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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错误出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处理

引言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是近几十年来一直不变的计划生育口号,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孕产妇的产前检查更一直是我们国家为实现优生优育的一项有效的措施,也是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中之中,但是近年来由于不同地区间的医疗水平及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参差不齐,不可避免的出现对残疾胎儿的漏检现象,这让经过了重重产前检查,却仍生下残疾胎儿的母亲所不能接受,更是对一个普通家庭心理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由此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愈演愈烈。

于此同时一个新的名词“错误出生”也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大家的视野当中,对于“错误出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也是法院比较头疼的问题。

一、“错误出生”的概述

首先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目前我国法院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审判上主要存在的问题。

原告文某怀孕后由被告漳州市医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自2002年2月7日至5月24查共5次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除第一次外,其余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脐带绕颈一周。

但医师却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

后原告在被告产科剖腹产下一名“左上肢缺如”的女婴,女婴双亲认为医院没有尽到职责,导致残疾婴儿得以生产,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3年女婴双亲以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把漳州市医院告上了法庭。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福建省首例状告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的案件。

芗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的B超检查后4次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胎儿肢体无法完整显示及脐带绕颈一周。

被告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上肢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

但残疾儿的产出,并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医生对产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方能,原告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

由于原告在产前诊断中未明确胎儿肢体残疾,因此,也不存在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对文女士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避免有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文女士夫妇却因为医院的疏忽大意的过错未能生出一个肢体健全的婴儿,医院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该医院在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后没有做进一步的产前诊断,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

医院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具有胎儿保健专业知识的医院,医生应当知道胎儿出现异常不作进一步产前诊断,可能导致出生的婴儿肢体残缺,却没有预见到,或者其已经预见到这个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生下残疾婴儿起诉医院,两审法院判决为何迥然不同?

从这个案件中也折射出我国当前因“错误出生”的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比较模糊,具体适用法律上也千差万别,才会导致本案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所以本文就以“错误出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在审判上的几个难点来来阐释我国目前法律的现状。

不过在说明“错误出生”案件在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前,我们还要理解什么是“错误出生”。

所谓“错误出生”是英文“wrongfulbirth”的翻译,对此,也有人将其翻译成“错误生产”或者“不当出生”。

错误出生是指孕妇担心胎儿有疾病,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由于医师检查失误未能检查胎儿存有缺陷,以致未能建议孕妇终止妊娠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得缺陷胎儿出生。

大约从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有关错误出生的诉讼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但是到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有关于“错误出生”明确规定和解决途径,所以“错误出生”在我国法律界还处在空白阶段,有关案件的判决也是引用其他有关法律条文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处理,所以才导致不同的法院在“错误出生”案件的判决结果上才不尽相同。

二、“错误出生”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难题

(一)“错误出生”案件中的责任竞合的问题

“错误出生”案件中原告到底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这在当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这也让很多想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错误出生”案件的受害者陷入两难的境地,他们需面临两种选择。

1.选择违约之诉时

产妇去医院做产前检查,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检查费用,而医疗机构有责任为其提供细致的产前检查服务,并出具医学证明,以排除其生育畸形胎儿的可能。

可以理解为产妇和医院之间在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只要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享受相应的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医务人员有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对孕妇和胎儿进行诊察。

如果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未按照相应的检查程序,玩忽职守,致使有缺陷的婴儿出生,则医院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漳州市医院明知患儿母亲的其余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脐带绕颈一周”,但医师却在《妇幼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B超显示正常,这明显违背了《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规定: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而一审法院也指出“医院对原告的产前检查未明确诊断出胎儿左上肢肢体残缺,医院的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实际上也是认为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

2.选择侵权之诉时

如果原告以侵权之诉向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则需要考虑该案是否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四大要件:

违法行为,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首先,违法行为,医务人员在产前检查中如果发现胎儿有异常,有如实告知胎儿父母检查情况,并建议做进一步的产前诊断的义务。

而该义务来源于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属法定义务,所以如果违反了此项义务,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而在此案中被告医院没有履行产前检查的相关义务,在连续的几次B超检查中草率地强调原告腹中胎儿情况一切正常,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B超检查的真实情况,并建议原告继续做更进一步的产前检查,导致原告在被告医院产下了左上肢缺如的婴儿,所以被告医院的行为明显属违法行为

其次,过错行为,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主要是医院明知道4次检查超声描述均提示,胎儿肢体显示不满意或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却没有向患者解释检查结果的真实含义,引导患者做进一步的检查,轻信的认为能够避免,正是由于医院的这种疏于注意义务,过于自信的姿态才是导致这种悲剧发生的关键所在。

而这里所谓的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应该给予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

在医疗合同里,注意义务既是医疗者的一种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医疗者注意义务来源于医疗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同的约定也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这些注意义务的违反,都将构成过失,都可成为医疗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但是在认定医院过错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当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是否足以检测出该种疾病,否则会导致医疗机构为避免承担责任的防御性检查,过度医疗问题的出现,如果依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判定腹中胎儿是否畸形,即使产妇生下残疾儿童也不能判定医院有过错。

