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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矿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露天煤矿管理办法

2013-1-2216:

53:

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有序开采煤炭资源,降低露天煤矿和其它煤田(煤矿)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确保安全生产,依据《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露天煤矿安全规程》、《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煤田火灾灭火规范》等,结合阿盟实际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阿拉善盟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露天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条露天煤矿是指在全盟范围内所有露天开采煤矿和煤田(煤矿)防灭火工程、煤田(煤矿)采空区治理工程以及其它以露天剥离方式进行的煤田(煤矿)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包含露天地面辅助工程及其它配套设施的建设(以下简称:

“露天工程”)。

有探矿权的露天工程按照无矿权露天工程管理。

第三条露天工程的日常管理由属地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第四条盟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一)经信委(煤炭工业局)负责露天工程的总协调工作,负责露天工程总体规划的编制和露天工程专项设计及开工审批;负责露天工程进展月报,掌握和汇总各露天工程进展情况,对露天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

(二)国土资源局负责煤矿露天工程开采范围的监管和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及验收工作;负责监督露天工程的回填复垦;负责打击借露天工程名义进行偷挖盗采和超越界施工等违法行为。

(三)环保局负责露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治理验收标准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负责露天工程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的全程监管。

(四)公安局负责露天工程爆破火工品的审批、审查及日常使用安全管理,保证火工品的安全使用。

(五)电业局负责露天工程的电力供应和日常供电安全监督检查。

(六)林业局负责自然保护区内露天工程的相关审查和施工监管工作。

(七)水务局负责露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八)监察局负责监督露天工程中行政行为的依法合规性,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九)财政局负责自治区专项资金的拨付,负责筹措和拨付盟配套资金,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十)审计局负责露天工程资金和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十一)发改、人社、安监和工商部门协助做好露天工程工作。

第二章 设计要求

第五条露天工程项目设计单位的选择须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要求,设计单位应具备与工程设计规模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露天工程设计对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程,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露天工程初步设计应有近期实测的地形图和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及气象资料。

水源供给工程应有经过审批的水源详查勘查资料,确保露天工程施工作业的防尘水源供给可靠。

第七条露天工程设计应采取分段采掘施工、逐步内排回填的方式,按照煤层走向分段设置采区或治理区,明确开采及恢复治理顺序,尽可能减少排土场占用自然草场。

第八条排土场设计应通过现场勘查,首选内排土。

确需外排时,应符合环境和资源保护及天然河道行洪的要求,不应设在主要工业厂区、居住区及交通干线1000m范围内和村镇生活水源的上游,排土场设计必须包括土地复垦和恢复良好生态系统的工程措施。

第九条露天工程初步设计中洒水车的配备数量必须严格依照工程施工范围、储煤场用水量、生活用水量、生产用水量、矿区蒸发量和其他用水量综合考虑、合理取值后计算确定,确保满足矿区环保和生产施工的需要。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十条露天工程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初审通过后,报盟行署审查,盟行署按管理权限批复或报自治区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露天煤矿或其他露天工程应编制以下资料并通过评审取得批复文件:

一、露天煤矿:

(一)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井田地质勘查报告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程初步设计

(六)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七)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九)矿区总体规划

(十)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地处山区、河谷的露天项目须具备)

(十一)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十二)土地复垦方案

 二、其它露天工程:

(一)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二)工程初步设计

(三)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四)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六)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地处山区、河谷的露天项目须具备)

(七)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第四章 开工管理

第十二条露天工程实施企业将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和批复文件报盟、旗煤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三条露天工程施工企业应制定和完善极端天气条件下生产安全事故和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等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在露天工程开工前,由旗(区)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盟煤炭工业局备案。

第十四条无矿权的或有矿权无施工资质的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

未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露天工程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招标结果和施工合同及中标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监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许可、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材料、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投标文件、业绩证明等材料报各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露天工程施工单位须向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足额缴纳各项保证金,保证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工程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及时全额返还施工单位。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缴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的费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计算出的保证金缴存数额低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预算经费的,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预算经费缴存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分期缴存。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以下标准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1.小型项目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2.中型项目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大型项目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露天煤矿规模划分标准

开采方式

计量类别

大型

中型

小型

煤(露天开采)

万吨/年

≥400

400-100

<100

其它煤矿露天工程规模划分标准

工程类别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土石方工程量

万立方米

≧80

60-80

<60

改变开采方式的煤矿以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直接转为本企业露天煤矿生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足部分按照要求进行补交。

