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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六十三內勞字第六○五七五五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七十二內勞字第一五九九○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安二字第一三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七十八勞安二字第二三九八二號令修正刪除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八章第八節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安二字第四二○七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百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安二字第○○六○四一二號令修正發布(修正20,36,37,294各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一節工作場所

第二節通路

第三章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一般工作機械

第三節木材加工機械

第四節衝剪機械等

第五節離心機械

第六節粉碎機與混合機

第七節滾軋機等

第八節高速回轉體

第四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第一節起重升降機具

第二節鍋爐及壓力容器

第三節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第五章車輛機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道路

第三節車輛系營建機械

第四節堆高機

第六章軌道機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軌道

第三節軌道車輛

第四節軌道手推車

第七章物料搬運與處置_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搬運

第三節處置

第八章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第三節危險物處置

第四節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第五節乾燥設備

第六節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第七節爆破作業

第九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

第二節物體飛落防止

第十章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一節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二節停電作業

第三節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第四節管理

第十一章防護具

第十二章衛生

第一節有害作業環境

第二節溫度及濕度

第三節通風及換氣

第四節採光及照明

第五節清潔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高壓,係指三萬四千五百伏特以上之電壓;高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上未滿三萬四千五百伏特之交流電,或七百五十伏特以上未滿三萬四千五百伏特之直流電;低壓,係指未滿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或未滿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

 

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樁機、拔樁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

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左列容易爆炸之物質:

 

一、

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

 

二、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

 

三、

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

第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左列物質:

 

一、

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

黃磷、赤磷、硫化磷等。

 

三、

賽璐珞類。

 

四、

碳化鈣、磷化鈣。

 

五、

鎂粉、鋁粉。

 

六、

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

 

七、

二亞硫磺酸鈉。

 

八、

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引火性液體,係指左列物質:

 

一、

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

 

二、

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

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

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係指左列物質:

 

一、

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二、

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

 

三、

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

 

四、

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

 

五、

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

 

六、

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左列物質:

 

一、

氫。

 

二、

乙炔、乙烯。

 

三、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

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

 

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一千公升以上者。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左列各款:

 

一、

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

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

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汽、交通運輸如火車及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有害物」,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賢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一節

 

工作場所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原料或產品等置放過擠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二十八條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

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

應有適當之扶手。

第二節

 

通路

第三十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

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

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

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

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但因工作之必要,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

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

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

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之狀態。

 

設置於前項出口或通道之門,應為外開式。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

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

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

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

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台一處。

 

六、

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一處。

 

七、

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第三十七條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

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

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

不得有防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

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十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

 

七、

梯子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

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

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工墜落者。

 

九、

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梯子。

第三十八條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

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

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隔板或隔牆等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

第三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

 

一、

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十二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

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四十六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

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第四十八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運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

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二、

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三、

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

第五十條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左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

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二、

因位置關係勞工於通行時必須跨越轉軸者,應於跨越部分裝置適當之跨橋或掩蓋。

第五十一條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

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

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

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第五十二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第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

第五十四條

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第五十五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等因截斷、切削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之。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五十七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第二節

 

一般工作機械

第五十八條

雇主對於左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

 

一、

紙、布、綱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

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

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

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台。

第六十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輸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

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第六十二條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一、

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

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

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

規定研磨輪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

直徑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第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第三節

 

木材加工機械

第六十四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及帶輪,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第六十五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

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但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第六十八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

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

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

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

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四節

 

衝剪機械等

第六十九條

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

 

從事前項規定作業之勞工,應確實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

第七十條

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等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署者,應採用寸動;未具寸動機構者,應切斷衝剪機械之動力電源,於飛輪等之旋轉停止後,用手旋動飛輪調整之。

第七十一條

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左列機件或機構應保持應有之性能:

 

一、

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

附屬於離合器、制動之螺絲、彈簧及梢。

 

三、

連結於離合器及制動之連結機構部分。

 

四、

滑塊機構。

 

五、

一行程一停止機構、連動停止機械或緊急停止機構。

第七十二條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職務:

 

一、

檢查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二、

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

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

 

四、

直接指揮金屬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第五節

 

離心機械

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

第七十四條

雇主對於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第七十五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第六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第七十六條

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

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分與可動部分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

第七十七條

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但基於作業需要該機械不能停止運轉,且使勞工使用工具取出內裝物時不致危及勞工安全時,不在此限。

第七節

 

滾軋機等

第七十八條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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