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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2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合同

其他单方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除2例外)

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

无效

欺诈、胁迫

(1)不损害国家利益的:

可撤销

(2)损害国家利益的:

无效

无效

乘人之危

可撤销

无效

恶意串通

无效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无效

重大误解

可撤销

显失公平

可撤销

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

2、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他方同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包括:

委托代理的撤销

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

         债务的免除

         无权代理的追认

         订立遗嘱

出具担保函

赠与→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

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

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

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征。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该行为有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如在法定代理人帮助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买受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表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表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

   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单方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1)欺诈的构成要件:

   ①有具体的欺诈行为(欺诈人应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欺诈);

   ②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③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通过欺诈

                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蒙受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

                生影响);

   ④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合同;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1)特征:

   ①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

                  产。

   ②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③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1)特征:

   ①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

   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区分“主动提出”和“被动接受”);

   ③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

(1)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行为。

7、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1)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中的“法律”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即民事行为不因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无效。

(2)此处的“法律”特指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即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

(3)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亦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力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至行为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1)构成重大误解的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①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内容包括:

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

                     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

   ②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③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

    当影响造成。

   ④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2)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因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

(1)对合同是否显示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订立合同之时为标准。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撤销权:

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1、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1)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2)对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撤销权是否成立。

4、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该1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民事行为被撤销(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一旦被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的产生。

2、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被撤销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同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算。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下列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消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不得附条件。

2、条件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

但它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若该事实必然发生,则为期限而非条件)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律规定的)

(4)条件必须是合法的。

3、条件的分类

(1)附生效条件(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成立→生效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开始“生效”。

(2)附解除条件(消灭条件)的法律行为生效→失效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之后,权利和义务失去法律效力。

4、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期限的分类

(1)附生效期限(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成立→生效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生效→失效

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区别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所以该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消灭具有不确定性;

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消灭的依据,由于期限的到来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件,所以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消灭是确定的、可预知的。

第二单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基本理论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

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第三人(相对人)

2、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1)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

①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

②民事诉讼行为;

③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后面两种行为均包含意思表示要素,实际上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

(2)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①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

②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民法通则》只承认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

《合同法》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

立合同;

行纪合同中的经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1)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代理;

(2)由于传递信息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委托

区别

(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在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从事的事物不同

代理涉及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如整理资料、打扫卫生等。

(3)涉及的当事人不同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

委托涉及两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

联系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处理。

2、代理与代表

(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同属一个民事主体。

(2)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的问题;而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与行纪

(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四)代理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1、委托代理

(1)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为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

(2)由于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因此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向代理人进

行,也可以向相对人进行,两者效力相同)

(4)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授权。

(5)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内部可以向被代理人追偿。

2、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代理。

(2)《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1)指定代理指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2)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3)在指定代理中,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

2、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情形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后果

1、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本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1)《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2)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成立)。

(3)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4)无权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3、相对人的保护

(1)相对人的催告权

①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②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③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形式催告权。

(2)相对人的撤销权

①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③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

第一,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形式撤销权。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

3、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合同的效力

1、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种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四)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有选择权)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1)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2)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4、代理权的滥用

(一)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包括: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活动);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代理权滥用的效果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原则上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因为这些行为使得代理人不能最大限度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违背代理制度“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衷。

无权代理人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所为的多方民事行为在经被代理人追认后生效。

当然,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主张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使得该民事行为不发生效力。

第三单元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时效:

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不消灭)。

这意味着: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①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具体内容如时效期间的长度、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

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

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

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止、中断或延长;

除斥期间时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2、诉讼时效的种类和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

(1)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4年)

(1)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2)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年)

①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等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知道侵害人和侵害事实两个方面。

2、诉讼时效具体规定(从……起算)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清偿期届满之日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未定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

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明确表示不

履行义务之日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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