(三)履约保证金

无矿权的露天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足额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合同约定或设计投资金额的10%。

第十六条露天工程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由监理单位对工程实行全程监理。

(一)露天煤矿由项目建设单位公开招投标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全面监督。

(二)其它露天工程由旗(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招投标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委托中标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全面监督。

(三)监理单位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造价、进度等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七条露天工程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或专项设计等方案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改变建设规模、首采区及拉沟位置、排土场、开采工艺及露天矿总布置方案等主要技术方案。

确需对技术方案进行优化和重大调整的,应由原设计部门进行修改后,经旗(区)主管部门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露天工程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由矿长(项目经理)、安全副矿长(项目安全副经理)、生产副矿长(项目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机电设备副矿长(项目机电设备副经理)等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相互之间不得交叉兼职。

管理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取得安全资格等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露天工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露天工程须按照分段剥挖和内排回填的原则施工,严禁大范围一次性开挖施工和生产,一个工作面具备倒坑复垦条件时,必须实行内排。

一个露天工程一次只准开掘一个工作面,在第一个工作面剥挖工程结束前一个月,由施工单位向旗(区)主管部门申请并获验收批准后,方可开掘第二个工作面,将第一个工作面的剥挖坑作为第二个工作面的外排土场,以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露天工程对矿区总平面布置、采掘场、排土场、道路运输系统、输配电系统、防排水系统等进行定期测绘,并绘制图纸报旗(区)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一)按月绘制1:

1000或1:

2000采剥工程平面图,1:

500或1:

1000的横剖面图和1:

2000的纵剖面图,剖面图间距根据开采条件确定,宜为100m、150m或200m;按月绘制1:

2000的排土场平面图和1:

1000或1:

2000的剖面图。

(二)按季度绘制运输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三)开工前或输配电系统发生变更后,须绘制输配电系统图。

(四)每年雨季前及防排水系统和设备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填绘、修改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五)开工前,须绘制井工采空区、塌陷区与露天工程平面对照图。

(六)开工前及开工后每半年,须绘制一次矿区总平面布置图。

第二十二条露天工程施工企业应做好大雨、大雾、大风、大雪、雷电、高温、冰冻等极端天气条件下的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演练,确保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露天工程项目采掘场、排土场或地面设施受洪水威胁时,必须设置防洪工程。

第二十四条露天工程存在采空区、塌陷区以及高温异常区的,应制定采空区、塌陷区及高温异常区作业专项安全措施或作业规程,须对露天工程范围内的采空区、塌陷区和高温异常区进行勘察、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安全监测,对可疑地点加强检查和勘测。

在生产中如发现情况异常,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撤出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健全边坡安全防治管理机构及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按期进行边坡观测,及时记录观测数据,按月做出边坡监测分析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治。

第二十六条露天工程须在剥离施工范围外5—10米处设置安全防护围栏或者设置不低于1米的防护土堤,并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说明。

应加强对排土场边坡防护管理,设置拦截沟或挡墙,防止滚石对周围人员及车辆造成损伤,排土场滚石区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未经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任何施工单位不得转让露天工程施工资格。

无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露天工程应委托有爆破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露天煤矿因经营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须经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报盟行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成立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加强对露天工程施工的日常监管,重点整治施工单位拒不履行规程规范、设计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的违规行为。

严厉打击偷逃税费、隐瞒生产安全事故、倒买倒卖采矿权和治理权、非法转包和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露天工程实行旗(区)监管部门派驻矿区安全员制度,所有露天工程均应安排驻矿安全员,承担日常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纠正和制止违规作业行为,监督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相邻的露天工程建设项目爆破、运输、排弃作业时,企业相互间应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报旗(区)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露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范围及影响范围内涉及当地农牧民及城镇居民生产和生活补偿问题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必须在当地苏木镇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照自治区有关征占草原和房屋拆迁及征地补偿的规定进行妥善解决,避免产生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章 环境保护及监测

第三十一条各旗(区)环保部门应定期对露天工程的粉尘、噪音等危害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露天工程施工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及监测管理机构,配足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环保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每个露天工程只准设置一个固定的储煤场,储煤场必须建设防风抑尘网。