再其次,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会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错误判决时,是因为法院没有正确地把握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错误的理解为原告遭受的损害是新生胎儿的残疾,而造成胎儿残疾的因素归根结底是由于遗传、先天因素和其他外界因素造成,而与医院的B超检查没有因果关系。

但事实上原告所遭受的不是生出了残疾胎儿而是原告被医院剥夺了终止妊娠,避免生育残疾胎儿的机会,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其错就错在没有把握好“错误出生”案件的因果关系,才会造成一审和二审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结果。

所以我们认为残疾婴儿的错误出生和医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失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损害事实,在“错误出生”案件中,损害事实并非婴儿有残疾,而是有残疾的婴儿的出生。

孕妇生出有缺陷的婴儿,要比抚养一般健康的婴儿花费更多的医疗费、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而且心理上也要承受巨大的痛苦。

(二)“错误出生”案件诉讼主体确定难

此类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到底是缺陷婴儿,还是缺陷婴儿的母亲,或者是缺陷婴儿和其母亲同为诉讼主体又或者缺陷婴儿的父母亲同为诉讼主体,对于此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和相应的指导案例。

而诉讼主体的正确与否又会直接影响到该案件是否会被法院所受理,所以明确诉讼主体是赢得“错误出生”案件诉讼胜利走出的第一步。

(三)“错误出生”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

初一看,“错误出生”案件中原告如果要求医院赔偿残疾婴儿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但该几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要赔偿也只能是针对目前的情况进行大概的估算,原告如果要求医院赔偿缺陷婴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缺陷婴儿的残疾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损害赔偿事项。

所以对于“错误出生”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是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

三、导致“错误出生”医疗纠纷案件中审判难的原因分析

“错误出生”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竞合,诉讼主体确定难,损害赔偿难等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国内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上诉问题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审理错误出生案件时只能参照《母婴保健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民法通则》上的相关法律条文,这就导致了相似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千差万别,不过“错误出生案件”确实要比一般的医疗过失案件更为复杂,主要是因为“错误出生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新生儿及其父母的利益,而他们各自都可能独立地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出生的婴儿是否健康的这项因素,也可能影响到损害的可赔偿性和损害赔偿的范围,最后由于涉及父母的抚养义务与新生儿的生命价值,“错误出生案件”还涉及宪法权利的保护和法律政策的抉择。

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错误出生案件”都受到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研究。

虽然,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仍甚为陌生,然而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错误出生案例却频繁发生。

所以国家立法部门应尽快针对我国目前的国情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制订关于“错误出生”案件的法律法规,切实解决“错误出生”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方面的问题,让“错误出生”不再无法可依。

四、解决“错误出生”案件中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从立法上明确“错误出生”案件应为侵权之诉

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医务人员主要违反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力,如果提出违约之诉时,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

如果提出侵权之诉,法院也可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维护受害者的民事权利。

但是需注意的是,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损害赔偿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别。

在违约责任中,主要针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没有对精神损害的赔付,而侵权责任中既有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有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生育残疾婴儿的父母主要受到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害,他们更需要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付,所以违约之诉不是“错误出生”案件首选的救济之诉,而我也认为发生“错误出生”后受害人最好还是选择侵权之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后,我们也要明白医院到底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权力。

在这里我认为被告医院侵犯原告的是优生选择权,而并非是其他的健康权,身体权等。

可以结合案例来分析,如果不是让被告产生高度信赖的医院在连续的几次B超检查中草率地强调原告腹中胎儿情况一切正常,而是向原告如实告知B超检查的真实情况,建议原告继续做更进一步的产前检查,原告可能已经决定终止继续妊娠,也许就可以避免这一切本不该发生的悲剧。

所以被告医院侵犯了原告防止缺陷婴儿生出的优生选择权。

但是优生选择权是否可以被作为被侵权的对象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待商榷,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出于人道主义,作为残障胎儿亦具有获得生命个体的尊严,法律不应赋予父母对于胎儿生命权的肆意剥夺的权力,应当尊重生命个体的存在,所以医院无需对生育残疾胎儿的父母亲进行赔偿。

但是持赞同观点的认为,优生优育是我国计划生育提高人口质量的大势所趋,生育健康胎儿可以为家庭和社会减去一大笔医疗费用,既减轻了家庭的经济负担,又节省了更多的医疗资源,而且保障孕妇的优生选择权可以提高医院产前检查的准确性,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形成良性循环,就可以更加准确的检测出问题胎儿,从而可以给予怀有残疾胎儿的父母亲更多选择权,而不是被迫的生下残疾胎儿给家庭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更大负担,所以我认为优生选择权应当被作为一项权利而被侵权法所保护。

