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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海底天然气管道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及无居民海岛范围内海底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生产、保护及监督管理。

 

位于陆域以及参照陆域管理维护模式的海底综合管廊的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安全生产、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海底天然气管道包括海底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位于海洋或者无居民海岛的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的海底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的海上专用标志等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协调机制】市政府建立市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海洋(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海事、交通运输、应急、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海洋(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等相关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海洋(规划国土)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市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

 

(二)制定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三)监督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制定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落实相关保护措施;

 

(四)组织开展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监督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五)依据职责权限依法查处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定期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进行巡查,查处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七)对未签订安全保护协议而开展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协调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八)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海底天然气管道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九)贯彻落实海底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依法上报事故情况;

 

(十)按规定组织或者配合开展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调查;

 

(十一)建立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依法处理;

 

(十二)组织开展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对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授予的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对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妨碍海底天然气管道执法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船舶抛锚管理,预防发生船舶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海上航道疏浚工程管理,预防发生疏浚工程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监管职权】市主管部门在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严重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八条【安全生产和保护一般规定】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确保安全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行为。

 

市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章管道安全生产

 

第十条【企业责任】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依法履行下列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三)制定本企业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落实抢修资源,每年进行至少一次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开展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知识的培训和普及,组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市主管部门的考核,员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依法须持证上岗的应当取得规定证件;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独立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海底天然气管道运营档案,如实记录海底天然气管道的运行工况、维护、维修和更新记录等基本情况;

 

(七)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措施,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海底天然气管道工艺、设备,鼓励研究开发和使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

 

(八)对影响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要求,监督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共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九)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完整性管理】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开展管道完整性管理工作。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在海底天然气管道竣工验收或者修补测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管道完整性管理数据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定期巡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海底天然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十三条【定期维护】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海底天然气管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依法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在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时,应当对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事故抢修】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应急人员,设置并公布24小时海底天然气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发生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时,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发布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隐患排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每年组织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整改;需要市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涉及安全隐患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标识管理】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将管道路由报海事管理机构在海图进行标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海底天然气管道专用标志,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志被移位、灭失、遮蔽、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三章管道安全保护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本市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经批准的海域使用权路由宽度,最大宽度不超过海底天然气管道两侧各50米。

 

本市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海底天然气管道两侧各100米。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本市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依法报上级海洋部门备案后,通过海图、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的主动保护】相关职能部门在核发海上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等手续前,涉及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应当征求海底天然气企业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开展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方违反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安全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禁止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砂、采泥、钻探、打桩、抛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倾倒废弃物等可能破坏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条【合法行为的保护协议】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非禁止活动,或者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其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协商制定制定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安全保护协议应当明确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内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未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开展本条规定的活动,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有权制止,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处理,并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无法达成保护协议】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活动,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无法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达成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安全评审,安全评审通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评审未通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施工审批要求】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向市主管部门或者海事、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海底天然气管道现状资料。

 

市主管部门或者海事、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在核发海上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等手续前,应当核查所许可或者监管的活动是否位于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涉及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应当征求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的意见;并告知在位于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在施工前须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施工告知和配合】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区或者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7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

 

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海底天然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

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提供施工影响范围内海底天然气管道现状资料(包括管道位置及管道所处海域地形地貌测量报告)。

 

第二十四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海底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施工监管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和安全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责任】海底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海底天然气管道信息数据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危害安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砂、采泥、钻探、打桩、抛锚、拖捕捞、张网、养殖倾倒废弃物等危害海底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海底天然气管道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海域使用等法律法规,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较重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海域使用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妨碍安全维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阻挠、妨碍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依法对海底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未签订保护协议而建设的责任】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与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擅自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行为人或者建设单位实施本条规定的擅自施工行为,还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海域使用等法律法规的,市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海底天然气管道损毁的,由市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立即通知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成后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海底天然气管道企业提供施工影响范围内海底天然气管道现状资料的,由市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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