第三十四条距居民区或公路500米范围以内的露天工程作业场地外围必须建设防风抑尘网。

第三十五条露天工程作业应及时对矿区运输道路、采掘场进行洒水降尘。

保持剥采工作面、储煤场装卸点、主要运输道路及排土场卸载区等环节和部位降尘达标。

加强大风天气的防尘工作,遇有6级以上大风和沙尘暴天气时,必须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露天工程建设项目钻孔设备必须采用具备干式捕尘或湿式除尘的设备,严禁使用无任何除尘装置的设备进行穿孔作业。

矿区内运输及作业车辆的排气筒应改为向上排气。

第三十七条施工企业生活和办公区域地面应进行固化和绿化,达到整洁卫生。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在指定地点集中分类处理,严禁乱堆、乱扔或混入排土场排弃,占用草地,污染环境。

第七章 复垦及绿化

第三十八条严格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开展露天工程复垦绿化工作。

有采矿权的,由矿权企业负责。

无采矿权的,由中标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煤矿露天工程矿区表土必须单独剥离、单独存放,并采取临时苫盖或表面压实等防护措施,工程结束时用于表层复垦覆盖,严禁将表土和剥离渣石混合排弃。

渣石回填前必须对物料进行温度检测。

第四十条露天工程回填复垦要求:

(一)回填高度不得低于设计的回填复垦标高(山区)或原始地貌的自然标高(丘陵及平地),并预留一定的沉降高度,形成泄流坡度。

(二)表面覆土厚度要达到自然沉实土壤0.5m以上,土壤极度缺乏地区不得少于0.3m。

(三)覆土后场地用作林业、牧业时,坡度不超过25度。

第四十一条排土场复垦要求:

(一)排土场最终坡度应与土地利用要求相适应,一般不得大于28度,机械作业区坡度应小于20度。

(二)永久性的排土场应充分利用工程施工前期收集的表土予以覆盖。

(三)复垦后用于牧业场地,边坡坡度不大于30度,覆土厚度不得小于0.4-0.6m。

(四)位于主要公路两侧排土场,坡底应砌筑石料挡土墙,坡面由水泥条石格构或空心砖固化,坡顶、坡面必须进行绿化。

第四十二条露天工程闭坑后,须对矿区废弃道路及其它临时用地进行平整绿化。

(一)除必须保留的区域性交通运输道路外,其它临时道路、排土运输道路、储煤场地、设备停放场地、临时建筑场地均属于绿化的范围。

(二)矿区范围内所有临时搭建的房屋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必须全部进行拆除和清理,集中统一处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依照要求进行复垦,恢复原始地表地貌。

(三)上述地区的地表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5m。

第四十三条因矿区表土缺乏无法达到上述覆土厚度标准的露天工程,应向属地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外部取土,得到许可和指定取土地点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可外调土方进行覆土,取土地点的复垦工作由取土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露天工程绿化应选择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抗旱、抗盐碱、抗贫瘠的优良草种和树种。

第八章 验收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工程进度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露天工程建设质量、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建设、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工作进行阶段性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存档。

第四十六条露天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并通过各专项验收后,企业应向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旗区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初设有关要求进行初验,由盟煤炭工业局审核后报自治区申请验收。

第四十七条其它露天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向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旗(区)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初验通过后报盟行署,由盟行署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综合验收或由盟行署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申请综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露天煤矿闭坑后,企业应向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闭坑竣工验收申请,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通过后,由盟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申请综合验收。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露天工程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工整改,直至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一)矿区环境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矿区生产作业洒水车辆配备不足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固定储煤场,随意储煤的;

(四)靠近居民区及道路的露天采掘场或储煤场不按规定设置防风抑尘网的;

(五)排弃作业不按设计要求在指定区域堆放,乱堆、乱弃影响环境、挤占和影响天然行洪河道的;

(六)阶段性验收不达标的。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工程款等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责令停工整改直至妥善处理解决。

妥善解决后,须重新申请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施工单位涉嫌恶意欠薪的,有关部门可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倒卖、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取消施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倒卖、转包或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倒卖采矿权或施工资格的;

(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三)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第五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露天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积极妥善处理的,工程所在地的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先行处理,责令企业停工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露天工程施工企业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或未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目标的,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露天工程责任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没收其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没收的各项保证金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有矿权的露天工程不予延续采矿权。

第五十六条露天工程未按照规定将表土进行单独剥离、单独存放的,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超越批准范围剥挖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超越范围剥挖取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及环境破坏程度处50-200万元罚款;拒不执行处罚,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施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盟经信委(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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