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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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我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单位: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劳务公司;

(二)个人: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4条【职责分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管理系统”),统一公开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开展信用量化评分,建立信用档案。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园林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别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和监督工作,认定、采集、公开和使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及时向省信用管理系统填报或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2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

第5条【信用信息组成】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三部分组成。

第6条【基本信息定义】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项目信息、信用承诺、联系方式等,以及注册执业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姓名、注册执业和从业资格、职称、项目岗位、培训教育、联系方式等。

第7条【优良信用信息定义】优良信用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具体见《广东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目录》。

第8条【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不良信用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或信用承诺等行为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不良信用信息。

具体见《广东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目录》。

第9条【不良信用信息分类】不良信用信息按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不良信用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三种。

轻微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予以行政处理,但未达到通报或行政处罚的信息。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和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通报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不良信用信息。

其中,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或受到以下行政处罚的,记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

(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六)被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及以上;

(七)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被责令个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被吊销个人注册执业证书;

(九)被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建设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

(十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10条【信用信息采集方式1】信用信息统一采集至省信用管理系统,具体采集方式是:

(一)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入粤登记等业务时记录和产生的信息中自动采集。

(二)优良信用信息主要由授予表彰奖励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授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采集。

国家部门的表彰奖励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采集,原则上应在表彰奖励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自该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采集,原则上应在该信息公布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11条【信用信息采集方式2】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市场监管过程中获取到其他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采集。

第12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自该优良信用信息采集之日起计;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该信息采集之日起计,且不低于相关行政处理或处罚期限。

其中轻微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内,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为6个月至3年,严重不良信息信息为1年至3年。

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认定部门确定。

第13条【信用信息公开和推送】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省信用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并统一由省信用管理系统实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14条【信用信息公开原则1】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5条【信用信息公开原则2】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单位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16条【信用档案】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与省信用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信息相结合,形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查询使用。

第17条【信息共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黑名单”管理

第18条【“黑名单”定义】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列入“黑名单”:

(一)有第九条第一至四款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该款中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出现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形,由第二次事故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涉事主要责任主体列入“黑名单”。

第19条【“黑名单”认定程序】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条件拟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黑名单”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单位或个人。

当事单位或个人收到书面告知后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以采纳。

第20条【“黑名单”管理期限】“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管理期满后自动移出“黑名单”;在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行为的,管理期限相应延长。

第21条【“黑名单”公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经认定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管理期限等。

第四章信用量化评分

第22条【评分制度】建立涵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事业单位的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量化评分制度,并逐步扩大至所有主体。

第23条【评分依据】信用量化评分主要依据省信用管理系统采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自动量化计算。

第24条【评分规则1】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初始信用分值为80分。

依据《广东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量化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加分和扣分。

因同一工程项目获得多个优良信用信息的,按单个优良信用信息对应的最高加分值计,不累计加分。

因同一事项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应多个扣分值的,取最高扣分值计,不累计扣分。

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加(扣)分期限与该信息的公开期限一致。

轻微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下或至改正期限,具体期限由该信息采集部门确定。

第25条【评分规则2】采用扣分为主、适当激励加分的信用分值计算方法,最终信用分值=80-扣分合计值+加分合计值。

加分合计值超过20分的,按20分计。

最终信用分值小于0分的按0分计。

第26条【信用分值公布】省信用管理系统每天动态公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分值,同时形成并公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一个季度的平均信用分值。

季度平均信用分值公布期限为三个月。

历史信用分值记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不再对外公布,保存期三年。

第五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27条【守信激励】对信用分值85分以上(含85分)、且连续12个月无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以下方面实施守信激励: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申请资质资格审批、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方面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适度减少常规检查。

(三)在政府投资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给予减免保证金、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在企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交易中,鼓励招标人和项目单位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四)优先推荐申报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五)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第28条【取消守信激励条件】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守信激励期间,出现不符合守信激励条件的情形,取消守信激励。

第29条【失信惩戒1】信用分值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予推荐参加评优表彰活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30条【失信惩戒2】对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内)或信用分值50分以下(不含50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以下方面实施失信惩戒:

(一)依法限制企业资质申请、个人注册执业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二)依法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三)列入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承发包行为检查对象;

(四)依法依规限制作为政策试点、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象;

(五)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为单位的,取消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参加各类评优表彰资格。

第31条【“黑名单”惩戒】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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