选择了侵权之诉后,我们还须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分析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怎样才能让受害人在最大程度上获得“错误出生”案件侵权之诉的胜诉。

所以在这里还需简单提下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为只有充分的证据,在法庭上才更有说服力,诉讼请求也更能获得法院地支持。

而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为(患者)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所以保存好在医院接受检查时的交费清单和医院的检查证明还有就是在医院生出有缺陷婴儿的证明,只要这些证据齐全,取得“错误出生”案件的侵权之诉的胜利应该不会很难。

所以在这里我也建议立法部门在制订“错误出生”的法律法规时应规定“错误出生”案件原告应以侵权之诉来提起诉讼。

(二)明确“错误出生”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要确定“错误出生”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就要明确错误出生到底是损害了谁的权益,假如是损害了新生儿的权益,那么损害了新生儿的权益很明显就是造成新生儿的残疾,而前文在因果关系的分析中已讲到新生儿的残疾由自生遗传因素,先天因素和其他外界因素所造成,跟医院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以新生儿的名义提起诉讼很明显会被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合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所以“错误出生”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为生下残疾胎儿的父母亲,可以是父母亲共同行使诉讼主体资格,也可以由母亲或者父亲单独行使诉讼主体资格。

因为他们并非自愿生下残疾胎儿,而是由于医院在产前检查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没有劝患儿母亲做更进一步的产前检查,以至于患儿母亲没有及时终止妊娠,被迫生下了有缺陷的婴儿,所以医院违反了《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给生下残疾婴儿的父母亲造成了巨大的心里上和经济上的损害,所以残疾婴儿的父母有向法院起诉的并且或得赔偿的权力。

(三)明确“错误出生”案件中损害赔偿范围

“错误出生”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确实是个难题,因为它涉及到两方面的损害,有由于生育残疾婴儿给新生儿父母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还有抚养残疾婴儿给家庭经济带来的损害,所以针对此案件的赔偿范围要分为两方面。

1.对残疾胎儿父母的赔偿

原告并非自愿生育残疾胎儿而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生选择权,而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就是被告向受害人赔偿,使其恢复到被告过失行为不曾发生时的状态,即被告主动告知原告检查结果的真实情况,做更进一步检查后,原告适时终止妊娠,不会分娩残疾胎儿。

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因侵犯优生选择权而使原告分娩残疾胎儿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适时终止妊娠接下来的怀孕分娩阶段所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但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要减去原告本应实施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及因终止妊娠所带来的相应精神损害。

2.对残疾新生儿的赔偿

虽然新生儿的残疾是由遗传,先天和其他外界因素引起,医院没有赔偿的责任,但是残疾婴儿的出生却是被告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的。

所以医院应该赔偿抚养残疾胎儿额外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治疗残疾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还有就是因抚养残疾胎儿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但是也有很多人提出质疑,认为新生儿的出生无论健康与否其父母都有义务耐心抚养,精心照顾,这是最起码的人伦到德,而不应该把抚养残疾胎儿额外支付的费用强加给医院,这只会给残疾胎儿的心理造成损害,会让其认为自己是父母亲的累赘从而会使亲情得到疏远,变得冷漠。

而且针对父母亲对生育残疾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有人认为不合理,因为一个新生儿的出生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无论其健康与否都不能把他当作是一种负担,而是一种上天的恩赐,所以原告谈不上精神上的损害,更不应该因为原告生育了残疾胎儿而或得精神损害的赔偿。

但是我认为这种理论只不过是一种理想状态下,不切合实际的想法,结合我国国情来看,国家一直倡导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所以生育残疾胎儿不仅会给家庭经济带来压力,还会给国家的医疗资源增加负担,所以原告有权利选择终止妊娠,避免承担养育残疾胎儿的负担。

结束语

通过此次论文的写作,在阅读相关关于此类案件的报道之后,总的来说“错误出生”医疗纠纷案件的过错还是在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产前检查上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才导致残疾婴儿的出生,侵犯了新生儿父母的优生选择权,所以医疗机构对于因“错误出生”的残疾婴儿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发生“错误出生”案件后,残疾婴儿的父母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才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医院的赔偿。

然而,在当今社会快节奏的发展之下,因错误出生的情况愈演愈烈,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光是追究医院的过失责任已经无法扭转这种局面,而是应该普及宣传孕期保健知识和了解畸形儿发生的原因与预防,完善和规范医院产前检查的步骤,提高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才是防止“错误出生”的关键。

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救助部门,还有一些慈善机构也应主动承担起因错误出生的残疾婴儿的抚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问题,缓和目前日趋紧张的医患矛盾。

最后在这里我也呼吁国家立法部门应该尽快完善在“错误出生”案件上的法律上空白,使错误出生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程啸:

“医疗事故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丁春艳:

“错误出生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外法学》2007年第六期

[4]毛彦:

《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分析》,2010.4.29,

[5]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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