具申请资格审核结果的书面证明。
第一十八条电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对每日申请总量和两次号码携带之间的时间间隔进行规定。
第一十九条用户提交申请后相关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核手续,从审核通过到用户号码携带完成的时限为48小时。
第二十条号码携带完成后,用户应与携出方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携出方、携入方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应当保证系统和网络的运行可靠。
第二十二条携入用户在携入方退网后,携入方应自退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携入用户的号码归还号码归属方。
第四章收费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试验阶段暂不向用户收取号码携带业务办理、使用费用。
第二十四条号码携带业务产生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间转接话务结算问题,按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投诉与申诉
第二十五条用户在号码携带业务办理中与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发生争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相关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进行投诉;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拒不解决或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可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故意阻拦用户申请的,或者对申诉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移动通信运营企业的违规行为,电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服务守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有序开展,基于《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共同协商,制定本守则,用于指导网间移动电话用户号码携带试验业务(以下简称“号码携带业务”)的办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申请与办理
第二条申请办理号码携带业务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号码属于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携带的号段;
(二)首次办理号码携带业务的,入网(即用户首次使用任何业务后)满120日(指自然日,下同);再次办理号码携带业务的,距离最近一次号码携带生效后满120日;
(三)申请号码携带业务的号码为正常使用的号码,不能为已停机(含暂停)的号码;
(四)用户与携出方已结清除申请日当月账单外的费用;
(五)用户与携出方之间不存在未解除的在网协议;
(六)用户离网后不影响其他号码付费和其他号码资费套餐的使用。
第三条申请号码携带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携入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代办人代办申请时需同时持机主本人以及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有效身份证件具体要求由移动通信运营企业确定。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在携出方登记的证件类型不一致的,申请人还需提交在携出方登记的身份信息供携出方核实用户身份。
(二)与申请号码携带业务的号码相对应的有效移动电话用户识别卡(含SIM、UIM卡等)。
第四条携入方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核用户身份,确认移动电话用户识别卡的有效性,并向用户告知相关注意事项:
(一)号码携带业务的收费标准;
(二)不同制式网络之间的号码携带,用户可能需要更换手机;
(三)申请当日的工作时间内用户可提出撤销申请;
(四)两次号码携带时间间隔至少为120日;
(五)号码携带的政策和范围,包括携带方向、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
(六)业务切换期间可能会短时间影响正常通信;
(七)号码携带成功后,用户仍需与携出方结清话费;逾期不缴的,将会被暂停或终止服务;
(八)号码携带成功后,用户在携出方享受的积分、赠款、优惠可能全部清除;
(九)号码携带成功后,用户在携出方使用的业务可能会受到影响;
(一十)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
第五条申请通过各相关方审核后携入方应当及时为用户发放新的有效移动电话用户识别卡。
第六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当对携入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转发携出方:
(一)号码属于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携带的号段;
(二)首次办理号码携带业务,或再次办理号码携带业务且距离最近一次号码携带生效后满120日;
(三)未超出当日系统申请总量限制。
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当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退回携入方。
第七条携出方应当对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转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返回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
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申请,携出方应当审核通过:
(一)首次办理号码携带业务,入网(即用户第一次使用任何业务后)满120日;
(二)申请携带业务的号码为正常使用的号码,非停机(含暂停)号码;
(三)用户与携出方没有未解除的在网协议;
(四)用户与携出方已结清除申请日当月账单之外的费用;
(五)携出方登记了用户身份信息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与携出方登记的相符。
未登记用户身份信息的,携出方无需审核用户身份。
携出方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对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一)一代、二代身份证,应视为同一身份证件。
(二)身份证件号码一致、存储格式不一致的,应视为身份信息相符。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携出方应当将申请退回,并按《网间号码携带集中业务管理系统与业务受理系统/本地业务管理系统接口协议技术要求》说明理由。
第八条受理号码携带业务的时间为移动通信运营企业营业时间(除每月最后两日、国务院规定的春节放假调休日外)。
第九条携入方对携入用户按照新入网用户的资费政策进行管理。
第一十条根据用户要求,携出方应当在号码携带业务受理地点为用户开具申请资格审核结果(指是否符合第二条规定的
(一)至(六)项条件)的书面证明。
第一十一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对每日申请总量的限制。
第一十二条当日受理号码携带申请数量超过总量限制的,携入方应当在第二个受理日继续处理该申请,不得直接拒绝用户的申请。
第一十三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对一号多转的申请予以拒绝。
一号多转是指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在处理申请过程中,收到来自其他企业关于同一号码的号码携入申请。
第一十四条携入方应当在携出方审核通过后24小时内完成本网相关数据准备工作,并在每日24时前将当日完成数据准备工作的号码提交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
第一十五条每日凌晨1时至3时为业务切换期,在此期间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与所有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完成数据同步。
根据业务发展和运营维护需求,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批,业务切换期可进行调整。
第一十六条携出用户帐户中的余额按携出方网内用户离网时余额的业务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十七条携出方、携入方和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当保证系统和网络的运行可靠,因故障而导致的用户申请被拒绝的次数以及携出方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申请的次数不得超过该携出方当月处理用户申请数量的千分之五。
第三章费用管理
第一十八条携出方应当于申请日次月5日后向携出用户催缴未结清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催缴通知要求向携出方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携出方可以要求携入方依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协助携出方暂停直至终止服务。
第一十九条用户与携出方之间的电信费用账单及交费期限由携出方负责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携出方应当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第十条规定,在要求携入方对用户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携入方收到携出方关于暂停服务的要求后应当通知用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暂停服务操作。
第二十二条携入方收到携出方关于终止服务的要求后应当进行终止服务操作。
第二十三条携出方应当在用户缴清欠费后通知携入方,携入方应当参照《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收到携出方恢复服务的要求后,为用户恢复服务或免予停机。
第二十四条携出方要求携入方协助对其欠费用户实施暂停或终止服务的,携出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数据维护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本网内号码携带数据与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的数据保持一致。
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和移动通信运营企业的各级数据库应当具备数据同步和数据审计功能。
第二十六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当于每月1日凌晨3:
30之前生成各本地网内当前所有号码携带数据的同步文件和校验文件,每个受理日次日凌晨3:
30之前生成当前号码携带数据增量记录和校验文件。
以上时间点需随业务切换期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号码携带集中数据库系统应于每个受理日次日凌晨3:
30开始向本地网内各移动通信运营企业网络的数据库进行数据审计。
审计失败时,移动通信运营企业数据库应当立即根据管理中心的数据进行同步。
以上时间点需随业务切换期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附件:
号码携带业务流程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